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確保臺灣地區各軍事設施機密及維護各重要電源之安全,特訂定本辦法
。
在軍事機密設施與重要電源地區應行禁止之事項,除要塞地區依要塞堡壘
地帶法辦理外,悉依本辦法辦理。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軍事機密設施與重要電源地區,其區分如左:
一、軍事機密設施地區,以有左列軍事設施者屬之。
 (一) 軍事機關部隊營舍及軍用廠庫所屬範圍以內地區。
 (二) 沿海岸與陸上重要防禦設施及有軍事價值之重要建築物。
 (三) 作戰指揮所。
 (四) 陸、海、空軍基地,與其他特種基地及各項附屬設施。
 (五) 機場軍事要港及作戰、飛航、航行管制設施與其他軍事機要管制設
      施。
 (六) 空防、海防之配置設施。
 (七) 軍用通信氣象監視觀測等設施之構成及警備情形。
二、各重要電源地區,發電廠所及其附屬設施均屬之。

第 3 條

前條所列各地區之負責管制單位如左:
一、屬於軍事機密設施者,分由左列單位負責管制由臺灣警備總部負責協
    調。
 (一) 陸軍總司令部。
 (二) 海軍總司令部。
 (三) 空軍總司令部。
 (四) 聯合勤務總司令部。
二、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除負責管制重要電源地區,發電廠所及其附屬設
    施外,並負責管制左列地區:
 (一) 民間空防之配置設施。
 (二) 山地管制區內軍事設施。
 (三) 基隆、高雄、花蓮、臺中、蘇澳五港及經國防部指定之港口。
三、澎湖防衛司令部,負責管制澎湖地區之陸、海、空三軍軍事機密設施
    。

第 4 條

第二條所列各地區,除因確保機密不便明白標示者,應由守護部隊設置掩
蔽哨所監護外,其餘應由守護部隊於各該地區四周張貼公告,設置標牌 (
其式樣如附件一) 。
附件一
二十一、       止        禁
      ───────────────
標標   (五)  (四)  (三)  (二)  (一)
牌牌    狩    記    測    描    攝
用以
黑本    獵    述    量    繪    影
邊質
白製
底成    Photographing, Drawing,
紅應    Surveying, Describing and
字堅    Hunting Prohibited.
,固
中耐
英久
文。
對
照
顯
明
易
見
。

第 5 條

第二條所列各地區,一律禁止攝影、描繪、測量、記述、狩獵,並由各該
地區守護部隊或機關擬訂監護守則嚴密監護,如有違反規定不聽制止者,
各守護部隊或機關,得視情節送由第三條所列各管制單位依法處理。

第 6 條

凡因業務需要,須在第二條所列各地區實施攝影測繪等工作時,應填具申
請表 (其式樣如附件二) ,向各主管管制單位申請,經核發許可證 (其式
樣如附件三) 後,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手續如左:
一、中央各機關所屬單位,應由各該機關審核後,交由第三條所列主管管
    制單位辦理。
二、省、市政府所屬單位,應經由省、市政府審核後,轉送第三條所列主
    管管制單位辦理。
三、各縣 (市) 政府所屬單位,由各該縣 (市) 政府審核,如屬民眾個人
    者,由所屬警察局審核後,轉送第三條所列主管管制單位辦理。
四、各國駐華使 (領) 館、外國駐華機構暨國際組織,由外交部審核,盟
    軍單位,由國防部審核後,轉送第三條所列主管管制單位辦理。
五、外籍僑民,由其主管機關代為申請,按行政系統審核後,轉送第三條
    所列主管管制單位辦理。
附件二
┌────┬────────────┬─┬─┬─┐
│記    附│                        │服│  │  │
├────┤                        │務│攝│  │
│  二  一│                        │機│  │  │
│  、  、│                        │關│  │攝│
│  攝  攝├────────────┼─┤影│影│
│  影  影│                        │姓│  │︵│
│  ︵  ︵│                        │名│︵│測│
│  測  測├────────────┼─┤測│繪│
│  繪  繪│                        │年│  │︶│
│  ︶  ︶│                        │齡│  │申│
│  地  人├────────────┼─┤繪│請│
│  點  員│                        │籍│︶│表│
│  及  請│                        │貫│  │  │
│  項  附├────────────┼─┤人│  │
│  目  照│                        │現│  │  │
│  請  片│                        │在│  │  │
│  詳  二│                        │住│員│  │
│  細  張│                        │址│  │  │
│  填  。├────────────┼─┴─┤  │
│  註    │                        │  有  │  │
│  。    │                        │  何  │  │
│        │                        │  需  │  │
│        │                        │  要  │  │
│        ├────────────┼───┤  │
│        │                        │地︵攝│  │
│        │                        │  測  │  │
│        │                        │  繪  │  │
│        │                        │點︶影│  │
│        ├────────────┼───┤  │
│        │                        │項︵攝│  │
│        │                        │  測  │  │
│        │                        │  繪  │  │
│        │                        │目︶影│  │
│        ├────────────┼───┤  │
│        │                        │時︵攝│  │
│        │                        │  測  │  │
│        │                        │  繪  │  │
│        │                        │間︶影│  │
└────┴────────────┴───┴─┘
附件三
┌────┬────┬──────┬─┬─┬──┐
│記    附│        │            │服│攝│    │
├────┤    照  │            │務│  │    │
│四三二一│        │            │機│影│    │
│、、、、│        │            │關│  │ ︵ │
│攝攝未攝│        ├──────┼─┤︵│ 全 │
│影影經影│    片  │            │姓│測│    │
│︵︵本︵│        │            │名│  │ 銜 │
│測測許測├────┴──────┼─┤繪│ ︶ │
│繪繪可繪│  住                  │年│︶│ 攝 │
│︶︶證︶│  址                  │齡│  │ 影 │
│完人核前├───────────┼─┤人│ ︵ │
│畢員定請│                      │籍│  │ 測 │
│或更攝先│                      │貫│員│ 繪 │
│許換影與├───────────┼─┴─┤ ︶ │
│可請︵當│                      │  本  │ 許 │
│證即測地│                      │  證  │ 可 │
│有換繪守│                      │  有  │ 證 │
│效領︶護│                      │  效  │    │
│期新之或│                      │  期  │    │
│間證地治│                      │  間  │    │
│屆。點安├───────────┼───┤    │
│滿  與機│                      │  攝  │    │
│應  項關│                      │  影  │    │
│即  目洽│                      │  ︵  │    │
│繳  請商│                      │  測  │    │
│銷  勿。│                      │  繪  │    │
│。  攝  │                      │  ︶  │    │
│    影  │                      │  地  │字年│
│    ︵  │                      │  點  │    │
│    測  ├───────────┼───┤    │
│    繪  │                      │  攝  │    │
│    ︶  │                      │  影  │    │
│    。  │                      │  ︵  │  月│
│        │                      │  測  │    │
│        │                      │  繪  │    │
│        │                      │  ︶  │    │
│        │                      │  項  │    │
│        │                      │  目  │號日│
└────┴───────────┴───┴──┘

第 7 條

如於市面或公共場所發現有第二條所列各設施地區之照片或測繪記述之圖
表資料應依法予以沒收或沒入,並查究其來源。

第 8 條

守護努力或有功人員得按人事權責核予獎勵,監護不力或處置不當人員及
單位應予處分。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