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臺灣省各級民意代表福利互助,分別以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 表會為參加互助機關,各該會之行政單位為主辦單位。村里長福利互助以 鄉 (鎮、市、區) 公所為參加互助機關,各該公所民政課為主辦單位。
第 11 條
互助人停止職務或服兵役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止職務即停止互助。停止原因消滅,准予復職時,其權利義務視同 存續,停止職務期間應繳納之互助費及應領受之互助金,應予補繳及 補發。但解除職務者,追溯自停止職務之日起退出互助。 二、服兵役期間,視同繼續參加,其應繳納之互助費,由參加互助機關年 度經費內勻支。
第 14 條
福利互助經費之籌措及解繳方式如下: 一、政府補助部分:互助人每人每月新臺幣一百五十元,由參加互助機關 編列預算,撥由本會保管運用。 二、互助人負擔部分:互助人每人每月繳納新臺幣五十元,由參加互助機 關之主辦單位,列單通知出納及會計單位,由互助人每月應領之款項 中扣繳,於當月十日前,連同政府補助部分,解繳本會在銀行所設專 戶,並編製互助費計算表一份送本會。
第 17 條
福利互助項目如下: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 二、殘廢互助。 三、喪葬互助。 四、村里長團體傷害保險。 前項第四款之保險,由本會與保險公司訂定最高理賠金額新臺幣一百二十 萬元團體傷害保險契約辦理之。給付及申請程序等相關事項,依保險契約 約定辦理。
第 18 條
福利互助金給付標準如下: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互助人本人給付醫療費用百分之七十;父母 、配偶或仰賴撫養之子女,給付醫療費用百分之五十。但互助人及其 眷屬每一會計年度給付總額不得超過新台幣三萬元。 二、殘廢互助:互助人本人全殘廢者,給付新台幣三萬五千元;半殘廢者 ,給付新台幣二萬五千元;部分殘廢者,給付新台幣一萬五千元。 三、喪葬互助:互助人本人死亡者,給付新台幣八萬元;父母、配偶死亡 者,給付新台幣二萬元;仰賴撫養之子女死亡者,給付新台幣一萬五 千元。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稱仰賴撫養之子女,係指未滿二十歲、滿二十歲且 在學經學校證明者或身心障礙不能自謀生活須依賴互助人撫養經醫院證明 者。
第 20 條
重大傷病住院以住於公立醫療機構或全民健康保險機構指定之私立醫療院 所者為限。 車禍、急症開刀、腦溢血等重大傷病,非立即送由就近非中央健康保險局 特約之醫療院所急救治療無法挽回其生命者,急救七日內之醫療費用准予 給付。如確因病情嚴重,急救超過七日者,得專案報由本會核辦。
第 21 條
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以二等以下病房為限。超過二等病房之費用及 伙食、指定醫師及特別護士、冷暖氣、陪床、醫師助理、診斷書、掛號等 費,全部由互助人自行負擔。 輸血費用,除因大手術及外傷等嚴重之組織損傷或失血有生命危險者外, 應由互助人自行負擔。
第 2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 一、整形、整容、自殺與非因傷病施行手術者。 二、已享受免費醫療或其他有關補助者。 三、因不正當行為而致傷病者。 四、因傷病而致殘廢,經領取殘廢給付後,以同一傷病診療者。
第 23 條
殘廢時間,依下列規定審定: 一、傷口癒合,或石膏繃帶打開後確定本症狀已終止之時。 二、如在傷口癒合,或石膏繃帶打開或在症狀終止後,經相當時日,始能 確定其殘廢者,以確定之日為準。 三、同一傷病已終止之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