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申請國軍支援搶救天然災害,以地方政府能力所不及者為限。 國軍執行支援任務所使用之工具及器材 (包括各型飛機、艦艇、運輸卡車 、水陸兩用汽車、塑膠舟、橡皮艇、通信器材、照明用具、救生設施、衛 生設施、消防器材等) 由國軍自行攜帶,搶堵堤防,搶修交通所需之材料 等由地方自備。
第 3 條
申請國軍支援搶救天然災害及遭遇天然災害時搶收農產品,其申請機關及 負責協調之單位如左: 一、省為省政府,協調單位為交通處、農林廳或糧食局。 二、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協調單位為警察局、建設局或糧食局當地管理 處。 三、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協調單位為臨時組成之防救災害指揮部或 指定之科局或糧食局當地管理處;分駐縣 (市) 境內之中央及省屬單 位,由縣 (市) 政府及其協調單位統一申請及協調。 前項申請機關之協調單位,應與國防部作戰參謀次長室或臨時授權之陸軍 總司令部作戰署或軍管區司令部作戰處經常保持聯繫,並作必要之協調。 災害現場有關作業之協調,依受災情況,由所在地段之農林、糧食、鐵路 、公路、港務、林務、漁業、水利、警政及消防等主管機關所屬單位,與 國軍支援部隊逕行協調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