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之定義如左: 一、黑煙-指因燃料不完全燃燒所產生之濃煙。 二、微塵-指浮游於空中之各種礦物固體微塵。 三、有害氣體-指含有危害程度之二氧化硫氣體。 四、礦水-指礦場採掘場所所排出之水。 五、廢水-指礦場因選礦或煉礦所排出之水。 六、放流水-指礦水、廢水排入他人或公共承受水體之水。 七、稀釋率-指河川與放流水之流量比值。 八、廢石-指礦場所廢棄之泥、砂、渣、石。 九、熔渣-指煉礦所廢棄之渣。 十、地陷-指因礦業工程致使地表發生下沉、傾斜、彎曲、滑動、伸張、 壓縮之現象。
第 8 條
前條技術人員應辦理左列事項: 一、經常巡視各種防治礦害之處理設施:廢石或熔渣之堆積場所及採掘區 域內之地上物及地形。 二、定期測計黑煙、微塵或有害氣體之成份、含量及該地區之風向、風速 、氣溫及氣壓;礦水或廢水之成份及含量;堆積廢石或熔渣之安全坡 度及靜止角等。 前項巡視及測計結果,應記錄備查,如發現有發生礦害之虞時,應即為應 急或預防之處置。
第 10 條
礦場之黑煙、微塵或有害氣體,在煙囪、收塵或通風等有關設備之排出口 ,其限值如左: 一、黑煙濃度不得超過林格曼卡三度。 二、微塵含量在標準狀況下每立方公尺空氣中含量不得超過一.五公克。 三、二氧化硫濃度,以體積計,不得超過千分之二.五。
第 12 條
礦場排出之黑煙、微塵或有害氣體超過限值時,礦業主持人應採取左列措 施: 一、改善燃燒或通風設備,或增加再燃燒設備。 二、增加收塵或過濾設備。 三、增加水洗或化學處理設備。 四、增加煙囪高度。
第 18 條
礦場堆積廢石或熔渣之場所,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有堅固基磐,其地形並應無崩塌或滑動之虞。 二、距離公路、鐵路、或建築物周圍三十公尺以上。 三、按廢石或熔渣之靜止角,設計安全坡度,必要時,並應構築護壁、堰 堤、排水溝或其他防護設施。
第 20 條
礦業主持人於探礦或採礦施工時,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在鐵路、公路、橋樑、隧道、車站、機場、港口、碼頭、商埠、重要 之水利設施、廠址、公共建築物及不能移動之著名古蹟等周圍六十公 尺以內之地面及其垂直深度一百公尺之範圍內不得採掘。但經該管理 機關或管理人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二、凡需開鑿坑道通過前款不得採掘之範圍時,應先檢具開採計畫、坑道 通過保固工程計畫及管理機關或管理人之同意書,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 三、凡在第一款規定不得採掘範圍內超過垂直深度一百公尺之地區採礦者 ,應檢具地上設施或建築物與地下坑道之位置關係圖,報請主管機關 核備。
第 23 條
礦業主持人或利害關係人對發生之礦害,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並支付 所需之費用。 主管機關對前項之申請,得會同有關機關派員實地勘測,鑑定原因及責任 。 申請調處之申請書應載明礦害發生地點、時間、原因、經過、損害程度、 賠償要求,並附有關圖說及證明文件。
第 25 條
礦害之鑑定,應按其種類分別調查有關左列事項: 一、主體事項: (一) 黑煙、微塵、或有害氣體。 1 選煉方法及程序。 2 選煉設備。 3 在排出口煙塵、氣體之濃度及其影響範圍與程度。 (二) 放流水。 1 礦場坑內外排水系統及設備。 2 礦水、廢水、放流水之水質及其影響範圍與程度。 (三) 廢石與熔渣。 1 探礦、採礦、選礦及煉礦方法。 2 廢石或熔渣之種類、性質、產量、堆積情形及其影響範圍與程度。 (四) 地陷。 1 地形及地上物狀況。 2 地質及其斷層、裂罅、褶曲等構造狀態。 3 礦 狀況、採礦方法、採掘範圍及其距地表之深度。 4 充填及舊採掘跡情形。 5 地陷發生與採礦之時間關係及其影響範圍與程度。 二、一般事項: (一) 預防處理設施。 (二) 礦害防止工作紀錄。 (三) 其他。
第 28 條
主管機關依據礦害鑑定結果,認為礦業主持人確因礦業工程作業疏忽,致 損害他人時,應通知其為相當之賠償,並由雙方自行協議,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 前項協議如不能達成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賠償審議。礦害鑑定結 果,認不屬礦害範圍者,利害關係人不得提出賠償審議之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