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為便利國民從事近岸海域遊憩活動,交通部得視實際情形會商國防部、內 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有關機關就適合從事近岸海域遊憩活動之區域 ,劃定範圍並公告之。 前項公告區域之全部或一部,如遇特殊狀況,得經公告後,暫停或停止開 放。 於公告區域內從事之活動種類及分區、時段,由該管管理機關視海域生態 及活動安全必要上之考慮,分別規定之。
第 6 條
近岸海域遊憩活動區域經劃定公告後,由各該管理機關規劃建設及管理。 但區內遊樂設施得由民間向各該管理機關提出申請投資興建並經營,或由 該管管理機關興建後,依公開招標之方式,訂定契約,委由或租與民間經 營。 前項區域或遊樂設施之經營管理得酌收費用,其收費標準由各該管理機關 擬定,報請各該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但由民間經營遊樂設施,其收費標準 由經營者擬定,報請該管管理機關核定後,層轉各該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費用應包含遊客保險。
第 8 條
在公告區域內從事近岸海域遊憩活動,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不得逾越指定之活動區域及時間。 二、不得從事有礙公共安全之活動。 三、不得污染水質或破壞自然環境。 四、管理機關所訂定之注意事項。 五、其他法令有關規定。
第 9 條
公告區域內該管管理機關應設置告示牌標明海象資料,並視實際情形設置 瞭望台、救生人員、救生設施、救護藥品及必要之緊急救難系統。 公告區域遊樂設施由民間經營者,該管管理機關應責由業者配合設置前項 人員、設施、設備及必要之緊急救難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