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漁船油之配售,由中央漁業主管機關印製「漁船油配油手冊」 (附件一, 以下簡稱配油手冊) 統一編號後由直轄市或縣 (市) 漁業主管機關核發予 漁船主,作為配油憑證,憑以向配油單位申購漁船油。 漁船主應填具「漁船油配油手冊申請書」 (附件二) 檢同漁業執照,申請 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漁業主管機關查核符合規定後發給之。 直轄市及縣 (市) 漁業主管機關應於每月底將配油手冊核發情形,函報中 央漁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 6 條
新造或輸入漁船之漁船主,於初次申請購油時,得預購作業週轉油,其出 海作業所耗用之週轉油量,依出海時間核計補充。 漁船因意外事故,需購用額外補充油;或新造及入塢上架修理之漁船,需 購用試車油者應由漁船主具文詳敘理由,並檢附證據,由當地漁會核實轉 請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漁業主管機關專案核辦。
第 7 條
配油手冊在漁業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時作廢,並應向原發手冊機關繳銷。如 需申請換發,應檢同原配油手冊或原發手冊機關出具已繳銷配油手冊之證 明,依第五條規定辦理。 配油手冊遺失者,應由漁船主申具理由或漁會證明,依第五條規定程序申 請補發。直轄市或縣 (市) 漁業主管機關補發後,應副知配油單位登記。 縣 (市) 漁業主管機關並於每月底彙報中央漁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 8 條
領有配油手冊之漁船,於轉讓、出租或停止經營時,原漁船主應即向原發 手冊機關繳銷配油手冊。賸餘油量於漁船轉讓或出租時,隨同移交新漁船 主使用;於漁船停止經營時,報由當地漁會簽證結售配油單位。 前項轉讓或出租之漁船主在登記前,得將其未補購之補充油,於繳銷配油 手冊前,先填具「補充漁船油申請書」 (附件三) ,送由當地漁會簽證轉 送配油單位申准保留後,交由新漁船主憑以補購補充油。 依第一項規定繳銷配油手冊者,原發手冊機關應發給繳銷證明,以便隨船 交由新漁船主據以請領配油手冊。
第 9 條
漁船主申購補充漁船油,除鯖圍網漁船團外,其在漁船加油站加油者, 應憑配油手冊及港檢單位安檢資訊系統內登載之進出港安檢時間;其由漁 會代購者,應憑配油手冊及港檢單位安檢資訊系統內登載之進出港安檢時 間,並附具補充漁船油申請書,送由配油單位核配,每次實際配油量,應 由配油單位登記於配油手冊。 漁船寄港作業,需在寄港地購用補充油者,應憑配油手冊及港檢單位安檢 資訊系統內登載之進出港安檢時間,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以補充該次寄港 作業時間所需油量為限。 前項漁船結束寄港作業,仍有賸餘油量存於該地漁會者,應報由該漁會簽 證,轉配油單位專案處理。 漁船因特殊事故進入他港必需補充油料時,得準用第一項規定辦理。但補 充油量以原有油槽加計補助油槽加注量,不超過載重噸位為限。
第 10 條
鯖圍網漁船團申購補充漁船油應依下列規定: 一、主網船及集魚燈船在海上作業,需運搬船回港代為申購補充油者,由 運搬船提出港檢單位出具之主網船及集魚燈船「未進港」證明及主網 船、集魚燈船之配油手冊,向配油單位申購補充油。 二、配油單位先計配運搬船應購之補充油量,再計配運搬船代主網船或集 魚燈船申購之補充油量,二者合計,以運搬船原有油槽加計補助油槽 加注量,不超過載重噸位為限;其申購補充油量超出載重噸位部分, 得保留於下次 (艘) 運搬船加油時加給之。但保留期限以三十天為限 ,逾期不再配供。 三、配油單位應將運搬船應購之補充油量及代主網船、集魚燈船申購與實 加之補充油量,分別記載於各該漁船配油手冊。
第 11 條
漁船油依下列標準核配之: 一、週轉油量:不論主機或副機使用,以加滿原有油槽為準。但經漁業主 管機關核准增設補助油槽,且於配油手冊載明者,其原有油槽加計補 助油槽加注量,不得超過載重噸位。 二、補充油量之計算如下表: ┌────┬─────┬──────────────┐ │ │甲種漁船油│○.一九公升×出海時數×馬力│ │主機用油├─────┼──────────────┤ │ │乙種漁船油│○.三○公升×出海時數×馬力│ ├────┼─────┼──────────────┤ │ │有冷凍機者│○.一九公升×出海時數×馬力│ │副機用油├─────┼──────────────┤ │ │無冷凍機者│○.一一公升×出海時數×馬力│ └────┴─────┴──────────────┘ 前項第二款出海時數之計算,依港檢單位安檢資訊系統內登載之進出港安 檢時間核計;馬力之採計,拖網漁船依漁船最大輸出馬力核計,其他非拖 網漁船依漁船最大輸出馬力乘以百分之八十核計,且漁筏最大輸出馬力之 採計上限為三百六十馬力。 第一項第二款每次補充油量不得超過週轉油量,總噸數未滿二十噸之小型 漁船,每季累計補充油量不得超過一千零八十小時之油量。
第 13 條
漁船意外事故之額外補充油量,由直轄市或縣 (市) 漁業主管機關參照有 關標準依實核配。 統籌代購之漁會得視實際需要並按規定格式填製申請書 (格式四) 向配油 單位預購所屬漁船平均十五天所需補充油之存量。但其申購次數以一次為 限,並不得超過漁會現有儲油槽之容量。
第 15 條
設有漁船加油站之地區,漁船主所申購之漁船油,須直接裝入漁船油槽, 不得駁裝或裝入陸上油桶;漁會代購之漁船油,應由漁會監督保管,並裝 入船上油槽。 船上漁船油不得抽離該船;如因修繕或其他情形須抽離者,應先填具「漁 船油核准抽出及回注證明表」 (格式五) ,取得當地漁會核准,並於回注 時,報請當地漁會、漁業主管機關人員到場簽證。
第 17 條
漁會辦理代購漁船油業務,應於次月五日以前將上月代購、轉交漁船油量 及辦理情形詳細列表 (格式七) ,分報中央及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漁業 主管機關核備,並副知當地配油單位。 漁會預購補充油後與所屬漁船間借用及歸墊辦理情形應按規定格式 (格式 八、九) 詳實填記,以便隨時查核,並於次月五日前將上月份預購補充油 存量及借出未歸墊數量明細月報表按規定格式 (格式十) 填報配油單位備 查。
第 19 條
漁船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法究辦外,初犯者停止其申購漁船油六個 月以上,一年以下;再犯者,停止其申購漁船油一年以上,三年以下;違 規三次以上,停止其申購漁船油三年以上,五年以下: 一、以不實之證件冒購漁船油者。 二、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規定者。 三、拒絕或稽延第十八條之查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