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管理臺灣地區洋菸洋酒,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臺灣地區洋菸、洋酒之管理機關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 (以下簡稱公賣局) 。
第 3 條
公賣局供應之洋菸、洋酒,分免稅及有稅兩種,應加貼不同之專賣憑證以 示識別。
第 4 條
免稅洋菸、洋酒分外交人員免稅洋菸、洋酒及國際機場、港口免稅洋菸 洋酒。
第 5 條
外交人員免稅洋菸、洋酒之供應對象如左: 一、派駐我國之外交官及其配偶為自用需要者。 二、經外交部准予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及其配偶為自用需要者。
第 6 條
前條規定人員申購免稅洋菸洋酒,應持同身分證明文件,填具申購單,向 公賣局指定之分局請購。每人每月以洋酒十瓶、洋菸四十包為限,各館館 長加一倍供應。 前項申購單格式由公賣局另訂之。
第 7 條
經外交部准予享受外交特權待遇之機構,為自用需要購買洋菸、洋酒者, 得以公函說明用途及種類數量,向公賣局指定之分局洽購。
第 8 條
外交人員免稅洋菸、洋酒限於自用,不得轉贈或讓售,違者,公賣局得通 知註銷其購買權,並限期由受贈人或買受人補繳公賣利益後,加貼專賣憑 證發還,逾期不補繳者,由公賣局變價抵繳公賣利益繳庫。
第 9 條
出 (過) 境旅客於出境時得持憑護照及登機 (船) 證,入境旅客於入境時 得憑護照,向公賣局之機場 (港口) 供應處購買免稅洋菸、洋酒。
第 10 條
第 11 條
公賣局自行銷售洋菸、洋酒,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各地分局設立供應處或門 市部銷售之。 外國菸酒公司在台分公司或其代理商經核准銷售洋菸、洋酒者,其銷售應 依公賣局所訂定之辦法辦理。
第 12 條
經公賣局許可之菸酒零售商、香菸零售商、消費合作社或福利社得販賣有 稅洋菸酒,其種類、品牌由公賣局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款、第五 款、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 13 條
外國駐華使領館進口洋菸、洋酒之事宜,由公賣局會商外交部辦理。
第 14 條
年滿二十歲之成年旅客入境,得攜帶左列數量以內之自用洋菸、洋酒,經 海關驗明後免稅放行: 一、捲菸二百支或雪茄二十五支或菸絲一磅。 二、酒類 (限一公升以下) 一瓶或小樣品酒 (限○.一公升以下) 十瓶 超過前項規定數量之洋菸、洋酒,應由海關依規定計收關稅及公賣利益後 ,加貼專賣憑證放行。 第一項免稅洋菸、洋酒不得轉贈,違者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 十七條第五款及第四十條規定辦理。
第 15 條
國外寄贈進口供受贈人自用之洋菸、洋酒,受贈人應持郵局包裹通知單或 提貨單,向當地海關繳納關稅及公賣利益後,加貼專賣憑證放行。
第 16 條
船員自國外回航及調岸攜帶自用洋菸、洋酒,依「船員國外回航或調岸攜 帶自用行李物品進口辦法」辦理。 前項船員攜帶自用之免稅洋菸、洋酒,禁止轉售,違者依第十四條第三項 之規定辦理。
第 17 條
經海關依法沒入之洋菸、洋酒,應送當地公賣分局依進口價格收購,其不 能變價者,由海關會同當地公賣分局銷燬處理之。
第 18 條
經法院依法沒收或沒入之洋菸、洋酒,由當地公賣分局依前條價格計價收 購,其不能變價者,由當地公賣分局會同法院銷燬處理之。
第 19 條
本辦法所稱公賣利益,依公賣局供應有稅洋菸、洋酒之公賣利益為準。
第 2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