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臺灣地區遭受飛彈襲擊,依本辦法處置之。

第 2 條

直轄市、縣 (市) 轄區遭受飛彈襲擊後,當地警察機關,應即採取下列措
施:
一、當地警察分駐 (派出) 所,應緊急集合轄區義警與民防任務隊團,執
    行初期災害之搶救及管制,並將災害發生情況,立即報告警察分局。
二、警察分局於接獲前款報告後,應依狀況立即調派民防任務隊團實施支
    援救災與災區管制,並將受災地區情況,報告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及
    通報有關單位。
三、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接獲前款報告後,除立即報告主管,並視狀況下
    達支援命令 (或申請支援) 派遣民防任務隊團實施支援救災外,並將
    災情以最迅速方法報告民防指揮管制中心及通報有關單位。
四、民防指揮管制中心接獲飛彈襲擊情況後,應照防情處理規定慎密通報
    有關單位,應注意後續情報之蒐集及災情之發展。

第 3 條

直轄市、縣 (市) 轄區遭受飛彈襲擊情況,除使用有無線電等通信工具傳
遞報告外,同時利用廣播器車傳聲筒及擴大器等工具,儘速通知轄區所有
軍民,採取必要之行動。

第 4 條

各地遭受飛彈襲擊後,經研判確為核子彈頭或化學生物戰劑時,當地警察
機關,應分別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核子武器之處置:
 (一) 根據原子彈爆炸之濃煙方位角迅速判定地面零點。
 (二) 利用損害模板,判斷爆炸之原子彈種類等級。
 (三) 派遣或申請特種武器防護隊支援偵檢清除等勤務,並規定任務隊忍
      受射線劑量。
 (四) 根據偵檢結果,繪製等強線,並標示警戒,以免人民進入射線沾染
      區。
 (五) 預測放射塵沾染區域,除偵檢清除外,並通報有關單位 (含鄰接直
      轄市、縣 (市)  (港) 及廣播人民週知。
 (六) 根據偵檢結果,策定災區人民撤離計畫,執行撤離任務。
 (七) 於適當地點,開設人員清除站。
二、對化學戰劑之處置:
 (一) 迅即派員偵檢毒氣種類,並標示警戒,禁止人員進入毒區。
 (二) 通報消防隊協助消毒。
 (三) 將毒區範圍及風向資料,通報有關單位,並廣播指示人民應採取之
      防護措施。
 (四) 對無法辦別之毒氣,應即取樣送化驗中心化驗。
 (五) 對森林及順風與低窪地帶限制人民進入。
 (六) 利用一切通信工具,傳播染毒區域及可能染毒跡象,以免繼續中毒
      。
 (七) 根據偵檢結果,策定撤離計劃,執行撤離任務。
三、對生物戰劑之處置:
 (一) 派遣ㄈ或申請特種武器防護隊支援,蒐集生物戰劑樣品,送化驗中心
      化驗。
 (二) 根據化驗結果,通報有關單位,並廣播指示人民採取必要之防護措
      施。
 (三) 告知轄區人民,繼續注意動植物一切病態,隨時報告當地衛生局所
      。
 (四) 派遣或申請技術人員支援清除任務。

第 5 條

遭受飛彈襲擊地區之人民,應接受服勤人員之指導,隨時注意採取緊急避
難之處置,慎勿驚惶失措。

第 6 條

各地駐軍及治安單位人員於獲悉飛彈襲擊情況後,除應特別注意維護防區
治安,並嚴防匪諜乘機散播謠言,從事擾亂外,並協助指導民眾疏散。

第 7 條

各地發現有延期信管或未爆炸之飛彈,應依照未爆炸彈處理作業手冊之規
定處理。

第 8 條

遭受飛彈襲擊後之損失情況,應由當地警察局繪製詳圖 (一式三份) 層報
內政部警政署處理。除國防部外,任何單位不得發布該項新聞,並不得在
災區攝影。

第 9 條

執行救災勤務人員,連續服勤在四小時以上者,由所在地區鄉 (鎮、市、
區) 公所,負責供應膳食。

第 10 條

因搶救飛彈災害所消耗之油料、藥品、器材及供應膳食所需費用,由直轄
市、縣 (市) 政府核實撥付。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