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臺灣地區獵用彈藥、獵槍配件生產供銷業務,由臺灣省警務處統籌辦理: 一、臺灣省警務處設立獵用彈藥獵槍配件供應中心 (以下簡稱供應中心) ,負責生產供應及管理。 二、台北市及省屬各縣市警察局設立獵用彈藥、獵槍配件供應站 (以下簡 稱供應站) ,負責供銷及管理。 三、台北市及省屬各縣市分設若干獵用彈藥銷售所 (以下簡稱銷售所) 及 獵槍配件修配所 (以下簡稱修配所) ,由各地現有合法民營獵具店, 填具申請書,向該管警察局申請,轉呈 (送) 臺灣省警務處核定,以 特約方式給特約銷售所及修配所執照,負責銷售及修配。
第 4 條
獵用彈藥獵槍配件供銷及修配,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高性能殺傷力強大具有來復線之獵槍所需彈藥,專供山地原住民射殺 兇猛野獸之用,應由山地警察派出所詳實證明,附獵彈購買證明,登 記購用。平地狩獵戶不予供應。 二、一般性能之獵用彈藥,憑狩獵許可證或乙種自衛槍枝執照,附獵彈購 買證,登記購用。 三、獵槍修配業務,除新竹以北地區由臺灣省警務處修械廠負責修配外, 其他地區,得由特約修配所修配。修配費用由臺灣省警務處另定之。 四、銷售彈藥,修配獵槍者,應依照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填具申請 書 (格式如附表 (一) ) 連同本人最近二寸半身照片二張,許可證成 本費,戶外招牌標誌成本費及印花稅等,報由該管警察局供應站轉呈 (送) 臺灣省警務處供應中心核准,發給銷售所,修配所執照及戶外 標誌招牌,始得營業。 五、前款申請人,須素行優良並無前科。其特約執照,不得私自轉讓、頂 替。停業在十日以上者,應報該管警察局備案,歇業或停業逾三個月 者,並應繳銷特約執照。特約執照如有遺失,應報 (送) 臺灣省警務 處補發,損壞者應將舊照繳還,換發新證。 六、特約執照有效期間為二年,期滿應繳還原證,另行申請換領新證。 (編 註:附表 (一) 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 七) 第 3800 頁)
第 5 條
特約銷售所,經售獵用彈藥,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儲存獵用彈藥,應設不燃性藏置處所。 二、應備消防沙及滅火機 (彈) 並酌置太平桶。 三、不得經售非法私製之獵彈,及未經核准之外國製獵彈。 四、門市部陳列獵彈,以適當銷售量為限,並應注意安全措施。 五、銷售獵彈之種類數量,應備冊詳載 (格式如附表 (二) ) 。 (編 註:附表二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3801 頁)
第 7 條
購買獵用彈藥應依左列規定: 一、購買獵彈者,應向該管警察局供應站,憑狩獵許可證 (或槍照) 繳納 獵彈購買證工本費後,領取獵用彈藥購買證,向銷售所憑證登記購買 獵彈。 (購買證格式如附表 (三) ) 。 二、各種獵用彈藥,除壓縮空氣槍或彈簧空氣槍用之鉛彈外,每人每月購 買量不得超過一百發,但練習或比賽用之各種獵彈,經有關團體證明 者不在此限。 三、購買獵彈,除第一次購買者外,其陸續購用者,應以八成數量之彈殼 換購之,其空彈殼由銷售所該管供應站或臺灣省警務處供應中心折價 。 四、各種獵用彈藥不得私相贈售或借貸,但隨槍枝轉讓者不在此限。 (編 註:附表三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380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