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適應臺灣地區整體作戰要求,使遭受破壞之鐵路、公路交通、迅速修復
,保持暢通,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臺灣地區鐵路、公路應按區域配置戰時搶修單位,戰時受所在地最高作戰
指揮官統一指揮、管制、運用,依本辦法實施搶修作業。
前項之搶修單位於受所在地最高作戰指揮官指揮、管制、運用時,應即將
其狀況報告原屬鐵路、公路地區管理處及各級地方政府主管單位,並保持
密切連繫。

第 3 條

各作戰區司令部,應主動與區域內之公、民及鐵路、公路之搶修單位,經
常保持連繫,並統一建立各相關單位之駐地、負責人電話、信箱號碼等資
料。於警戒戰備令下達時,鐵路、公路各地區管理處及各級地方政府主管
單位,得依通知或建議派員至作戰區司令部負責連繫協調及督導本單位搶
修作業之執行,其派出人員之食宿及作業用品等,統由各作戰區司令部負
責供應。

第 4 條

鐵路、公路主管單位及各級地方政府所需道路搶修軍勤隊之申請及編組運
用,應依「召集規則」及國防部「年度勤務召集計劃大綱」辦理。其編配
運用計畫,分送作戰區司令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備查。

第 5 條

編配鐵路、公路搶修之軍勤隊,其裝備、工具之損耗、補充,及待遇主副
食、醫療等,按「召集規則」勤務召集之規定辦理。因搶修作業而傷亡人
員之撫卹,各交通單位人員,按各交通單位現行規定辦理,軍勤隊人員,
按「召集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 6 條

交通戰備搶修器材,由鐵路、公路及各級地方政府主管單位視實際需要,
先期分期屯備,並逐年增補,如有本身財力不足,應立即擬具器材需要計
畫表按行政系統陳報辦理,以期滿足作戰之需求。

第 7 條

各區域內屯備之鐵路、公路搶修器材,各鐵路、公路及各級地方政府主管
單位,應依照「交通戰備器材管理準則」規定辦理屯備,並將屯備情形送
所轄之作戰區司令部俾便掌握管制運用。

第 8 條

為保持鐵路、公路及各級地方政府主管單位所屯備之搶修器材堪用,應依
照「交通戰備器材管理準則」規定,實施定期檢查。

第 9 條

臺灣地區各公、民營事業或民間團體廠商,所有各種足以適合鐵路、公路
搶修之機械車輛工具材料等,按國家總動員有關作業程序辦理。

第 10 條

各搶修單位,於戰時運送搶修器材之車輛,視實際需要得向所在地作戰區
司令部申請支援。

第 11 條

各作戰區司令部,應按其作戰需求,協調鐵路、公路主管單位,擬具搶修
計畫,並呈報陸軍總司令部備查。

第 12 條

各作戰區司令部,對區域內鐵路、公路預判戰時破壞後,短期無法修復之
重要橋樑附近,應完成河川兩岸引道、便道、徒涉場之開設計畫,呈報核
定後,由陸軍總司令部協調省 (市) 政府後,依計畫逐次完成整備,交由
軍方管制。對已開設完成之戰備便引道,由各作戰區司今部指派單位管理
維護,經常保持堪用。

第 13 條

各作戰區司令部為期戰時搶修指揮靈活,在不妨礙正常運輸及重大工程施
工狀況下,可適時協調鐵路、公路局主管單位擬訂演習計畫,報由權責單
位核定後,實施定期搶修演習。其演習所需經費,軍方單位由國防部專案
補助,省 (市) 所屬單位,由省 (市) 政府列入年度預算辦理。

第 14 條

鐵路、公路戰時搶修單位所需之通信,以作戰區為單位,就現有公、民營
通信設施統一規劃運用,並建立通信網,以便於鐵路、公路遭受破壞後之
情報傳遞及戰時搶修作業之遂行。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