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指定銀行經財政部核准者,得與外商銀行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大陸地區 銀行及其海外分支機構辦理進出口外匯業務;或經由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以外之第三地區銀行,辦理間接進出口外匯業務。 本準則所稱第三地區銀行,不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海外分 支機構。但經財政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規定許 可之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不在此限。 指定銀行與外商銀行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大陸地區銀行及其海外分支機 構辦理進出口外匯業務,應由總行檢具下列文件,向財政部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糾紛處理、債權確保及風險控管計畫。 前項之申請,財政部應於許可前洽商中央銀行,其有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 營業務之虞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之要求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廢 止之。 第三項所訂申請書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