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臺灣地區銀行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財政部申請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
- 一、守法經營、業務績效良好且財務結構健全。
- 二、具備國際金融業務專業知識與經驗暨良好外語能力人才。
- 三、已設立國外部二年以上。申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者,其設立國外部為一年以上。
第 4 條
- 1臺灣地區銀行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財政部申請許可:
-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
-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 三、營業計畫書。
- 四、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暨營運管理及績效考核辦法。
- 五、其他財政部規定之資料或文件。
- 2前項申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者,得免附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文件;申請設立銀行及接受存款公司以外之子公司者,得免附前項第四款文件。
- 3第一項申請之許可,財政部應洽商中央銀行。
第 7 條
臺灣地區銀行經香港或澳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分支機構、子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者,應檢具下列事項相關文件報經財政部准予備查後始得正式設立:
- 一、香港或澳門金融主管機關之核准函。如已核發營業執照者,並應檢附執照影本。
- 二、香港或澳門金融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
- 三、預定設立日期及詳細地址。
- 四、負責人姓名及其學、經歷資格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