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防止轟炸漏電火患,維護公共安全,以及限制用電減輕負荷,保護電力
公司發、變電設備藉供防空警報器用電起見,依據防空法第三條及防空法
施行細則第四條第六款之規定,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臺灣省警務處民防指揮管制中心及各縣市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通知緊急警
報後,或當地發布緊急警報後,應立即開始限制用電,至解除警報發布時
為止。

第 3 條

緊急警報發布後,無論任何用戶,均應立即自行負責限制用電如左:
一、電燈用戶應即將其電燈總開關拉斷、熄滅燈火。但地下室黑暗場所不
    在此限。
二、電力用戶除應熄滅其電燈外,並應即時儘量停止運轉,減少用電至最
    低之限度。

第 4 條

前條限制用電規定,應由用戶切實辦理,並由當地憲警及防護團各機關嚴
格督導實施。

第 5 條

電力公司於獲得緊急警報後,應立即開始按照負荷情形,減少發電,至足
以供應防空警報器之甲種饋線及特准專線用戶供電線路之最高限電量外,
其餘線路得概予停止送電。

第 6 條

解除警報時,由臺灣省警務處民防指揮管制中心及各縣市警察局國防管制
中心提前通知電力公司準備恢復發電,電力公司接獲該項通知後,即轉飭
各發電廠、變電所,照預定程序分別先後逐步送電,除臺北市應在四分鐘
以內復電外,其餘各地應以最迅速之時間辦理。但電力設備如遭損害,不
在此限。

第 7 條

用戶如不遵守第三條規定限制用電,得由監督機關報請當地縣市政府辦理
。

第 8 條

本辦法之限則用電時間如左:
一、標準時間:自五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為六時至十八時。十月一日至四
    月三十日為八時至十七時。
二、夏令時間:為七時至十九時。
前項之夏令時間,以經行政院核定實施者為準。

第 9 條

除前條所列時間外,夜間空襲時,依「防空警報、燈火、音響設施管制執
行辦法」辦理之。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