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前 (含十七日) 進入臺灣地區 ,現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而結婚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前 (含十七 日) 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已滿二年、已生產子女或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滿二 年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第 3 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所稱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滿二年之起算日,依左列 方式認定: 一、未經許可入境者,依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或裁判書內所載入境日為 準,入境日未記載或記載不明確者,以自首或被查獲之日為準。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間者,依所持臺灣地區旅行證上所載最近一 次入境日為準。
第 4 條
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並依規定強 制其出境。 一、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未經許可入境以外之犯罪行為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四、所附大陸地區證件與結婚登記姓名不符者。但係正體字與簡體字之差 異者,不在此限。 五、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以後 (含十八日) 曾離婚者。
第 5 條
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者,應備左列文件,向居住地直轄市、縣 (市 ) 警察局申請,警察居查註前科、素行資料,並交由警勤區佐警查註有無 前條第一款情形後,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以下簡稱境管局) 辦理: 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 二、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正本、大陸地區證照保管收據或其他足資證明大 陸地區人民身分之文件 (以上證件均不退還) 。 三、配偶已辦妥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 四、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裁判書或臺灣地區旅行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