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軍事機密設施與重要電源地區,其區分如左: 一、軍事機密設施地區,以有左列軍事設施者屬之。 (一) 軍事機關部隊營舍及軍用廠庫所屬範圍以內地區。 (二) 沿海岸與陸上重要防禦設施及有軍事價值之重要建築物。 (三) 作戰指揮所。 (四) 陸、海、空軍基地,與其他特種基地及各項附屬設施。 (五) 機場軍事要港及作戰、飛航、航行管制設施與其他軍事機要管制設 施。 (六) 空防、海防之配置設施。 (七) 軍用通信氣象監視觀測等設施之構成及警備情形。 二、各重要電源地區,發電廠所及其附屬設施均屬之。
第 3 條
前條所列各地區之負責管制單位如左: 一、屬於軍事機密設施者,分由左列單位負責管制由臺灣警備總部負責協 調。 (一) 陸軍總司令部。 (二) 海軍總司令部。 (三) 空軍總司令部。 (四) 聯合勤務總司令部。 二、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除負責管制重要電源地區,發電廠所及其附屬設 施外,並負責管制左列地區: (一) 民間空防之配置設施。 (二) 山地管制區內軍事設施。 (三) 基隆、高雄、花蓮、臺中、蘇澳五港及經國防部指定之港口。 三、澎湖防衛司令部,負責管制澎湖地區之陸、海、空三軍軍事機密設施 。
第 4 條
第二條所列各地區,除因確保機密不便明白標示者,應由守護部隊設置掩 蔽哨所監護外,其餘應由守護部隊於各該地區四周張貼公告,設置標牌 ( 其式樣如附件一) 。 附件一 二十一、 止 禁 ─────────────── 標標 (五) (四) (三) (二) (一) 牌牌 狩 記 測 描 攝 用以 黑本 獵 述 量 繪 影 邊質 白製 底成 Photographing, Drawing, 紅應 Surveying, Describing and 字堅 Hunting Prohibited. ,固 中耐 英久 文。 對 照 顯 明 易 見 。
第 5 條
第二條所列各地區,一律禁止攝影、描繪、測量、記述、狩獵,並由各該 地區守護部隊或機關擬訂監護守則嚴密監護,如有違反規定不聽制止者, 各守護部隊或機關,得視情節送由第三條所列各管制單位依法處理。
第 6 條
凡因業務需要,須在第二條所列各地區實施攝影測繪等工作時,應填具申 請表 (其式樣如附件二) ,向各主管管制單位申請,經核發許可證 (其式 樣如附件三) 後,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手續如左: 一、中央各機關所屬單位,應由各該機關審核後,交由第三條所列主管管 制單位辦理。 二、省、市政府所屬單位,應經由省、市政府審核後,轉送第三條所列主 管管制單位辦理。 三、各縣 (市) 政府所屬單位,由各該縣 (市) 政府審核,如屬民眾個人 者,由所屬警察局審核後,轉送第三條所列主管管制單位辦理。 四、各國駐華使 (領) 館、外國駐華機構暨國際組織,由外交部審核,盟 軍單位,由國防部審核後,轉送第三條所列主管管制單位辦理。 五、外籍僑民,由其主管機關代為申請,按行政系統審核後,轉送第三條 所列主管管制單位辦理。 附件二 ┌────┬────────────┬─┬─┬─┐ │記 附│ │服│ │ │ ├────┤ │務│攝│ │ │ 二 一│ │機│ │ │ │ 、 、│ │關│ │攝│ │ 攝 攝├────────────┼─┤影│影│ │ 影 影│ │姓│ │︵│ │ ︵ ︵│ │名│︵│測│ │ 測 測├────────────┼─┤測│繪│ │ 繪 繪│ │年│ │︶│ │ ︶ ︶│ │齡│ │申│ │ 地 人├────────────┼─┤繪│請│ │ 點 員│ │籍│︶│表│ │ 及 請│ │貫│ │ │ │ 項 附├────────────┼─┤人│ │ │ 目 照│ │現│ │ │ │ 請 片│ │在│ │ │ │ 詳 二│ │住│員│ │ │ 細 張│ │址│ │ │ │ 填 。├────────────┼─┴─┤ │ │ 註 │ │ 有 │ │ │ 。 │ │ 何 │ │ │ │ │ 需 │ │ │ │ │ 要 │ │ │ ├────────────┼───┤ │ │ │ │地︵攝│ │ │ │ │ 測 │ │ │ │ │ 繪 │ │ │ │ │點︶影│ │ │ ├────────────┼───┤ │ │ │ │項︵攝│ │ │ │ │ 測 │ │ │ │ │ 繪 │ │ │ │ │目︶影│ │ │ ├────────────┼───┤ │ │ │ │時︵攝│ │ │ │ │ 測 │ │ │ │ │ 繪 │ │ │ │ │間︶影│ │ └────┴────────────┴───┴─┘ 附件三 ┌────┬────┬──────┬─┬─┬──┐ │記 附│ │ │服│攝│ │ ├────┤ 照 │ │務│ │ │ │四三二一│ │ │機│影│ │ │、、、、│ │ │關│ │ ︵ │ │攝攝未攝│ ├──────┼─┤︵│ 全 │ │影影經影│ 片 │ │姓│測│ │ │︵︵本︵│ │ │名│ │ 銜 │ │測測許測├────┴──────┼─┤繪│ ︶ │ │繪繪可繪│ 住 │年│︶│ 攝 │ │︶︶證︶│ 址 │齡│ │ 影 │ │完人核前├───────────┼─┤人│ ︵ │ │畢員定請│ │籍│ │ 測 │ │或更攝先│ │貫│員│ 繪 │ │許換影與├───────────┼─┴─┤ ︶ │ │可請︵當│ │ 本 │ 許 │ │證即測地│ │ 證 │ 可 │ │有換繪守│ │ 有 │ 證 │ │效領︶護│ │ 效 │ │ │期新之或│ │ 期 │ │ │間證地治│ │ 間 │ │ │屆。點安├───────────┼───┤ │ │滿 與機│ │ 攝 │ │ │應 項關│ │ 影 │ │ │即 目洽│ │ ︵ │ │ │繳 請商│ │ 測 │ │ │銷 勿。│ │ 繪 │ │ │。 攝 │ │ ︶ │ │ │ 影 │ │ 地 │字年│ │ ︵ │ │ 點 │ │ │ 測 ├───────────┼───┤ │ │ 繪 │ │ 攝 │ │ │ ︶ │ │ 影 │ │ │ 。 │ │ ︵ │ 月│ │ │ │ 測 │ │ │ │ │ 繪 │ │ │ │ │ ︶ │ │ │ │ │ 項 │ │ │ │ │ 目 │號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