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中華民國境內生產或加工製造之貨物輸往國外,除法令別有規定外,得依
辦法申請發給產地證明書。

第 2 條

產地證明書由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或經濟部指定之其他
機構簽發之。

第 3 條

出口商申請產地證明書,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同左列各項文件向經濟部指定
之發證機關申請之。
一、貨品經海關驗放裝運之證明文件 (一般產地證明書申請案件得在申請
    書上海關簽章證明驗放) 。
二、原料來源及加工製造證明書或有關資料。
三、輸出許可證 (副本或影本) 。
四、裝運提單副本。
    輸往優惠關稅地區產地證明書申請案件應另附。
五、出口商銷貨發票副本。
六、進口原料加工出口者,附繳海關進口證明書、輸入許可證、或國外廠
    商發票副本。如為實施優惠關稅地區進口原料加填「進口原料證明書
    及其申請書」。

第 4 條

產地證明書格式規定須經出口商簽證者,第一次申請書應繳申請公司行號
代表 (獲授權人) 簽證印鑑卡一式二份以備核對。

第 5 條

出口商為配合貨品與產地證明書同時送達受貨人辦理提貨,必需於貨品驗
關裝運前申請先行發給產地證明書者,得檢同有關貨證需同時送達之證明
文件,向指定之發證機關申請先行發證。但應於貨品驗放後一個月內補送
海關驗放證明文件銷案,否則停止其先行發證便利。

第 6 條

申請產地證明書案件,經濟部指定發證機關得隨時派員實施查證,查證規
費按批計收,其收費標準由發證機關報請經濟部核定之。

第 7 條

申請發給產地證明書如有虛偽情事得視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之停發產地證
明書處分,其涉及刑事者,依刑法論處。

第 8 條

產地證明書及申請書格式另訂之。

第 9 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