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為求重要軍事長途電話迅捷暢通,並限制濫用起見,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指之長途電話,包括統一通信系統之共用長途電話及交通部電信
總局長途電話,或撥供軍用之其他公民營通信長途電話。

第二章 戰備各時期使用規定

第 3 條

經常戰備時期 (狀況五) 使用長途電話依左列規定:
一、軍事單位:以使用國軍架設之各種長途電話設施為主,交通部電信總
    局及警察機關所有長途電話設施為輔。
二、民防單位:以使用電信、警察、電力、鐵路、林務、公路所有長途電
    話設施為主,軍用電話為輔。

第 4 條

警戒戰備時期使用長途電話依左列規定:
一、本時期於狀況四時,仍照經常戰備時期之規定辦理。
二、本時期於狀況三時,對已實施局部管制之公民營通信設施,照戰鬥戰
    備時期之規定辦理。

第 5 條

戰鬥戰備時期 (狀況二、一) 使用公民營通信設施,依照「臺灣地區公民
營通信設施管制運用辦法」之規定,實施全面管制後,以傳遞軍事通信為
主,並與軍事單位架設之各種長途電話設施統一運用。

第 6 條

使用長途電話之一般限制依左列規定:
一、軍方長途電話故障不通時,其電話等級在「即刻到 (含) 」以上者,
    始可接用交通部電信總局之長途電話。
二、軍方無長途電話到達之地點,得使用交通部電信總局長途電話,其次
    為警察電話。
三、各軍事機關部隊學校,除重要軍情公務外,不得使用長途電話。

第 7 條

各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人員使用長途電話之詳細限制規定,由各單位依狀況
自行擬訂。

第三章 用戶電話分類

第 8 條

用戶電話依左列規定分為甲乙二種:
一、甲種電話可接轉長途電話者:
 (一) 本部及各總司令部之各級正副主官及其參謀官之辦公電話。
 (二) 總司令部以下各級機關部隊學校,由各該機關自行核定其二分之一
      以下之辦公電話,為甲種電話。
 (三) 編階少將以上正副主官之住宅電話。
二、乙種電話不能接轉長途電話,但得接轉本地使用之辦公或住宅電話。

第 9 條

各總機應將甲種電話標示於總機上作為接轉長途電話之識別。

第四章 通話注意事項

第 10 條

軍事長途電話優先順序及叫接用話之規定如附件一。

第 11 條

使用長途電話,通話時除依規定使用明密語外,並應切實依照國防部頒布
之「國軍電子通信工具使用保密與管制規定」實施,對未按規定使用密語
者即予拆線。並檢具通話內容紀錄依照國防部頒布之「國軍電信監察現行
作業規定」辦理。

第 12 條

使用長途電話,務求簡明扼要,勿作冗長之討論,並禁止閒談私事,每次
通話時間以不超過三分鐘為原則。

第 13 條

各機關部隊學校凡裝有電信局市內自動電話用戶,除已繳付長途預存話費
者,可逕用市內自動電話向電信局長途台叫接長途電話外,其未繳付長途
電話預存話費之市內自動電話用戶,一律不得逕用市內自動電話要求電信
局或經由軍方長途台接轉長途電話。

第五章 登記掛號接轉手續

第 14 條

設有長途台之各總機用戶,因公務需要叫接長途電話時,應經甲種軍用電
話通知所屬總機長途台登記報明收發話人單位職務姓名,電話優先等級及
種類 (普通電話不報種類) ,由總機按規定之優先次序接轉,但報往電信
局接轉之長途電話,為配合保密措施僅報去話流水號碼 (每月更換一次)
,通話種類 (非加急電話不報通話種類) ,收話地名總機代字用戶分機號
碼受話人姓氏 (或冠以先生) 即可,不得將收發級職姓名單位番號報出,
凡編入重要主官化名冊內者則一律使用化名代替姓氏,以免洩密。

第 15 條

架有電信局長途台專線之各單位,按本辦法第六條之規定得逕向電信局長
途台登記掛號通話,傳報內容應按本辦法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 16 條

各總機 (長途台) 須同時置備長途電話去話登記單及來話登記簿,分別詳
實登記,以備查考 (來去話登記簿單格式如附件二、三) 。

第 17 條

各總機 (長途台) 值機人員對於長途電話之接轉,須切實遵照本辦法前列
各條有關規定辦理,不得徇情濫接。

第 18 條

各總機值機人員須負擔稽催長途台依時限接通之責,如因故不能接通時,
即通知發話人說明或退號。

第 19 條

各總機作業人員如遇有即刻到等級以上之電話必須立即接通時,應對現正
通話之人員呼以「防情或敵警 (緊急、即刻到) 電話暫停通話」。然後拆
線,將優先電話接通,待優先電話完畢後,再將被拆線之電話接通繼續通
話。

第 20 條

各總機值機人員對市內自動電話之接轉,應以本總機範圍為限,不得接轉
軍用長途台,如轉接其他總機時,必須先向被叫接之總機值機人員說明,
此係「外線電話」並注意接轉,以防止利用市內自動電話叫接軍用長途電
話。

第六章 附則

第 21 條

各機關部隊應指定人員,協助總機對於長途電話隨時抽查、監聽,凡有不
遵守本辦法規定使用時,除立即拆線外,並將經過事實詳加紀錄呈請所隸
長官核辦,民方機構方面值機人員如有故意不按規定接轉或拖延者,亦得
檢舉事實呈報所隸長官核辦。

第 2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