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臺灣地區醫事人員進入大陸地區執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醫事人員證書影本。 三、大陸地區出具載明執業類別、地點及期間之邀請或聘用文件。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必要文件。
第 4 條
對於前條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申請文件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二、檢具之文件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三、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虞。 四、違反醫事相關法律,受停業處分期間尚未屆滿或廢止執業執照處分未 滿一年。
第 6 條
主管機關許可時,應載明許可執業類別、執業地點及許可期間。 前項執業地點有變更時,申請人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但有前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第一項許可期間屆滿,申請人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三條第三款之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