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查緝機關執行查緝時邀同里鄰長或左右鄰居到場作證。 執行扣押應填具查獲物品報告表四份,記載扣押物之名目數量,由在場人 證及持有人簽名蓋章,以一份交持有人作為收據,一份由專賣機關轉送法 院,另二份由專賣機關及查緝機關分別存查。
第 8 條
海關緝獲走私入境之菸酒或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及捲菸紙,應由海關依 法處分後予以廢棄或銷燬,必要時得移送專賣機關備價接收。 在臺灣省內經其他查緝機關破獲之菸酒或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及捲菸紙 ,依本條例規定處理,但其沒入或沒收物變價,應由專賣機關會同海關儘 先扣繳關稅。
第 9 條
含有酒精成份供飲用之液體藥物,超過若干成份者,於發給成藥許可證前 ,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商經專賣機關之同意。 前項藥物含有酒精成份特多者,得另訂管理辦法。 前二項所稱之成份及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與專賣機關會商擬訂之 。
第 13 條
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許可時,其聲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由聲請人簽名蓋章 : 一、聲請人姓名、年齡、職業及住址。 二、如屬公司或商號,其名稱、所營業務、公司執照或商業登記證字號及 所在地。 三、資本額。 四、聲請許可事項。 五、業務計畫。 六、營業、製造、印製、種植或設置之所在地。 七、聲請繼續許可者,其最初許可年月,或經歷期間。 八、專賣機關指定應記載事項。 九、聲請之年、月、日。 專賣機關指定繳驗證明文件者,應檢附其證件。
第 15 條
專賣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許可,應發給許可證,載明左列事項: 一、聲請人姓名、年齡、職業及住址。 二、如屬公司或商號、其名稱、所營業務、公司執照或商業登記證字號及 所在地。 三、許可證字號。 四、許可事項。 五、應定許可期限者,其期限。 六、其他必要記載事項。 七、發證之年、月、日。
第 21 條
菸草種植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專賣機關於其許可期限屆滿後得不繼 續許可,或減少其種植面積: 一、增減種植面積不合專賣機關規定標準者。 二、菸草耕作方法違反專賣機關之規定者。 三、菸葉品質低於專賣機關規定標準者。但由於不可防治之災害而影響菸 葉品質者,不在此限。 四、繳售菸葉之數量不合專賣機關規定標準者。 五、繳售菸葉時,使用摻雜、浸水或其他詐欺方法,妨害專賣機關之收購 者。 六、菸葉乾燥室之建築或設備不依專賣機關之規定辦理者。 七、菸葉乾燥室之設置轉讓遷移或廢置未經專賣機關許可者。
第 24 條
專賣機關應將所檢定之菸葉收穫量於檢定後三日內,通知菸草種植人。 菸草種植人對於專賣機關通知之檢定收穫量有異議時,得於通知到達之翌 日起五日內敘明理由,聲請覆檢。如對覆檢結果仍有異議時,得於覆檢通 知到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請專賣機關會同本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組織之 團體檢定之。
第 25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專賣機關得就菸草種植人所有之菸葉、菸株、菸 苗、種子拔除或銷燬之: 一、未依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於收穫菸葉後十五日內,將剩餘根莖拔除 並銷燬者。 二、未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於廢種後十日內,將廢種部份之菸株、菸 苗、種子銷燬者。 三、種植面積超出專賣機關規定標準者,其超出部分。 四、被撤銷種植許可逾限不停止作業者。
第 27 條
菸草種植人於收穫菸葉前死亡,因故不能自為種植時,其繼承人或同居家 屬得於規定期限內聲請繼續種植。如繼承人或同居家屬不為聲請者,專賣 機關得就聲請繼續種植之第三人許可之。 前項許可,以續滿原許可期限為止。
第 34-1 條
專賣機關得進口外國菸酒自行銷售,或由經專賣機關核准之外國菸酒公司 在臺分公司或其代理商依第二項規定之辦法銷售。 前項外國菸酒公司在臺分公司或其代理商申請銷售外國菸酒辦法,由專賣 機關定之。
第 35 條
零售商經售菸酒,由專賣機關付給佣金;配銷機構因辦理業務所需之運送 損耗、稅捐及辦公費,由專賣機關按其業務情形及地區狀況核給補助費。 前項零售商佣金及配銷機構補助費核給標準,由專賣機關擬定,層報行政 院核准。
第 37 條
零售商所領菸酒,有品質變異或包裝污損者,得向專賣機關聲請更換。 前項變異或污損之菸酒,依專賣機關規定,應由零售商負責時,零售商應 繳納相當於該項菸酒因變異或污損所減少價格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對於配銷機構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