第 1 條

臺灣地區各地遭遇天然災害時,在不影響國軍戰備原則下,得依本辦法之
規定,申請國軍支援。

第 2 條

申請國軍支援搶救天然災害,以地方政府能力所不及者為限。
國軍執行支援任務所使用之工具及器材 (包括各型飛機、艦艇、運輸卡車
、水陸兩用汽車、塑膠舟、橡皮艇、通信器材、照明用具、救生設施、衛
生設施、消防器材等) 由國軍自行攜帶,搶堵堤防,搶修交通所需之材料
等由地方自備。

第 3 條

申請國軍支援搶救天然災害及遭遇天然災害時搶收農產品,其申請機關及
負責協調之單位如左:
一、省為省政府,協調單位為交通處、農林廳或糧食局。
二、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協調單位為警察局、建設局或糧食局當地管理
    處。
三、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協調單位為臨時組成之防救災害指揮部或
    指定之科局或糧食局當地管理處;分駐縣 (市) 境內之中央及省屬單
    位,由縣 (市) 政府及其協調單位統一申請及協調。
前項申請機關之協調單位,應與國防部作戰參謀次長室或臨時授權之陸軍
總司令部作戰署或軍管區司令部作戰處經常保持聯繫,並作必要之協調。
災害現場有關作業之協調,依受災情況,由所在地段之農林、糧食、鐵路
、公路、港務、林務、漁業、水利、警政及消防等主管機關所屬單位,與
國軍支援部隊逕行協調之。

第 4 條

申請以飛機、艦艇裝備支援搶救天然災害者,由臺灣省政府、直轄市政府
向國防部為之;申請以其他裝備支援者,由各縣 (市) 政府逕向國軍劃定
之支援區指揮部為之。

第 5 條

為達成有效之搶救行動,由國防部事先通令三軍,以其責任地區為主,盡
力予以支援。但有關搶救工程技術方面應由申請支援機關負責。

第 6 條

國軍執行支援任務時,應先行調派人員攜帶所需工具器材油料赴災區應用
,其損失與消耗,均於事後呈報國防部與臺灣省政府或直轄市政府協商解
決之。

第 7 條

國軍支援單位以駐在災區附近部隊為主,如超出該區部隊能力範圍以外時
,由該區部隊轉請上級增援之。

第 8 條

申請支援機關與支援單位協商有關事項不能獲致協議時,由臺灣省政府、
直轄市政府協調國防部解決之。

第 9 條

國軍參加搶救工作,不接受任何酬勞,但國軍各級長官及軍友社之慰問金
 (品) 不受此限。

第 10 條

國軍參加支援工作之官兵,成績卓著者除依陸海空軍獎勵條例敘獎外,並
由臺灣省政府或直轄市政府予以獎勵,如有傷亡除依軍人撫卹條例辦理外
,並由臺灣省政府或直轄市政府從優撫慰之。

第 11 條

因災害受傷之人民,得請求該地區附近之國軍醫療單位協助急救。

第 12 條

其他重大災害得比照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