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警械使用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警察人員非遇本條例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而使用警刀、槍械或其他經核
定之器械因而傷人或致死者,被害人之醫藥費、撫卹費、埋葬費及慰撫金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傷者:除核實支付醫藥費外,並給與慰撫金,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
    為限。
二、死亡者:除給與一次撫卹金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外,並核實支付埋葬
    費,最高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三、因傷致殘者:除核實支付醫藥費外,並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慰撫金:
 (一) 全殘廢者: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二) 半殘廢者: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 部分殘廢者:新臺幣七十萬元。
前項第三款殘廢等級之認定,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辦
理。

第 3 條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因而傷人或致死者,被害人之醫藥費、埋葬
費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傷者:核實支付醫藥費。
二、死亡者:核實支付埋葬費,最高以新臺幣十八萬元為限。
前項情形,被害人如為其他之人時,其醫藥費、撫卹費、埋葬費及慰撫金
,比照前條規定辦理。

第 4 條

前二條醫藥費之支付,以就醫於公立醫療院所者為限,無公立醫療院所之
地區,以就醫於附近全民健保特約醫療院所者為限。
傷勢嚴重需予立即急救者,得就近於私立醫療院所急救治療,急救五日內
之醫藥費核實支付,超過五日者,由該管警察單位專案報請所屬警察局核
定。

第 5 條

撫卹費由被害人之遺屬具領,其具領順序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埋葬費由
實際支出者具領。

第 6 條

本標準醫藥費、撫卹費、埋葬費及慰撫金,由縣 (市) 警察局報該縣 (市
) 政府核發。

第 7 條

本標準於中央警察機關及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警察局之警察人員使用警
械致人傷亡時準用之。

第 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