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家總動員法第九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縣山地鄉編組山地青年服務隊,協助警察維護治安、搶救地方災害與復
原,並輔助軍事勤務。受各該縣警察局所屬警察分局指揮管理,兼受該管
警備分區指揮部之指導。

第 3 條

凡年滿十六歲至三十八歲設籍山地鄉之男性青年及未婚女性青年,除在校
學生、身體殘障者,公教人員及民意代表外,依其志願由該管警察分局視
實際需要編為山地義勇警察。
前項編組之山地義勇警察人員應接受訓練、服勤及演習召集;但具有後備
軍人或國民身分者,仍應依法優先接受各項兵役召集。

第 4 條

山地義勇警察組名額不足時,得由各該管警察局視實際需要核定,就年滿
三十九歲至五十五歲設籍山地鄉之男性青年依其志願補充。

第 5 條

山地青年服務隊依左列規定編成之:
一、鄉設鄉隊,鄉隊長由鄉長兼任,負責指揮監督組訓及勤務、副鄉隊長
    由警察分駐所長兼任 (無警察分駐所之鄉由該管警察分局主管業務分
    局員兼任) ,協助鄉隊長辦理隊務,輔導員由當地鄉公所兵役 (民政
    ) 課長,及該管警察分局主管業務分局員、保防組分局員及社會工作
    人員兼任,分別負責生活輔導、訓練及思想考核。
二、村設村隊,村隊長由村長兼任,副村隊長由警察派出所主管兼任。
三、村隊以下設若干分隊,每分隊人數以二十九人至五十人為原則。但偏
    遠地區或山地女子不足編成一個分隊,得酌情編成直屬班。分隊長由
    警察人員兼任,如警察人員不足時,得由村隊長遴選隊員報該管警察
    分局核派。副分隊長由村隊長遴選隊員充任。
四、分隊以下設班,班設班長、副班長各一,隊員七至十人。班長、副班
    長均由分隊長遴選隊員擔任。
五、各級隊部另設專人辦理組訓業務,其人選由各單位自行選定。

第 6 條

山地青年服務隊之任務編組如左:
一、警備組:擔任守望、巡邏、放哨、警戒、搜索、保護堤防、橋樑、道
    路、森林、電訊 (力) 及其他國防設備事項。
二、防護組:擔任救護﹑消防﹑防毒﹑醫療﹑擔架﹑交通﹑燈火管制﹑引
    導疏散等事項。
三、運輸組:擔任傳遞﹑運輸﹑嚮導﹑聯絡、協助國軍後勤運輸等事項。
四、搶修組:擔任工程建築及搶修等事項。
前項各組應按隊員年齡、職業、體格、性別、特長等為編組原則,必要時
得視實際需要統籌混合編組運用。

第 7 條

山地青年服務隊之訓練區分如左:
一、幹部訓練:指副班長以上之訓練。
二、常年訓練:指幹部與隊員之訓練。
三、特定訓練:指幹部與隊員依任務需要之訓練。

第 8 條

山地青年服務隊人員全年服勤期間,每人以十日為原則,但有特殊情況不
在此限。

第 9 條

凡應接受訓練、服勤、演習之人員,除緊急事故外,該管警察分局應事先
以書面通知。接受通知之人員,如因特殊事故不能報到或申請改期者,應
取得有效證明,報請該管警察分局核准。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山地義勇警察人員之福利規定如左:
一、參加訓練、服勤、演習時,得依內政部規定標準酌給津貼及交通補助
    費,由該管警察局報請內政部警政署撥發。
二、進出山地管制區域,得憑服務證查驗登記後入山,免辦入山許可證。
三、參加義勇人員福利互助及投保福利壽險。

第 12 條

山地義勇警察人員因訓練、服勤、演習致傷殘或死亡者,除其原有身分得
請領撫卹金或傷殘保險給付者,依其原有身分辦理外,其餘人員依左列規
定辦理:
一、受傷者:其至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
    及其施行細則,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及不在該保險給付範圍之費用而屬
    醫療之必要者,由該管警察局報請縣 (市) 政府負責處理或撥發醫藥
    費。
二、因傷致殘者,按左列傷殘等級發給一次殘廢補助:
 (一) 一等殘給與三十六個基數。
 (二) 二等殘給與十八個基數。
 (三) 三等殘給與八個基數。
 (四) 重機能障礙給與四個基數。
 (五) 輕度機能障礙給與二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死亡卹金四十八個基數。
四、受傷致殘,並於一年內致死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死亡卹金基數
    。
前項殘等檢定,依公務員有關殘等檢定之規定,由公立醫院予以鑑定,並
發給鑑定書。
一次死亡卹金及殘廢補助,由該管警察局報請縣 (市) 政府核發,基數金
額以技工七級每月工餉為準。
山地義勇警察人員依其原有身分請領撫卹金或傷殘保險給付,低於第一項
各款之金額者,由縣 (市) 政府補足其差額。

第 13 條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規避編組、訓練、服勤或演習者,得視情節輕重,依
有關法令或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處罰之。

第 14 條

有關本辦法之實施事項,由臺灣省警務處擬訂報請臺灣省政府核定。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