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執行台灣地區煤業政策,促進台灣地區能源利用之綜合效益,扶助煤業
合理化發展,設台灣地區煤業合理化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預算
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 3 條

本基金為特種基金,依預算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全部歲入歲出列入總
預算,並以經濟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主管機關。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左:
一、民國六十二年一月至六十三年十一月及六十九年五月至七十一年五月
    ,計四年期間,由台灣地區工業燃料用天然氣每立方公尺單價內附加
    價款壹角撥充之收入。
二、依煤業安定基金條例規定,自民國七十四年七月至八十年六月,計六
    年期間,由進口能源關稅完稅價格百分之0‧五徵收之收入。
三、清理煤業貸放積欠款之孳息收入。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左:
一、輔導台灣地區煤礦礦工轉業及補助礦工資遣費用之支出。
二、推行海外煤礦合作探勘開發計畫有關海外煤礦業情報之蒐集、勘查與
    探勘輔導、員工訓練與技術輔導等補助。
三、國內煤礦煤業生產週轉資金之貸款。
四、推行煤業合理化計畫有關改善坑道設備之資金融通或其貸款利息之補
    助。
五、推行煤業合理化計畫有關煤礦開採之研究試驗所需機械設備之購置與
    研究試驗費用。
六、推行煤業合理化計畫有關設計、調查、考察、進修、研究、訓練、管
    理及聘請國內外專家等之費用。
七、其他有關支出。

第 6 條

本基金應於國庫開立專戶存管。但應業務需要,經財政部同意者,得存入
其他公營銀行。

第 7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煤業合理化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 (以
下簡稱本會) ,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部次長兼任,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人
,由本部就有關機關代表、專家聘兼之,均為無給職。
但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或研究費。

第 8 條

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主任委員因事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並審議左列事
項:
一、本基金之運用及處理原則。
二、本基金之預算與決算。
三、本基金之貸放。
四、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 9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稽核一人、研究員六人、工程師五人、助理工程師
一人、助理管理師二人、會計員一人、助理會計員一人、辦事員二人,由
本部調兼或本會聘僱之。

第 10 條

煤業合理化計畫之執行,得委由臺灣省礦務局或有關機關 (構) 辦理。

第 11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預算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
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3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滾存基金內循預算程序繼續運用。

第 14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循預算程序辦理解繳國庫。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