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臺灣地區會計師及其助理人員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加入大陸地區註冊會計 師協會為非執業會員。 前項人員經許可為非執業會員後,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擔任該協會之會員代 表或理事,或再加入大陸地區之其他註冊會計師協會為非執業會員。
第 4 條
臺灣地區會計師及其助理人員為前條之行為,應事先由所屬會計師事務所 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以下簡稱會計 師公會) 提出申請。 會計師公會受理前項申請案件,經審閱申請內容及相關文件無不符情事後 ,應檢具申請書件及審閱結果函轉主管機關許可。 會計師事務所提出之申請書件不完備,經會計師公會限期補正,屆期不能 完成補正者,得函轉主管機關退回其申請案。
第 6 條
臺灣地區會計師及其助理人員經許可為第三條之行為後,有下列各款情事 之一者,其所屬會計師事務所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申報書及相 關文件向會計師公會申報: 一、卸任該協會之會員代表或理事。 二、退出該協會。 三、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備查事項。 會計師公會受理前項申報案件,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並 函轉主管機關備查。
第 7 條
臺灣地區會計師及其助理人員經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後,如發現其言行 有違反國家政策、會計師管理目的或損及國家尊嚴,或申請 (報) 事項、 檢附文件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並得於三年內不 受理其申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