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警察人員非遇本條例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而使用警刀、槍械或其他經核 定之器械因而傷人或致死者,被害人之醫藥費、撫卹費、埋葬費及慰撫金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傷者:除核實支付醫藥費外,並給與慰撫金,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 為限。 二、死亡者:除給與一次撫卹金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外,並核實支付埋葬 費,最高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三、因傷致殘者:除核實支付醫藥費外,並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慰撫金: (一) 全殘廢者: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二) 半殘廢者: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 部分殘廢者:新臺幣七十萬元。 前項第三款殘廢等級之認定,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辦 理。
第 3 條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因而傷人或致死者,被害人之醫藥費、埋葬 費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傷者:核實支付醫藥費。 二、死亡者:核實支付埋葬費,最高以新臺幣十八萬元為限。 前項情形,被害人如為其他之人時,其醫藥費、撫卹費、埋葬費及慰撫金 ,比照前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