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臺灣地區體育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加入大陸地 區體育團體為成員或擔任職務: 一、為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認可之單項運動團體直接或間接成員。 二、為前款以外之其他單項運動團體直接或間接成員。 三、為職業運動社團法人直接或間接成員。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認定資格者。 第三條所定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體育人員,其應具備之資格,由主管機 關於公告中同時訂定,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6 條
臺灣地區體育人員為前條之申請時,應填具申請書,記載下列事項,並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 一、申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二、具備前條之資格。 三、所加入大陸地區體育團體及該團體所隸屬之組織名稱。 四、為大陸地區體育團體之成員或所擔任之職務、職稱及期間。 五、大陸地區之住所、居所或連絡處。 六、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申請書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相關證明文件,為大陸地區體育團體出具之同意 書、聘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第 8 條
主管機關為第六條第一項之許可前,得徵詢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認可之單 項運動團體或其他運動團體之意見;其與國家利益或大陸政策有關者,並 得轉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表示意見。 主管機關為前項之徵詢,應定十日以上期間,由應詢團體表示意見;其不 同意者,應載明理由。未載明理由或屆期未表示意見者,視為同意。
第 9 條
對於第六條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欠缺第五條所定之資格者。 二、依第七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三、有損及國家利益之虞者。 四、申請書或檢附證明文件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其情節重大者。 五、申請之日起前三年內,無正當理由拒絕國家代表隊之徵召者。
第 10 條
對於第六條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徵詢運動團體之意見,經表示不同意者 。 二、申請人同一申請案經主管機關不予許可,尚未滿六個月者。 三、有礙國家體育發展之虞者。
第 11 條
主管機關許可時,應載明許可為成員或擔任之職務、大陸地區體育團體之 名稱及許可期間。 申請人應依前項許可內容為成員或擔任職務。 申請人為大陸地區體育團體之成員或擔任職務之內容有變更時,應自事實 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第一項所定許可期間屆滿時,申請人得申請展延,展延一次最長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