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菸為左列二種:
  • 一、菸草:凡菸葉、菸株、菸苗、種子、菸骨、菸砂均屬之。
  • 二、菸類:凡捲菸、菸絲、雪茄、鼻菸、嚼菸均屬之。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酒為左列二種:
一、酒精:凡含酒精成份在九十度以上之未變性酒精及飲料均屬之。
二、酒類:凡含酒精成份未滿九十度之未變性酒精及飲料均屬之。
前項第一、第二兩款所稱酒精成份,係指攝氏檢溫器十五度時,原容量百
分中含有○.七九四七比重之酒精容量而言。

第 4 條

依本條例經專賣機關許可,從事菸酒專賣事業人,受專賣機關之指揮監督
。

第 5 條

菸酒之收購及出售,其度量衡器依度量衡法之規定。

第二章 產製

第 6 條

  • 1
    菸類及酒類之製造,非專賣機關不得為之。
  • 2
    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及酒類,不得變造。但供自用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

左列各物,非經專賣機關之許可,不得種植、製造、或印製:
  • 一、菸草。
  • 二、酒精。
  • 三、製造酒類之白、紅、及酒母。
  • 四、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及捲菸紙。
  • 五、菸酒之商標、包裝紙及其他憑證。

第 8 條

供醫療用之液體藥物或成藥、藥酒之製造,或以專賣機關所製之酒類變造
者,須經中央衛生機關之許可,其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9 條

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及其他專供菸草產製之一切設備,非經專賣機關
之許可,不得設置。

第 10 條

菸葉乾燥室之建築及設備,其標準由專賣機關定之,不合規定標準者,得
令其改進、補充或拆除之。

第 11 條

種植菸草之種類、面積及區域,由專賣機關視土質、氣候及需要情形核定
之,菸草種植人不得加以變更。但經申請核准減少種植面積者,不在此限
。

第 12 條

專賣機關於菸草種植人收穫菸葉前,得檢定其收穫量。

第 13 條

菸草種植人於專賣機關為前條檢定前,非經專賣機關之許可,不得有採摘
菸葉或拔除根莖之行為,但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必須緊急處理者,應於
處理後十日內,報告專賣機關。

第 14 條

菸草種植人於收穫菸葉後,應拔除剩餘根莖,並銷燬之。

第 15 條

菸草種植人於開始種植後,廢種全部或一部,應報經專賣機關查明確實無
人繼續種植者,將其廢種之菸株、菸苗、種子銷燬之。

第 16 條

菸草種植人收穫之菸葉,經乾燥後,非經專賣機關許可給證,不得移運。
但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必須移運者,應於移運後五日內,報告專賣機關
。

第 17 條

菸草種植人應將收穫之菸葉全部繳由專賣機關收購之,不得藏匿或轉讓。
前項收購之價格,由專賣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及菸農所推選之代表,組織評
價委員會,按照菸葉之品質、標準共同擬定,呈由主管上級機關核准施行
,並於開始收購前十五日公告之。

第 18 條

收購菸葉之期間及地點,由專賣機關決定並公告之。

第 19 條

收購之菸葉其品質標準由專賣機關定之,菸草種植人所繳售之菸葉,不合
規定標準者,得令其再為適當處理後收購之。

第 20 條

菸草種植人遵守專賣法令從事耕種者,專賣機關應按下列各項予以保障:
一、貸與肥料、藥品及生產器材,其代價按成本於次年收購菸葉時扣繳之
    。
二、所有菸田及乾燥室發生災害時,發給救濟金。
三、保證其有繼續耕種之權。

第 21 條

菸草種植人遵守專賣法令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專賣機關得予獎勵:
  • 一、增加生產量成績優異者。
  • 二、減低生產成本或改良品質著有成績者。
  • 三、對於耕種技術有所發明者。

第 22 條

前條之獎勵方式如左:
  • 一、增加次年度許可種植面積。
  • 二、發給獎金。
  • 三、發給獎狀。

第 23 條

專賣機關得檢定酒精製造人所製酒精之品質及產量。

第 24 條

專賣機關得收購酒精製造人所製酒精,其價格由專賣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擬
定後,呈由主管上級機關核准公告之。

第 25 條

  • 1
    酒精製造人對所製酒精加以變性時,應申請專賣機關核准。
  • 2
    酒精變性辦法,由專賣機關定之。

第 26 條

專賣機關得檢查左列各款之場所及物品:
一、菸草苗床、本圃試驗場、菸葉乾燥室、酒精、白、紅、酒母之製
  造場、菸酒販賣場、貯藏場及其他有關之場所。
二、製造菸酒之機械及捲菸紙、酒精、白、紅、酒母。
三、菸酒之商標包裝紙及其他憑證。
四、有關菸酒業務之帳冊簿籍。

第 27 條

菸酒成品,由專賣機關負責檢驗,並由主管上級機關切實監督。

第三章 運銷

第 28 條

菸酒之運銷,由專賣機關按各地需要情形核定之,其出入省境時,應經專
賣機關之許可。

第 29 條

菸類及酒類之販賣,非經專賣機關或其許可之零售商不得為之。

第 30 條

  • 1
    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酒類,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
  • 2
    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除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者外,不得販賣。

第 31 條

本條例第七條所列各物,非經專賣機關之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

第 32 條

專賣機關專用之一切菸酒憑證,使用後不得揭下重用。

第 33 條

菸類酒類之配售價格、零售價格,均由財政部按照成本及國家專賣利益為
計算標準,分別擬定,呈由行政院核定公告之,變更時亦同。
專賣機關、菸酒零售商,應遵照前項公告之價格,不得變更。

第 34 條

零售商不得將專賣機關加封之菸類包裝,或黏貼於包裝上之憑證,開拆或
變更。

第 35 條

零售商不得將專賣機關加封之酒類容器,或黏貼於容器上之憑證,開拆或
變更。但經專賣機關指定為零售之酒類,不在此限。

第四章 罰則

第 36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五千
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動力機械,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
    造之菸類、酒類者。
二、違反第七條之規定,製造酒精者。

第 37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
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
    類、酒類者。
二、違反第七條之規定,種植菸草、製造酒類之白、紅、酒母或專供
  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捲菸紙,印製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
    者。
三、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四、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設置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或其他專供菸草產
  製之一切設備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第 38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菸草種植人違反第十一條之規定,變更種植菸草之種類、面積或區域
    者。
二、菸草種植人違反第十三條之規定,採摘菸葉或拔除根莖者。
三、菸草種植人違反第十四條之規定,不於菸葉收穫後,拔除剩餘根莖或
    不予銷燬者。
四、菸草種植人違反第十五條之規定,不將廢種之菸株、菸苗、種子銷燬
    者。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將專賣機關專用之一切菸酒憑證揭下重用者
    。
六、零售商違反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變更菸類或酒類零售價格者。
七、零售商違反第三十四條之規定,開拆或變更專賣機關加封之菸類包裝
    或黏貼於包裝上之憑證者。
八、零售商違反第三十五條之規定,開拆或變更專賣機關加封之酒類容器
    或黏貼於容器上之憑證者。
九、妨礙規避或拒絕專賣機關依本條例所為之檢查者。

第 39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三倍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移運菸葉者。
二、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將應繳由專賣機關收購之菸葉藏匿或轉讓者。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運銷菸酒出入省境者。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販賣菸類或酒類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持有未貼專賣憑證或販賣經變造之菸類或酒類
    者。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販賣持有或轉讓第七條所列各物者。

第 40 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查獲之左列物件,沒收或沒入之:
  • 一、菸酒。
  • 二、製造酒類之白粞、紅粞、及酒母。
  • 三、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或捲菸紙。
  • 四、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
  • 五、其他有關菸酒原料或裝置之器物。
  • 六、供醫療用之液體藥物或成藥藥酒。

第 41 條

本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沒入,由專賣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並強制執行之。
專賣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前項裁定時,得於裁定送達十日內提起抗告,但
不得再抗告。

第 42 條

本條例規定之罰金罰鍰以新台幣為單位。

第 43 條

許可從事菸酒專賣事業人,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或專賣機關命令時,得撤銷
其許可。

第 44 條

專賣機關從業人員,有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者,從重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 45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上級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46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