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左:
一、民國六十二年一月至六十三年十一月及六十九年五月至七十一年五月
,計四年期間,由台灣地區工業燃料用天然氣每立方公尺單價內附加
價款壹角撥充之收入。
二、依煤業安定基金條例規定,自民國七十四年七月至八十年六月,計六
年期間,由進口能源關稅完稅價格百分之0‧五徵收之收入。
三、清理煤業貸放積欠款之孳息收入。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左:
一、輔導台灣地區煤礦礦工轉業及補助礦工資遣費用之支出。
二、推行海外煤礦合作探勘開發計畫有關海外煤礦業情報之蒐集、勘查與
探勘輔導、員工訓練與技術輔導等補助。
三、國內煤礦煤業生產週轉資金之貸款。
四、推行煤業合理化計畫有關改善坑道設備之資金融通或其貸款利息之補
助。
五、推行煤業合理化計畫有關煤礦開採之研究試驗所需機械設備之購置與
研究試驗費用。
六、推行煤業合理化計畫有關設計、調查、考察、進修、研究、訓練、管
理及聘請國內外專家等之費用。
七、其他有關支出。第 7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煤業合理化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 (以 下簡稱本會) ,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部次長兼任,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人 ,由本部就有關機關代表、專家聘兼之,均為無給職。 但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或研究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