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臺灣地區金融機構經財政部許可者,得與外商銀行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及 大陸地區金融機構辦理大陸地區匯出匯入款業務;或經由在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以外之第三地區銀行,辦理大陸地區間接匯出匯入款業務。 本準則所稱第三地區銀行不包括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銀行之海外分支機構 。但經財政部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規定許可者, 不在此限。 臺灣地區金融機構與外商銀行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及大陸地區金融機構辦 理大陸地區匯出匯入款業務,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財政部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糾紛處理、債權確保及風險控管計畫。 前項之申請,財政部於許可前洽商中央銀行,其有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 業務之虞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之要求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廢止 之。 第三項所訂申請書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第 2 條
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 (以下簡稱指定銀行) 及郵政儲金匯業 局得辦理對大陸地區之下列匯出款業務: 一、個人接濟或捐贈親友之匯款。 二、辦理「大陸出口、台灣押匯」廠商之再匯出款;其匯出金額不得大於 押匯金額。 三、進口大陸地區物品所涉及之匯款。 四、金融保險機構經核准赴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辦公費用匯款。 五、大陸地區人民合法繼承或領受台灣地區人民遺產、保險死亡給付、撫 卹 (慰) 金、餘額退伍金及其衍生孳息之匯款。 六、廠商向大陸地區子公司借入本金之還本付息。 七、定居大陸地區就養榮民就養給付之匯款。 八、其他經有關主管機關洽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許可之匯出款。但每筆結 匯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匯款,不在此限。
第 3 條
指定銀行得受理大陸地區之匯入款。但不得受理以直接投資、有價證券投 資或其他未經法令許可事項為目的之匯入款。 指定銀行得受理客戶兌領外商銀行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及大陸地區金融機 構或其在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為發票銀行或付款銀行 之票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