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前條第一款所稱完全生產貨品如左: 一、自我國境內挖掘出之礦產品。 二、在我國境內收割或採集之植物產品。 三、在我國境內出生及養殖之活動物。 四、自我國境內活動物取得之產品。 五、在我國境內狩獵或漁撈取得之產品。 六、由在我國註冊登記之船舶自海洋所獲取之漁獵物及其他產品或以其為 材料產製之產品。 七、自我國之領海外具有開採權之海洋土壤或下層土控掘出之產品。 八、在我國境內所收集,且僅適用於原料回收之使用過之物品或製造過程 中所產生之賸餘物、廢料。 九、在我國境內取材自第一款至第八款生產之物品。
第 5 條
第三條第二款所稱實質轉型,除進口國另有規定或主管機關視貨品特性另 訂認定基準者外,指左列情形: 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品與其原材料歸屬之我國商品標準 分類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 二、貨品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所述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 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者。 前項第二款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公式如左: (貨品出口價格 (F.O.B) +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 (C.I.F)) ÷ 貨品出口價格 (F.O.B) =附加價值率 第一項貨品僅從事左列之作業者,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作業或賦予產品新 特性: 一、運送或儲存期間所必要之保存作業。 二、貨品為上市或為裝運所為之分類、分級、分裝與包裝等作業。 三、貨品之組合或混合作業,未使組合後或混合後之貨品與被組合或混合 貨品之特性造成重大差異。 四、簡單之裝配作業。 五、簡單之稀釋作業未改變其性質者。
第 8 條
工商業團體於出口人之貨品放行後,受理申請簽發產地證明書時,應請出 口人檢具左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蓋有出口人及其負責人章之出口報單影本。 三、產製證明書或有關之證明資料。 前項產地證明書之出口廠商名稱經出口人要求填載為本國買主時,並應檢 具本國買主要求填載其為出口廠商之交易相關文件影本。
第 8-1 條
工商業團體於出口人之貨品放行後,受理申請簽發出口廠商名稱填載為國 外買主之產地證明書時,應請出口人檢具左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副本出口證明用聯,或蓋有出口人及其負責人章 之出口報單影本並經簽發單位上網查證已放行出口者。 三、產製證明書或有關之證明資料。 四、應國外買主要求填載其為出口廠商之交易相關文件影本。 五、其他經貿易局公告應檢附之文件。
第 9 條
工商業團體於出口人之貨品放行前,受理申請簽發產地證明書時,應請出 口人檢具左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三、產製證明書或有關之證明資料。 工商業團體依前項簽發產地證明書後,應請出口人於產地證明書簽發後三 十天內補送貨品經海關放行之輸出證明文件,逾期停止受理出口人前項之 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