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於下列地區 (以下簡稱管制區) : 一、台中市、台南市。 二、台北縣之三重、蘆洲、五股、板橋等鄉 (鎮、市) 。 三、屏東縣之佳冬、林邊、枋寮、新埤、新園、東港、滿州、枋山、車城 、恆春等鄉 (鎮) 。 四、雲林縣之北港、口湖、水林、四湖、麥寮、台西、東勢、褒忠、元長 、崙背等鄉 (鎮) 。 五、彰化縣之伸港、線西、鹿港、福興、芳苑、大城等鄉 (鎮) 。 六、澎湖縣之馬公市。 七、台中縣之沙鹿、梧棲、清水等鄉 (鎮) 。 八、宜蘭縣之頭城、礁溪、壯園、五結、冬山、蘇澳、員山等鄉 (鎮) 。 九、嘉義縣之溪口、民雄、太保、鹿草、新港、六腳、東石、義竹、朴子 、布袋等鄉 (鎮) 。 十、台南縣之後壁、鹽水、新營、柳營、六甲、下營、學甲、北門、麻豆 、官田、善化、安定、新市、仁德、新化、永康、歸仁、佳里等鄉 ( 鎮、市) 。 十一、高雄縣之湖內、路竹、岡山、永安、彌陀、梓官、茄定、林園等鄉 (鎮) 。 十二、苗栗縣之竹南、通霄等鎮。 十三、台東縣之大武鄉。 十四、桃園縣之大園、觀音、蘆竹、新屋等鄉。
第 4 條
管制區內鑿井引水,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自來水供水系統不能供應地區之家用及公共給水之水源。 二、取得地下水水權,並依水利法第四十條規定申請展限者。 三、政府依法撥用或徵收土地,致使已取得水權之水井毀棄,原水權人仍 需繼續用水者。 四、主管機關因應上級政府輔導各目的事業之政策需要,而對於原合法取 得水權重新調配引水者。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以其必需用水量發給臨時用水執照。但第一款原因 消滅後應停止使用,並撤銷臨時用水執照。 合於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應依原核定水權登記內容,於原水井鄰近地點 重新鑿井。 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重新調配總引水量者,不得超出原登記水量。 本辦法發布前,原依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發布之「臺灣省地下 水管制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領有臨時用水執照者,得於本辦法發布 後六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水權登記。
第 8 條
管制區內自來水系統可以地面水水源充分供應時,主管機關對於家用及公 共給水用水標的已取得水權之水井,得予限制、變更或撤銷其水權,並通 知其原水權人改用自來水。 依前項規定撤銷水權之水井,應依水利法第六十條之二關於水井封閉或填 塞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