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酒為左列二種: 一、酒精:凡含酒精成份在九十度以上之未變性酒精及飲料均屬之。 二、酒類:凡含酒精成份未滿九十度之未變性酒精及飲料均屬之。 前項第一、第二兩款所稱酒精成份,係指攝氏檢溫器十五度時,原容量百 分中含有○.七九四七比重之酒精容量而言。
第 17 條
菸草種植人應將收穫之菸葉全部繳由專賣機關收購之,不得藏匿或轉讓。 前項收購之價格,由專賣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及菸農所推選之代表,組織評 價委員會,按照菸葉之品質、標準共同擬定,呈由主管上級機關核准施行 ,並於開始收購前十五日公告之。
第 20 條
菸草種植人遵守專賣法令從事耕種者,專賣機關應按下列各項予以保障: 一、貸與肥料、藥品及生產器材,其代價按成本於次年收購菸葉時扣繳之 。 二、所有菸田及乾燥室發生災害時,發給救濟金。 三、保證其有繼續耕種之權。
第 26 條
專賣機關得檢查左列各款之場所及物品: 一、菸草苗床、本圃試驗場、菸葉乾燥室、酒精、白、紅、酒母之製 造場、菸酒販賣場、貯藏場及其他有關之場所。 二、製造菸酒之機械及捲菸紙、酒精、白、紅、酒母。 三、菸酒之商標包裝紙及其他憑證。 四、有關菸酒業務之帳冊簿籍。
第 36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五千 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動力機械,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 造之菸類、酒類者。 二、違反第七條之規定,製造酒精者。
第 37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 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 類、酒類者。 二、違反第七條之規定,種植菸草、製造酒類之白、紅、酒母或專供 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捲菸紙,印製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 者。 三、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四、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設置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或其他專供菸草產 製之一切設備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第 38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菸草種植人違反第十一條之規定,變更種植菸草之種類、面積或區域 者。 二、菸草種植人違反第十三條之規定,採摘菸葉或拔除根莖者。 三、菸草種植人違反第十四條之規定,不於菸葉收穫後,拔除剩餘根莖或 不予銷燬者。 四、菸草種植人違反第十五條之規定,不將廢種之菸株、菸苗、種子銷燬 者。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將專賣機關專用之一切菸酒憑證揭下重用者 。 六、零售商違反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變更菸類或酒類零售價格者。 七、零售商違反第三十四條之規定,開拆或變更專賣機關加封之菸類包裝 或黏貼於包裝上之憑證者。 八、零售商違反第三十五條之規定,開拆或變更專賣機關加封之酒類容器 或黏貼於容器上之憑證者。 九、妨礙規避或拒絕專賣機關依本條例所為之檢查者。
第 39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三倍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移運菸葉者。 二、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將應繳由專賣機關收購之菸葉藏匿或轉讓者。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運銷菸酒出入省境者。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販賣菸類或酒類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持有未貼專賣憑證或販賣經變造之菸類或酒類 者。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販賣持有或轉讓第七條所列各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