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臺灣地區海上釣魚活動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海上釣魚活動,指國民休閒乘船於海上釣魚之活動。
所稱海釣人員,指領有海上釣魚證之人員。
所稱海釣船,指領有專營海釣執照之船舶或領有漁業執照兼營休閒海上釣
魚之漁船。

第 3 條

台灣地區開放供海上釣魚活動之區域及其活動時間,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
、交通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定公告之。
前項區域基於海防措施或軍事需要,國防部得逕行公告公部或一部地區暫
停開放。

第 4 條

專營海釣船總噸位應在十噸以上、未滿五十噸;漁船兼營海釣船總噸位應
在一噸以上、未滿五十噸。
前項海釣船船齡以未逾十年者為限。

第 5 條

海釣船搭載海釣人員最高人數及船員 (包括船長) 最低人數如左:
一、一噸以一、未滿三噸者,海釣人員六人,船員一人。
二、三噸以上、未滿五噸者,海釣人員十人,船員二人。
三、五噸以上、未滿十噸者,海釣人員十六人,船員二人。
四、十噸以上、未滿二十噸者,海釣人員二十人,船員二人。
五、二十噸以上、未滿三十噸者,海釣人員二十四人,船員四人。
六、三十噸以上、未滿四十噸者,海釣人員二十八人,船員四人。
七、四十噸以上、未滿五十噸者,海釣人員三十二人,船員四人。
海釣船應依核准海釣人數於甲板兩舷設置固定座椅及救生安全設備。

第 6 條

專營或兼營海釣業務,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漁業主管機關許可:
一、專營海釣船應向船籍所在地省 (市) 漁業主管機關申請,核與規定相
    符者,發給專營海釣執照。
二、兼營海釣之漁船應向核發漁業執照之漁業主管機關申請,核與規定相
    符者,發給兼營海釣執照。
前項申請書格式、應檢附之表件及專營、兼營海釣執照格式、由省 (市)
漁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海釣船應懸掛識別旗幟,並不得載運非海釣人員。
前項識別標幟之格式,由內政部警政署定之。

第 8 條

海釣船應於設有負責安全檢查任務之分駐所、派出所或駐在所在之漁港、
船澳內停泊與進出;其船隻數量由省 (市) 漁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視
各該漁港、船澳實際狀況定之。
專營海釣般應停舶於一、二、三等漁港碼頭內

第 9 條

國民從事海上釣魚活動,應向戶籍所在地警察分局申請,經該管警察局核
與規定相符者,予以許可,並發給海上釣魚證。釣魚證有效期間為三年,
期滿得申請換發之。
前項申請日及海上釣魚證之格式,由內政部警政署訂之。

第 10 條

申請發給或換發海上釣魚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緝中
    者。
二、依法限制或禁止入出境、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
三、有走私或非法入出境前科未滿五年者。
四、經註銷海上釣魚證,未滿三年者。
五、未滿十八歲者。
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申請海上釣魚證,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
。

第 11 條

經營海釣船者應於營業前,為海釣人員投保意外險,並不得中途退保。
前項保險,依第五條規定搭載海釣人員最高人數計算,每人投保金額不得
低於新台幣五十萬元。

第 12 條

海釣船及海釣人員進出港口或在海上從事釣魚活動,應依規定接受檢查。
海釣人員進出港口應攜帶國民身分証與海上釣魚證件併同接受檢查。

第 13 條

從事海上釣魚活動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海釣船出港從事釣魚活動中,除於指定之港口進港靠岸外,不得任意
    靠泊。
二、海上風浪五級以上時禁止出海,已出海者應立即返港。
三、不得為休閒海釣以外之其他漁業行為。
四、不得在軍、商、漁港區、漁業保育區或其他經核准有案之漁業保護區
    釣魚。
五、不得自船上排洩油污或含油混合物入海。
六、不得將繩索、漁網、塑膠及其他廢棄物拋入海中。
七、海釣人員應聽從船長之指揮。

第 14 條

海釣船或海釣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者,得由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並將海
釣執照或海上釣魚證註銷。

第 15 條

依本辦法發給之海釣執照及海上釣魚證,得酌收工本費。
前項費用額由行政院農委員會及內政部分別定之,其收支依預算程序辦理
。

第 16 條

持有效期證照之外國人,於台灣地區從事海上釣魚活動,準用本辦法之規
定。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