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管理臺灣地區酒精之產製及銷售業務,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臺灣地區酒精之管理機關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 (以下簡稱公賣局) 。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酒精分為左列五種。
一、工業用酒精:供製造物品及科學實驗用之酒精,其規格如左:
 (一) 外觀:無色透明。
 (二) 香味:無雜臭。
 (三) 成分:含酒精在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以容積計) 。
 (四) 過錳酸鉀還原物試驗:試驗之酒精,其粉紅色持續在十分鐘以上。
二、精製酒精:供製造物品及科學實驗用之高級酒精,其規格如左:
 (一) 成分:含酒精在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以容積計) 。
 (二) 與水混合性:試驗合格。
 (三) 蒸發殘渣:不得大於百分之○.○○一。
 (四) 酸度 (以乙酸計) :不得大於百分之○.○○三。
 (五) 鹼度 (以氨計) :不得大於百分之○.○○○三。
 (六) 丙酮、異丙醇:試驗合格。
 (七) 雜醇油:試驗合格。
 (八) 甲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
 (九) 硫酸變暗之物質:試驗合格。
 (十) 過錳酸鉀還原物:試驗合格。
三、無水酒精:供科學實驗用之高度數酒精,其規格除含酒精應在百分之
    九九.五以上 (以容積計) 外,餘與精製酒精相同。
四、變性酒精:精製酒精、工業用酒精或無水酒精依變性標準變性之酒精
    。
五、藥用酒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檢驗符合中華藥典規定之標準,以用
    於醫療衛生、調製藥品或科學實驗之酒精,其規格與精製酒精同。
前項第五款藥用酒精之供應管理,依「藥用酒精供應管理辦法」辦理。
本辦法酒精變性標準,由公賣局邀請行政院衛生署及經濟部等有關單位會
商訂定之。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酒精製造人係指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七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二條規定,經公賣局許可製造酒精者。

第 5 條

申請製造酒精,應填具申請書二份,載明左列各款事項,送請當地公賣分
局 (以下簡稱主管分局) 核轉公賣局許可。
一、申請人姓名、工廠名稱及廠址。
二、工廠登記證。
三、每年預計生產量。
四、業務計畫書。
五、製造場所建築圖說。

第 6 條

酒精製造人應於每年十一月一日前編具下年度業務計畫書三份,送請主管
分局核轉公賣局備查。

第 7 條

酒精製造人暫停製造時,應先報請主管分局核轉公賣局備查。
前項暫停製造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第 8 條

酒精製造人於酒精製成時,應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申請主管分
局檢定其品質產量。
一、酒精之數量及成分。
二、容器之種類數量。
三、預定檢定日期。
主管分局接到前項酒精檢定申請書時,應即派檢查人員前往檢定,並於酒
精檢定申請書內註明檢定日期並蓋章,同時填發酒精檢定證明書;如認為
不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自行辦理,並將檢定情形逐日填具檢定表,送請
主管分局備查。但所製酒精之品質特殊者,由主管分局抽樣,送請經濟部
商品檢驗局檢驗。

第 9 條

酒精製造人產製變性酒精時,應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各款事項,送請主管
分局審核許可,並派員監視變性。
一、變性場所。
二、使用酒精數量及成分。
三、變性劑名稱、種類、數量。
四、製品之容器、包裝之種類及其記號。
五、變性年、月、日。
前項酒精變性,檢查人員應於變性前後檢查其數量,並填發酒精變性證明
書。

第 10 條

酒精製造人產製變性酒精時,應在酒精工廠或酒精儲藏場所內為之,並應
整批變性,儲藏備售。

第 11 條

變性酒精出售時其容器上應粘貼左列標籤:

第 12 條

酒精製造人應備置帳簿,詳實記載原材料及製成品之收付情形。

第 13 條

酒精製造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份製造之種類、數量、原料種類及使
用數量、再製數量、廢棄數量、庫存數量,列表二份,送請主管分局核轉
公賣局備查。

第 14 條

主管分局得派員常駐酒精工廠,監督酒精之製造、檢定、儲運及變性。

第 15 條

酒精製造人於酒精工廠外設置酒精儲藏場所時,應填具申請書二份,載明
左列各款事項,送請主管分局審核許可。
一、儲藏場所地址及容量。
二、儲藏場所之土地面積、位置及建築圖說。

第 16 條

酒精製造人對於酒精之儲藏,應在儲藏之容器上標記左列各款事項:
一、未經檢定之酒精,應標記製成日期。
二、已經檢定之酒精,應標記酒精成分及數量。
變性酒精之儲藏,應與飲料酒精嚴格劃分並加標誌。

第 17 條

酒精製造人在酒精工廠或儲藏場所之酒精、酒母 (包括酒醪) 及其他半製
品,發生損失情事時,應於三日內依左列規定申請主管分局指派檢查人員
前往勘查。
一、損失物品名稱及數量。
二、損失日期、原因及經過情形。
三、損失物品之處理。
前項勘查結果應報請公賣局核辦。

第 18 條

酒精製造人應於酒精移出酒精工廠或儲藏場所時,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各
款事項,申請主管分局派員監視;如遇交貨時間急迫,得用電話申請先行
派員監視,另行補辦書面申請手續:
一、酒精存放地點及酒精工廠或儲藏場所名稱。
二、移出原因、日期及目的地。
三、酒精數量及成分。
四、容器種類及數量。
主管分局接到前項申請時,應派員前往檢查酒精之成分與數量,並於酒精
容器進出口處粘貼封條,同時填發酒精移出許可證明書,交與申請人轉交
押運人員隨車攜帶,以備查驗。

第 19 條

前條移出酒精到達目的地時,應將酒精移出許可證明書繳交到達地主管分
局派員監視入庫,並檢查酒精成分及數量,如有損耗,應查明其原因,於
該證明書內註明入倉或外銷出口日期、酒精成分及數量。

第 20 條

酒精儲藏人,出口人或運送人應備置帳簿,翔實記載酒精收付數量及收付
日期;出口者,並應記載其出口日期、出口港及船名。

第 21 條

機關或廠商為製造物品申請配售工業用酒精或精製酒精者,應先填具申請
書三份,載明左列各款事項,送請主管分局審核許可登記,並轉報公賣局
備查。
一、機關或廠商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地址及廠址。
二、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字號,並檢附影印本各三份
    。
三、製造物品之名稱及產量。
四、原料種類及配合比例。
五、製造程序及方法。
六、設備情形。
七、銷售情形。
八、每月需用酒精數量。
九、請配酒精之名稱及數量。
十、申請年、月、日。
前項經許可登記之機關或廠商 (以下簡稱酒精用戶) 申請配售之酒精,應
在工廠內使用。

第 22 條

酒精用戶每次請配酒精時,應填具配售申請書載明左列各款事項送請主管
分局核辦。
一、製造物品之名稱。
二、變性或使用日期。
三、使用人之姓名或名稱 (廠別及負責人姓名) 。
前項准配酒精,應依申請書所載事項使用,非經主管分局許可,不得變更
。

第 23 條

酒精用戶將酒精運達使用場所時,應申請主管分局派員監視其使用,或依
照第三條第二項之酒精變性標準所規定之各種變性劑及用量,選定一種變
性方法變性。

第 24 條

酒精用戶在作業中遇有酒精分離或回收時,應申請主管分局檢定其數量及
所含酒精成分。

第 25 條

酒精用戶如繼續八個月未申請配購酒精者,主管分局得認為已無需要,通
知撤銷許可登記,並報請公賣局備查。
前項被撤銷許可登記之酒精用戶,如再有需要時,得依照規定重新申請許
可登記。

第 26 條

酒精用戶被撤銷許可後,其餘存之酒精,應申請主管分局按原價收購,已
變性或滲有雜質者,應按照酒精變性方法,申請主管分局派員監視再變性
。

第 27 條

酒精用戶應備置帳冊,依左列規定據實記載,並按月填表一份,送請主管
分局審核備查。
一、製造日期、種類名稱及數量。
二、付出製品之日期、種類、名稱及數量。
三、作業中遇有酒精分離或回收時,其數量及所含酒精成份。

第 28 條

酒精用戶使用酒精量應與配購酒精之數量相符。但因不可歸責於酒精用戶
之事由,經主管分局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 29 條

酒精用戶配購之酒精不得販賣或轉讓。

第 30 條

機關學校、科學研究機構為實驗用得向主管分局申請配售酒精。

第 31 條

軍事機關及軍事學校為製造軍用物品或實驗使用,申請配售酒精時,應經
由國防部指定審核單位核轉公賣局辦理。
前項酒精之使用,由其主管上級機關負責監督之。

第 32 條

主管分局認為必要時,得派員檢查酒精製造人之酒精工廠及儲藏場所,酒
精用戶之帳冊憑證及酒精品質、數量。

第 33 條

主管分局對於市場上銷售之變性酒精,認為必要時,得派員檢查左列事項
。
一、變性是否合於規定標準。
二、變性酒精之容器上有無標籤。
三、有無使用於不正當之用途。

第 34 條

酒精製造人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除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處理外
,視情節輕重,得予警告或停止製造一年至二年。

第 35 條

酒精用戶違反本辦法,主管分局得視情節輕重,依左列規定處分之。
一、警告不遵警告者,停配其酒精至依規定辦理時止。
二、停配酒精一年。
三、撤銷其許可。

第 36 條

本辦法所規定書表格式,由公賣局訂之。

第 3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