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訂定。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白浀、紅浀及酒母如左:
一、白浀:凡使用含澱粉之物質,培殖有酒精發酵性能之毛黴MUCOR
    、根黴RHIJOPUS,不拘形狀,其色澤為白色、黃色或褐色者
    。
二、紅浀:凡使用含澱粉之物質,培殖有酒精發酵性能之紅浀黴MONA
    SCUS,不拘形狀,其色澤為紅色或赭色者。
三、酒母:凡含有酵母或毛黴、根黴、紅浀黴等黴菌,而適於酒精發酵之
    半固體或流體物質屬之。

第 3 條

白浀、紅浀、酒母之主管機關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 (以下簡稱公賣局) ,
管理業務由其所屬分局 (以下簡稱分局) 辦理之。

第 4 條

白浀  紅浀、酒母之製造、持有、轉讓或使用,非公賣局或經其分局許可
者,不得為之。
白浀、紅浀、酒母之進口、出口,非公賣局或經其許可者,不得為之。

第 5 條

申請製造白浀、紅浀、酒母者,應檢附左列證件,填具申請書,敘明製造
方法及製造計畫,向分局提出申請核發許可證。
一、工廠設立登記證或小型工業登記證影本。
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經公賣局依臺灣地區酒精管理辦法許可之酒精製造人,為製造酒精而需製
造酒母者,得不再申請許可。

第 6 條

製成之白浀、紅浀、酒母,應摻入食鹽百分之五以上變性使用。
如無法以前項方法變性者,應於前條之申請書中敘明理由及其變性方法,
經分局陳報公賣局核准。

第 7 條

白浀、紅浀、酒母製造人 (以下簡稱製造人) ,應於製造日前七天填具申
報書,送請分局派員監視變性,並核發證明書。

第 8 條

製造白浀、紅浀、酒母之設備有更新、擴充或有重大變更時,應報分局備
查。

第 9 條

白浀、紅浀、酒母之製造場所,非經核准不得遷移。
前項遷移,製造人應依照第五條規定填具申請書,連同原許可證,向分局
申請核准。

第 10 條

製造人因故全部或部分停止製造時,應敘明理由,連同原許可證,申請分
局註銷或變更登記。

第 11 條

製造人非經許可,不得將所製造之白浀、紅浀、酒母使用於許可產品以外
之用途。

第 12 條

白浀、紅浀、酒母之製成品或半製品有腐壞、失竊或變質時,製造人應報
請分局查明處理。

第 13 條

製造人須將白浀、紅浀、酒母移出製造場所者,應申請分局審查許可。

第 14 條

製造人暫停營業或廢止營業或變更負責人時,其製造場所,得由繼續製造
人於三十天內依第五條規定,連同原許可證送請分局換發許可證。

第 15 條

製造人應備置帳簿,詳記原料材料及產品之收付,並將每月製成數量及使
用量,於次月十日前列表送請分局備查。

第 16 條

製造人應於每年十二月一日以前填具下年度製造業務計畫書二份,送請分
局備查。

第 17 條

分局認為必要時,得查核製造人之白浀、紅浀、酒母及其他原料、產品
設備、帳冊,製造人不得拒絕查核。

第 18 條

經公賣局許可進口白浀、紅浀、酒母之廠商,適用第六條、第七條、第十
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之規定。

第 19 條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除涉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及施行細則或其
他法律,依各有關規定辦理外,並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經許可後喪失原許可所應具備之條件或違反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一
    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或第十七條規定者,撤銷其許可。
二、違反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者,由分
    局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者,得撤銷其許可。
三、經撤銷許可未滿一年者,不得再申請許可為製造人。

第 20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公賣局定之。

第 2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