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直轄市、縣 (市) 轄區遭受飛彈襲擊後,當地警察機關,應即採取下列措 施: 一、當地警察分駐 (派出) 所,應緊急集合轄區義警與民防任務隊團,執 行初期災害之搶救及管制,並將災害發生情況,立即報告警察分局。 二、警察分局於接獲前款報告後,應依狀況立即調派民防任務隊團實施支 援救災與災區管制,並將受災地區情況,報告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及 通報有關單位。 三、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接獲前款報告後,除立即報告主管,並視狀況下 達支援命令 (或申請支援) 派遣民防任務隊團實施支援救災外,並將 災情以最迅速方法報告民防指揮管制中心及通報有關單位。 四、民防指揮管制中心接獲飛彈襲擊情況後,應照防情處理規定慎密通報 有關單位,應注意後續情報之蒐集及災情之發展。
第 4 條
各地遭受飛彈襲擊後,經研判確為核子彈頭或化學生物戰劑時,當地警察 機關,應分別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核子武器之處置: (一) 根據原子彈爆炸之濃煙方位角迅速判定地面零點。 (二) 利用損害模板,判斷爆炸之原子彈種類等級。 (三) 派遣或申請特種武器防護隊支援偵檢清除等勤務,並規定任務隊忍 受射線劑量。 (四) 根據偵檢結果,繪製等強線,並標示警戒,以免人民進入射線沾染 區。 (五) 預測放射塵沾染區域,除偵檢清除外,並通報有關單位 (含鄰接直 轄市、縣 (市) (港) 及廣播人民週知。 (六) 根據偵檢結果,策定災區人民撤離計畫,執行撤離任務。 (七) 於適當地點,開設人員清除站。 二、對化學戰劑之處置: (一) 迅即派員偵檢毒氣種類,並標示警戒,禁止人員進入毒區。 (二) 通報消防隊協助消毒。 (三) 將毒區範圍及風向資料,通報有關單位,並廣播指示人民應採取之 防護措施。 (四) 對無法辦別之毒氣,應即取樣送化驗中心化驗。 (五) 對森林及順風與低窪地帶限制人民進入。 (六) 利用一切通信工具,傳播染毒區域及可能染毒跡象,以免繼續中毒 。 (七) 根據偵檢結果,策定撤離計劃,執行撤離任務。 三、對生物戰劑之處置: (一) 派遣ㄈ或申請特種武器防護隊支援,蒐集生物戰劑樣品,送化驗中心 化驗。 (二) 根據化驗結果,通報有關單位,並廣播指示人民採取必要之防護措 施。 (三) 告知轄區人民,繼續注意動植物一切病態,隨時報告當地衛生局所 。 (四) 派遣或申請技術人員支援清除任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