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管理臺灣地區菸酒零售業務,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零售商分左列三種:
一、菸酒零售商:經售菸類及桶裝生啤酒以外之酒類者。
二、生啤酒零售商:經售生啤酒者。
三、香菸零售商 (包括戶外設攤) :經售菸類者。
前項所稱菸類及酒類,包括經專賣機關核准在零售商銷售之洋菸、洋酒。

第 3 條

菸酒零售業務由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所屬分局 (以下簡稱分局) 分區管理之
。

第 4 條

具備左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為零售商:
一、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營業登記證之營利事業。
二、依法令經營物質供銷業務之機構。
三、依法令成立之福利社或消費合作社。
領有固定攤販許可證者,僅得申請為香菸零售商或生啤酒零售商。但其申
請條件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 5 條

零售商申請人應填具規定格式之申請書,向主管分局提出申請。

第 6 條

申請為零售商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分局對其申請不予許可:
一、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規定,被處罰未滿二年者。
二、違反專賣法令被撤銷零售商許可未滿一年者。
三、專賣機關從業人員。

第 7 條

分局應於收到零售商申請書後十日內將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如為不予
許可之決定,應敘明理由。

第 8 條

主管分局應將零售商許可之通知副本及每半年配貨資料,抄送當地稅捐稽
徵機關。

第 9 條

主管分局依本辦法所為之許可,應發給零售商許可證及零售標幟。

第 10 條

零售商許可證不得轉讓或頂替使用。
前項許可證遺失、毀損或污漬時,應敘明理由,申請分局補發或換發。

第 11 條

零售商應於許可證上載明之營業處所營業。

第 12 條

零售商應將許可證、零售標幟及定價表,懸置於營業處所明顯處。

第 13 條

零售商出售菸酒應遵照公告之零售價格,不得變更。

第 14 條

零售商不得將加封之菸類包裝或粘貼於包裝之憑證開拆或變更。

第 15 條

零售商不得將加封之酒類容器或粘貼於容器上之憑證開拆或變更。但經專
賣機關指定為零售之酒類不在此限。

第 16 條

生啤酒零售商出售桶裝生啤酒應使用抽酒及冷藏設備,不得添加他物或預
先裝瓶出售。

第 17 條

零售商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及其他禁止轉售之菸酒。

第 18 條

零售商不得販賣未經專賣機關核准在零售商銷售之洋菸、洋酒。

第 19 條

零售商不得販賣品質變異、包裝污損或超過保存期限之菸酒。

第 20 條

零售商名稱或地址變更時,應敘明事由連同變更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營
業登記證及原許可證等,申請分局為變更登記。

第 21 條

零售商死亡或因故不能作業時,得由其繼承人或同居家屬換繳購貨印鑑,
繼續營業,並於九十日內檢具原零售商許可證、死亡者戶籍謄本及變更後
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營業登記證,申請分局核換許可證。

第 22 條

零售商申請廢止營業或被撤銷許可,應將原許可證及零售標幟繳還主管分
局。

第 23 條

零售商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除涉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或其他法
律,依各有關規定辦理外,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經許可後喪失原許可所應具備之條件或有第六條規定情形之一,或違
    反第二十一條未依限辦理繼承變更登記者,撤銷其許可。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八條規定者,得撤銷
    其許可。
三、違反本辦法其他條文規定者得通知限期改正,經通知改正三次後仍不
    改正者,得撤銷其許可。

第 2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