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統籌供應臺灣地區獵用彈藥獵槍配件,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臺灣地區獵用彈藥、獵槍配件生產供銷業務,由臺灣省警務處統籌辦理:
一、臺灣省警務處設立獵用彈藥獵槍配件供應中心 (以下簡稱供應中心)
    ,負責生產供應及管理。
二、台北市及省屬各縣市警察局設立獵用彈藥、獵槍配件供應站 (以下簡
    稱供應站) ,負責供銷及管理。
三、台北市及省屬各縣市分設若干獵用彈藥銷售所 (以下簡稱銷售所) 及
    獵槍配件修配所 (以下簡稱修配所) ,由各地現有合法民營獵具店,
    填具申請書,向該管警察局申請,轉呈 (送) 臺灣省警務處核定,以
    特約方式給特約銷售所及修配所執照,負責銷售及修配。

第 3 條

省 (市) 警察機關所屬各警察分局及派出 (分駐) 所,對轄區內特約銷售
所及修配所之銷售及修配情形,應列為查察工作。

第 4 條

獵用彈藥獵槍配件供銷及修配,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高性能殺傷力強大具有來復線之獵槍所需彈藥,專供山地原住民射殺
    兇猛野獸之用,應由山地警察派出所詳實證明,附獵彈購買證明,登
    記購用。平地狩獵戶不予供應。
二、一般性能之獵用彈藥,憑狩獵許可證或乙種自衛槍枝執照,附獵彈購
    買證,登記購用。
三、獵槍修配業務,除新竹以北地區由臺灣省警務處修械廠負責修配外,
    其他地區,得由特約修配所修配。修配費用由臺灣省警務處另定之。
四、銷售彈藥,修配獵槍者,應依照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填具申請
    書 (格式如附表 (一) ) 連同本人最近二寸半身照片二張,許可證成
    本費,戶外招牌標誌成本費及印花稅等,報由該管警察局供應站轉呈
     (送) 臺灣省警務處供應中心核准,發給銷售所,修配所執照及戶外
    標誌招牌,始得營業。
五、前款申請人,須素行優良並無前科。其特約執照,不得私自轉讓、頂
    替。停業在十日以上者,應報該管警察局備案,歇業或停業逾三個月
    者,並應繳銷特約執照。特約執照如有遺失,應報 (送) 臺灣省警務
    處補發,損壞者應將舊照繳還,換發新證。
六、特約執照有效期間為二年,期滿應繳還原證,另行申請換領新證。
 (編      註:附表 (一) 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
  七) 第 3800 頁)

第 5 條

特約銷售所,經售獵用彈藥,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儲存獵用彈藥,應設不燃性藏置處所。
二、應備消防沙及滅火機 (彈) 並酌置太平桶。
三、不得經售非法私製之獵彈,及未經核准之外國製獵彈。
四、門市部陳列獵彈,以適當銷售量為限,並應注意安全措施。
五、銷售獵彈之種類數量,應備冊詳載 (格式如附表 (二) ) 。
 (編      註:附表二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3801
  頁)

第 6 條

獵用彈藥之銷售價格,由臺灣省警務處供應中心按照最低生產成本另加管
理費用 (包括民營銷售商利潤) 訂定銷售價格公布之,調整時亦同。

第 7 條

購買獵用彈藥應依左列規定:
一、購買獵彈者,應向該管警察局供應站,憑狩獵許可證 (或槍照) 繳納
    獵彈購買證工本費後,領取獵用彈藥購買證,向銷售所憑證登記購買
    獵彈。 (購買證格式如附表 (三) ) 。
二、各種獵用彈藥,除壓縮空氣槍或彈簧空氣槍用之鉛彈外,每人每月購
    買量不得超過一百發,但練習或比賽用之各種獵彈,經有關團體證明
    者不在此限。
三、購買獵彈,除第一次購買者外,其陸續購用者,應以八成數量之彈殼
    換購之,其空彈殼由銷售所該管供應站或臺灣省警務處供應中心折價
    。
四、各種獵用彈藥不得私相贈售或借貸,但隨槍枝轉讓者不在此限。
 (編      註:附表三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3802
  頁)

第 8 條

特約銷售所及修配所經營銷售或修配情形,應按旬詳實列表報請該管供應
站層報供應中心備查 (報表格式如附表 (四) ) 。
 (編      註:附表四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3803
  頁)

第 9 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按其情節輕重,依法處罰。其為特約銷售所及修配所
者,並得解除特約收回特約執照。

第 10 條

學校團體訓練用各種靶彈,由臺灣省警務處專案報請內政部核轉國防部核
准進口供應,並比照獵用彈藥予以管理。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