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三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第 3 條

臺灣地區會計師及其助理人員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加入大陸地區註冊會計
師協會為非執業會員。
前項人員經許可為非執業會員後,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擔任該協會之會員代
表或理事,或再加入大陸地區之其他註冊會計師協會為非執業會員。

第 4 條

臺灣地區會計師及其助理人員為前條之行為,應事先由所屬會計師事務所
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以下簡稱會計
師公會) 提出申請。
會計師公會受理前項申請案件,經審閱申請內容及相關文件無不符情事後
,應檢具申請書件及審閱結果函轉主管機關許可。
會計師事務所提出之申請書件不完備,經會計師公會限期補正,屆期不能
完成補正者,得函轉主管機關退回其申請案。

第 5 條

主管機關基於國家政策之考量或會計師管理之需求,對於申請為第三條行
為之案件得不予許可。

第 6 條

臺灣地區會計師及其助理人員經許可為第三條之行為後,有下列各款情事
之一者,其所屬會計師事務所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申報書及相
關文件向會計師公會申報:
一、卸任該協會之會員代表或理事。
二、退出該協會。
三、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備查事項。
會計師公會受理前項申報案件,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並
函轉主管機關備查。

第 7 條

臺灣地區會計師及其助理人員經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後,如發現其言行
有違反國家政策、會計師管理目的或損及國家尊嚴,或申請 (報) 事項、
檢附文件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並得於三年內不
受理其申請案。

第 8 條

臺灣地區會計師及其助理人員擔任大陸地區註冊會計師協會之會員代表或
理事者,應於每次所參與會議或活動結束後一個月內,就其召開目的、討
論重點及結論作成報告,由所屬會計師事務所彙報主管機關備查,並以副
本抄送會計師公會。

第 9 條

臺灣地區會計師及其助理人員未經許可加入大陸地區註冊會計師協會為非
執業會員或擔任該協會之會員代表或理事者,應依本條例第九十條規定處
罰。

第 10 條

本辦法規定有關書函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