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確保沿公路線油管輸送油料之安全,依實際需要特訂定臺灣地區軍用油
管及其附屬設備 (包括輸油使用之通信電話,以下簡稱油管) 守護辦法 (
以下簡稱本辦法) 。

第 2 條

守護油管採用駐守及巡邏方式行之。

第 3 條

各油管之重要據點由國軍派員駐守,據點間由國軍各油料部隊專責派員駐
守,在各該據點區域或線路上,實施定時及不定時巡邏,並由當地憲警及
民防隊員沿線協助守護之。

第 4 條

沿公路線之油管,由臺灣省屬各縣市政府及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等分
段後,指定民防隊員協同軍方擔任守護及巡邏之責任,並將姓名陳報臺灣
省政府、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及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並以副本抄送各
所屬油管之軍種總司令部。

第 5 條

主管油管之國軍各油料部隊,應隨時與當地民防隊員及守備部隊憲警機關
經常切取連繫,按月將油管守護情形列表呈報上級備查,每年查線證之換
發,各軍種總司令部應將換發情形抄送臺灣省政市、台北市政府、高雄市
政府及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參考。

第 6 條

左列之現行犯,不論何人應迅即逮捕解送當地憲警機關依法處理。
一、縱火爆炸毀損或竊盜油管者。
二、逗留或徘徊油管附近,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三、不遵禁令,在油管附近吸煙,發火或燃放其他火器者。
四、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油管及其他附屬設備者。

第 7 條

前項人犯如有拒捕或有危害拘捕人員時,得視當時情形予以緊急適當之處
置,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 8 條

凡油管發生損壞,守護人員應視損壞情形,儘速利用衣物砂石堵塞油管作
緊急之處置,並分報有關單位設法修復,其因遭受破壞釀成災害者,守護
人員應立即追蹤查緝。

第 9 條

守護不力或遇變處置不當人員,軍人應由軍事機關懲處,非軍人由主管機
關依法懲處。

第 10 條

守護努力或有功之人員,由主管油管單位報請議獎。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