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酒精分為左列五種。 一、工業用酒精:供製造物品及科學實驗用之酒精,其規格如左: (一) 外觀:無色透明。 (二) 香味:無雜臭。 (三) 成分:含酒精在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以容積計) 。 (四) 過錳酸鉀還原物試驗:試驗之酒精,其粉紅色持續在十分鐘以上。 二、精製酒精:供製造物品及科學實驗用之高級酒精,其規格如左: (一) 成分:含酒精在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以容積計) 。 (二) 與水混合性:試驗合格。 (三) 蒸發殘渣:不得大於百分之○.○○一。 (四) 酸度 (以乙酸計) :不得大於百分之○.○○三。 (五) 鹼度 (以氨計) :不得大於百分之○.○○○三。 (六) 丙酮、異丙醇:試驗合格。 (七) 雜醇油:試驗合格。 (八) 甲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 (九) 硫酸變暗之物質:試驗合格。 (十) 過錳酸鉀還原物:試驗合格。 三、無水酒精:供科學實驗用之高度數酒精,其規格除含酒精應在百分之 九九.五以上 (以容積計) 外,餘與精製酒精相同。 四、變性酒精:精製酒精、工業用酒精或無水酒精依變性標準變性之酒精 。 五、藥用酒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檢驗符合中華藥典規定之標準,以用 於醫療衛生、調製藥品或科學實驗之酒精,其規格與精製酒精同。 前項第五款藥用酒精之供應管理,依「藥用酒精供應管理辦法」辦理。 本辦法酒精變性標準,由公賣局邀請行政院衛生署及經濟部等有關單位會 商訂定之。
第 5 條
申請製造酒精,應填具申請書二份,載明左列各款事項,送請當地公賣分 局 (以下簡稱主管分局) 核轉公賣局許可。 一、申請人姓名、工廠名稱及廠址。 二、工廠登記證。 三、每年預計生產量。 四、業務計畫書。 五、製造場所建築圖說。
第 8 條
酒精製造人於酒精製成時,應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申請主管分 局檢定其品質產量。 一、酒精之數量及成分。 二、容器之種類數量。 三、預定檢定日期。 主管分局接到前項酒精檢定申請書時,應即派檢查人員前往檢定,並於酒 精檢定申請書內註明檢定日期並蓋章,同時填發酒精檢定證明書;如認為 不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自行辦理,並將檢定情形逐日填具檢定表,送請 主管分局備查。但所製酒精之品質特殊者,由主管分局抽樣,送請經濟部 商品檢驗局檢驗。
第 9 條
酒精製造人產製變性酒精時,應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各款事項,送請主管 分局審核許可,並派員監視變性。 一、變性場所。 二、使用酒精數量及成分。 三、變性劑名稱、種類、數量。 四、製品之容器、包裝之種類及其記號。 五、變性年、月、日。 前項酒精變性,檢查人員應於變性前後檢查其數量,並填發酒精變性證明 書。
第 16 條
酒精製造人對於酒精之儲藏,應在儲藏之容器上標記左列各款事項: 一、未經檢定之酒精,應標記製成日期。 二、已經檢定之酒精,應標記酒精成分及數量。 變性酒精之儲藏,應與飲料酒精嚴格劃分並加標誌。
第 17 條
酒精製造人在酒精工廠或儲藏場所之酒精、酒母 (包括酒醪) 及其他半製 品,發生損失情事時,應於三日內依左列規定申請主管分局指派檢查人員 前往勘查。 一、損失物品名稱及數量。 二、損失日期、原因及經過情形。 三、損失物品之處理。 前項勘查結果應報請公賣局核辦。
第 18 條
酒精製造人應於酒精移出酒精工廠或儲藏場所時,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各 款事項,申請主管分局派員監視;如遇交貨時間急迫,得用電話申請先行 派員監視,另行補辦書面申請手續: 一、酒精存放地點及酒精工廠或儲藏場所名稱。 二、移出原因、日期及目的地。 三、酒精數量及成分。 四、容器種類及數量。 主管分局接到前項申請時,應派員前往檢查酒精之成分與數量,並於酒精 容器進出口處粘貼封條,同時填發酒精移出許可證明書,交與申請人轉交 押運人員隨車攜帶,以備查驗。
第 21 條
機關或廠商為製造物品申請配售工業用酒精或精製酒精者,應先填具申請 書三份,載明左列各款事項,送請主管分局審核許可登記,並轉報公賣局 備查。 一、機關或廠商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地址及廠址。 二、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字號,並檢附影印本各三份 。 三、製造物品之名稱及產量。 四、原料種類及配合比例。 五、製造程序及方法。 六、設備情形。 七、銷售情形。 八、每月需用酒精數量。 九、請配酒精之名稱及數量。 十、申請年、月、日。 前項經許可登記之機關或廠商 (以下簡稱酒精用戶) 申請配售之酒精,應 在工廠內使用。
第 22 條
酒精用戶每次請配酒精時,應填具配售申請書載明左列各款事項送請主管 分局核辦。 一、製造物品之名稱。 二、變性或使用日期。 三、使用人之姓名或名稱 (廠別及負責人姓名) 。 前項准配酒精,應依申請書所載事項使用,非經主管分局許可,不得變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