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臺灣地區砂糖平準基金(以下簡稱平準基金),於臺灣地區砂糖外銷價高於規定基準價格時,就其超過部分,按第四條規定,從價提存之。
- 2臺灣地區砂糖外銷,實得平均售價,低於保證糖價及包裝費暨直接推銷費用時,收購農民糖應支付之差額,由平準基金撥付之。
- 3前項保證糖價,於臺灣糖業公司(以下簡稱台糖公司)收購農民糖每年期契約原料推廣前,由行政院核定公布實施。
第 4 條
- 1平準基金以臺糖公司臺灣港口交貨外銷售價每公噸美金二百五十元為起提點,依左列提存級距及提存率提存之。
- 一、售價在美金二百五十元以上至三百五十元時,其超過二百五十元部分,提存百分之二十。
- 二、售價在美金三百五十元以上至四百五十元時,其超過三百五十元部分,提存百分之三十。
- 三、售價在美金四百五十元以上至七百五十元時,其超過四百五十元部分,提存百分之四十。
- 四、售價在美金七百五十元以上時,其超過七百五十元部分,一律提存百分之五十。
- 2前項起提點,行政院得衡酌國際糖價、基金餘絀、蔗農收益及台糖公司生產成本等因素,於最低每公噸美金二百五十元,最高每公噸四百五十元之範圍內調整之。
- 3行政院依前項規定調整起提點時,除應按起提點所調整之比率,調整提存級距及提存率所據之金額外,其餘不得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