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 1申請航行至大陸地區之漁船,其漁業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事業計畫書及相關文件,經該管漁船主管機關核轉或逕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許可後,始得為之。
- 2前項許可期間,以二年為限。
- 3依第一項許可之漁船,其漁業人變更者,應重新提出申請。
第 5 條
申請航行至大陸地區之漁船或漁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 一、非屬第三條公告之漁船種類及噸級。
- 二、經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廢止許可未滿二年。
- 三、經依本條例第八十條第四項規定,處分一定期間之停航,執行完畢後未滿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