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相互支援原則如左: 一、凡未遭受災害之地區,對受災地區有支援之義務,即或該地區亦遭受 災害,如尚有餘力足資支援時,仍應受命支援搶救災害工作。 二、各種任務隊團實施支援時,其數量依上級命令調派,或由支援地區盡 力調派之。 三、災害搶救支援時,以消防、急救,核生化偵檢清除為優先,其他搶救 工程次之。 四、支援申請與處理,除應爭取時效外,必須考慮受災地區之重要性與災 害情形適宜決定之。 五、各種任務隊團赴災區進行搶救災害時,應受災害地區指揮官之指揮。 六、支援任務完畢後,應即將經過情形檢討呈報。
第 5 條
申請支援規定如左: 一、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及各縣 (市) 警察局依據所屬災害情況之報告經研 判後,認為本屬各種任務隊團力量,不足以應付災害情況之需要時, 則可依照規定向內政部警政署民防指揮管制中心申請支援。 二、為爭取時效或因通信系統遭受破壞時,得直接向鄰近協定或有關單位 申請支援。但事後應向內政部警政署民防指揮管制中心報備。
第 6 條
支援處理規定如左: 一、申請與命令內容,採取記述方式,雙方以公務電話紀錄或傳真行之。 二、內政部警政署民防指揮管制中心接到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及各縣 (市) 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之支援申請後,應即報請上級長官處理之。 三、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及各縣 (市) 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接到其他直轄市 、縣 (市) 之支援申請,或上級之支援命令後,應即遵循研判決定遵 照執行。
第 7 條
地方相互支援及軍民防護支援之實施,由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及各縣 (市) 警察局與當地相關軍事機構,依需要與特性,分別訂立支援協定辦理之。 軍事單位移防時,應將原訂支援協定書列入移交,接防單位應主動向當地 警察機關換訂協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