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臺灣地區鐵路、公路應按區域配置戰時搶修單位,戰時受所在地最高作戰 指揮官統一指揮、管制、運用,依本辦法實施搶修作業。 前項之搶修單位於受所在地最高作戰指揮官指揮、管制、運用時,應即將 其狀況報告原屬鐵路、公路地區管理處及各級地方政府主管單位,並保持 密切連繫。
第 3 條
各作戰區司令部,應主動與區域內之公、民及鐵路、公路之搶修單位,經 常保持連繫,並統一建立各相關單位之駐地、負責人電話、信箱號碼等資 料。於警戒戰備令下達時,鐵路、公路各地區管理處及各級地方政府主管 單位,得依通知或建議派員至作戰區司令部負責連繫協調及督導本單位搶 修作業之執行,其派出人員之食宿及作業用品等,統由各作戰區司令部負 責供應。
第 5 條
編配鐵路、公路搶修之軍勤隊,其裝備、工具之損耗、補充,及待遇主副 食、醫療等,按「召集規則」勤務召集之規定辦理。因搶修作業而傷亡人 員之撫卹,各交通單位人員,按各交通單位現行規定辦理,軍勤隊人員, 按「召集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 12 條
各作戰區司令部,對區域內鐵路、公路預判戰時破壞後,短期無法修復之 重要橋樑附近,應完成河川兩岸引道、便道、徒涉場之開設計畫,呈報核 定後,由陸軍總司令部協調省 (市) 政府後,依計畫逐次完成整備,交由 軍方管制。對已開設完成之戰備便引道,由各作戰區司今部指派單位管理 維護,經常保持堪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