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為預防及處理礦害,維護人民權益,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礦場,指探礦、採礦,及其附近所屬選礦、煉礦之作業場所。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礦害,指因礦場之黑煙、微塵、有害氣體、礦水、廢水、放流
水、廢石、熔渣及地陷等,致對他人或公共之安全及利益所發生之危害。

第 4 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之定義如左:
一、黑煙-指因燃料不完全燃燒所產生之濃煙。
二、微塵-指浮游於空中之各種礦物固體微塵。
三、有害氣體-指含有危害程度之二氧化硫氣體。
四、礦水-指礦場採掘場所所排出之水。
五、廢水-指礦場因選礦或煉礦所排出之水。
六、放流水-指礦水、廢水排入他人或公共承受水體之水。
七、稀釋率-指河川與放流水之流量比值。
八、廢石-指礦場所廢棄之泥、砂、渣、石。
九、熔渣-指煉礦所廢棄之渣。
十、地陷-指因礦業工程致使地表發生下沉、傾斜、彎曲、滑動、伸張、
    壓縮之現象。

第 5 條

本辦法所稱礦業主持人為礦業權者及經核准國營礦業權之承租或受託之經
營者。

第 6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第 7 條

礦業主持人應指定技術人員負責辦理礦害之預防及處理事宜,並報主管機
關核備。

第 8 條

前條技術人員應辦理左列事項:
一、經常巡視各種防治礦害之處理設施:廢石或熔渣之堆積場所及採掘區
    域內之地上物及地形。
二、定期測計黑煙、微塵或有害氣體之成份、含量及該地區之風向、風速
    、氣溫及氣壓;礦水或廢水之成份及含量;堆積廢石或熔渣之安全坡
    度及靜止角等。
前項巡視及測計結果,應記錄備查,如發現有發生礦害之虞時,應即為應
急或預防之處置。

第 9 條

礦業主持人有前條第二項之重大情事,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主管機關得
視礦害影響程度,通知礦業主持人採取因應措施。

第二章 礦害預防與處理

第一節 黑煙、徵塵及有害氣體

第 10 條

礦場之黑煙、微塵或有害氣體,在煙囪、收塵或通風等有關設備之排出口
,其限值如左:
一、黑煙濃度不得超過林格曼卡三度。
二、微塵含量在標準狀況下每立方公尺空氣中含量不得超過一.五公克。
三、二氧化硫濃度,以體積計,不得超過千分之二.五。

第 11 條

礦業主持人在礦場或其附近進行各種選煉作業時,應視實際需要,設置適
當高度之煙囪、通風或收塵設備,不得使超過限值之黑煙、微塵或有害氣
體,直接向四周地面擴散。

第 12 條

礦場排出之黑煙、微塵或有害氣體超過限值時,礦業主持人應採取左列措
施:
一、改善燃燒或通風設備,或增加再燃燒設備。
二、增加收塵或過濾設備。
三、增加水洗或化學處理設備。
四、增加煙囪高度。

第 13 條

礦業主持人因設備發生故障、破損、停電或其他事故,致排出之黑煙、微
塵或有害氣體有超過限值之虞時,應即採取適當措施。

第二節 放流水

第 14 條

礦場所排出之放流水,不得超過依水污染防治法所訂定之礦場放流水標準
。

第 15 條

礦場放流水之承受水體為河川者,主管機關應依河川之主要用途及現況,
得對前條所列限值增減之,但為海洋及港口者,於必要時,視情形另訂之
。

第 16 條

礦業主持人對礦場所排出之放流水,應視實際需要設置濃縮、沉澱、中和
或其他適當處理設施。

第 17 條

礦業主持人因設備發生故障、破損、停電或其他事項,致使放流水超過限
值時,應即採取適當措施。

第三節 廢石與熔渣

第 18 條

礦場堆積廢石或熔渣之場所,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有堅固基磐,其地形並應無崩塌或滑動之虞。
二、距離公路、鐵路、或建築物周圍三十公尺以上。
三、按廢石或熔渣之靜止角,設計安全坡度,必要時,並應構築護壁、堰
    堤、排水溝或其他防護設施。

第 19 條

礦業主持人對廢石或熔渣之堆積認有礦害之虞時,應即採取左列措施:
一、停止繼續堆積。
二、改善防護設施。
三、其他應急措施。
四、報告主管機關、縣 (市) 政府,並通知利害關係人。

第四節 地陷

第 20 條

礦業主持人於探礦或採礦施工時,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在鐵路、公路、橋樑、隧道、車站、機場、港口、碼頭、商埠、重要
    之水利設施、廠址、公共建築物及不能移動之著名古蹟等周圍六十公
    尺以內之地面及其垂直深度一百公尺之範圍內不得採掘。但經該管理
    機關或管理人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二、凡需開鑿坑道通過前款不得採掘之範圍時,應先檢具開採計畫、坑道
    通過保固工程計畫及管理機關或管理人之同意書,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
三、凡在第一款規定不得採掘範圍內超過垂直深度一百公尺之地區採礦者
    ,應檢具地上設施或建築物與地下坑道之位置關係圖,報請主管機關
    核備。

第 21 條

礦業主持人在前條規定地區探採時,為預防地陷發生,應研訂探測地陷方
法、範圍、時間及對採掘跡充填或作其他必要措施,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22 條

礦業主持人在接近廢坑或斷層地帶採礦,為防止地下水移動引起地陷,或
地表水水源枯竭,應施先進鑽孔探查,必要時並以灌漿或其他適當方法阻
塞漏水。

第三章 礦害之鑑定

第 23 條

礦業主持人或利害關係人對發生之礦害,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並支付
所需之費用。
主管機關對前項之申請,得會同有關機關派員實地勘測,鑑定原因及責任
。
申請調處之申請書應載明礦害發生地點、時間、原因、經過、損害程度、
賠償要求,並附有關圖說及證明文件。

第 24 條

主管機關對礦害之鑑定或其預防措施,得邀請有關學術機構及專家會同辦
理之。

第 25 條

礦害之鑑定,應按其種類分別調查有關左列事項:
一、主體事項:
 (一) 黑煙、微塵、或有害氣體。
    1 選煉方法及程序。
    2 選煉設備。
    3 在排出口煙塵、氣體之濃度及其影響範圍與程度。
 (二) 放流水。
    1 礦場坑內外排水系統及設備。
    2 礦水、廢水、放流水之水質及其影響範圍與程度。
 (三) 廢石與熔渣。
    1 探礦、採礦、選礦及煉礦方法。
    2 廢石或熔渣之種類、性質、產量、堆積情形及其影響範圍與程度。
 (四) 地陷。
    1 地形及地上物狀況。
    2 地質及其斷層、裂罅、褶曲等構造狀態。
    3 礦 狀況、採礦方法、採掘範圍及其距地表之深度。
    4 充填及舊採掘跡情形。
    5 地陷發生與採礦之時間關係及其影響範圍與程度。
二、一般事項:
 (一) 預防處理設施。
 (二) 礦害防止工作紀錄。
 (三) 其他。

第 26 條

主管機關對礦害之鑑定,應於七日前通知礦業主持人及利害關係人前往現
場會勘。

第 27 條

礦害之鑑定以一次為限。但當事人對同一案件如能提出新事證者,不在此
限。

第 28 條

主管機關依據礦害鑑定結果,認為礦業主持人確因礦業工程作業疏忽,致
損害他人時,應通知其為相當之賠償,並由雙方自行協議,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
前項協議如不能達成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賠償審議。礦害鑑定結
果,認不屬礦害範圍者,利害關係人不得提出賠償審議之申請。

第四章 礦害之賠償

第 29 條

礦業主持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礦害賠償審議時,主管機關得臨時組織礦害
賠償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審議會) 調處之。

第 30 條

審議會由主管機關、當地縣市政府、地方民意機關,礦業同業公會代表及
礦業專家等組成之,任務完成後即行解散。

第 31 條

審議會依據礦害鑑定結果及賠償爭執原因,經審議作成調處意見,送請主
管機關裁定之。

第 32 條

礦害正在發生或有發生之虞,經主管機關勘測屬實,並將可能發生之後果
通知利害關係人者,利害關係人對於通知後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之損害部
分,不得提出賠償審議。

第 33 條

礦害賠償範圍之裁定,以當時受害事實為準。

第 34 條

礦害賠償方式之裁定分為財物賠償或修復二種。
前項所稱修復,係指修復至可以正常使用之效果而言。

第 35 條

礦業主持人因他人在其礦區內興建公共設施或其他重要建築物,致被限制
採礦而受損害時,得要求該公共設施或重要建築物所有權者給予相當之賠
償。
前項賠償由雙方當事人自行協議,協議不成時,得比照第二十八條規定辦
理。

第 36 條

礦害之發生,礦場主持人應負賠償責任。如由二個以上礦區所造成者,各
該礦區之礦業主持人應負共同賠償責任。
前項礦害賠責償任未履行前,不得為礦業權之移轉變更登記。

第 37 條

礦業權消滅後一年內所發生之礦害,原礦業主持人仍應負賠償責任。

第五章 礦害之監督

第 38 條

主管機關對於礦害之發生或認有發生之虞時,應通知及指導礦業主持人立
即採取改善措施,並限期派員複查。

第 39 條

主管機關派員調查礦害預防工作或鑑定礦害發生原因及責任時,礦業主持
人不得藉故阻礙或拒絕,並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第 40 條

礦業主持人於礦害發生後,對於礦害之有關事證及資料,不得故意湮滅或
作不實之陳報。

第六章 附則

第 4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
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