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海釣船搭載海釣人員最高人數及船員 (包括船長) 最低人數如左: 一、一噸以一、未滿三噸者,海釣人員六人,船員一人。 二、三噸以上、未滿五噸者,海釣人員十人,船員二人。 三、五噸以上、未滿十噸者,海釣人員十六人,船員二人。 四、十噸以上、未滿二十噸者,海釣人員二十人,船員二人。 五、二十噸以上、未滿三十噸者,海釣人員二十四人,船員四人。 六、三十噸以上、未滿四十噸者,海釣人員二十八人,船員四人。 七、四十噸以上、未滿五十噸者,海釣人員三十二人,船員四人。 海釣船應依核准海釣人數於甲板兩舷設置固定座椅及救生安全設備。
第 6 條
專營或兼營海釣業務,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漁業主管機關許可: 一、專營海釣船應向船籍所在地省 (市) 漁業主管機關申請,核與規定相 符者,發給專營海釣執照。 二、兼營海釣之漁船應向核發漁業執照之漁業主管機關申請,核與規定相 符者,發給兼營海釣執照。 前項申請書格式、應檢附之表件及專營、兼營海釣執照格式、由省 (市) 漁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海釣船應於設有負責安全檢查任務之分駐所、派出所或駐在所在之漁港、 船澳內停泊與進出;其船隻數量由省 (市) 漁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視 各該漁港、船澳實際狀況定之。 專營海釣般應停舶於一、二、三等漁港碼頭內
第 9 條
國民從事海上釣魚活動,應向戶籍所在地警察分局申請,經該管警察局核 與規定相符者,予以許可,並發給海上釣魚證。釣魚證有效期間為三年, 期滿得申請換發之。 前項申請日及海上釣魚證之格式,由內政部警政署訂之。
第 10 條
申請發給或換發海上釣魚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緝中 者。 二、依法限制或禁止入出境、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 三、有走私或非法入出境前科未滿五年者。 四、經註銷海上釣魚證,未滿三年者。 五、未滿十八歲者。 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申請海上釣魚證,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