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八條第
三項但書及第四項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申請
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前 (含十七日) 進入臺灣地區
,現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而結婚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前 (含十七
日) 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已滿二年、已生產子女或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滿二
年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第 3 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所稱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滿二年之起算日,依左列
方式認定:
一、未經許可入境者,依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或裁判書內所載入境日為
    準,入境日未記載或記載不明確者,以自首或被查獲之日為準。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間者,依所持臺灣地區旅行證上所載最近一
    次入境日為準。

第 4 條

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並依規定強
制其出境。
一、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未經許可入境以外之犯罪行為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四、所附大陸地區證件與結婚登記姓名不符者。但係正體字與簡體字之差
    異者,不在此限。
五、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以後 (含十八日) 曾離婚者。

第 5 條

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者,應備左列文件,向居住地直轄市、縣 (市
) 警察局申請,警察居查註前科、素行資料,並交由警勤區佐警查註有無
前條第一款情形後,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以下簡稱境管局)
辦理:
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
二、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正本、大陸地區證照保管收據或其他足資證明大
    陸地區人民身分之文件 (以上證件均不退還) 。
三、配偶已辦妥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
四、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裁判書或臺灣地區旅行證。

第 6 條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者,發給臺灣地區居留證,其有效期間自發證之日
起算為一年六個月。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者,發給定居證,由境管局函送預定申報戶籍地戶
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

第 7 條

持用臺灣地區居留證者,在居留期間申請出境,應備旅行證申請書,向境
管局申請臺灣地區旅行證,並將臺灣地區居留證交境管局註銷。

第 8 條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者,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定居,應備左列文件
送居住地直轄市、縣 (市) 警察局查註前科、素行資料後,核轉境管局辦
理:
一、定居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居留證。
三、配偶之戶籍謄本。
四、流動人口登記聯單。

第 9 條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辦妥戶籍登記後,其申請入出境應以臺灣地區人
民身分辦理。

第 10 條

依本辦法發給之許可證件得收取費用;其費額由內政部定之。
前項費用之收繳,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