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水利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於下列地區 (以下簡稱管制區) :
一、台中市、台南市。
二、台北縣之三重、蘆洲、五股、板橋等鄉 (鎮、市) 。
三、屏東縣之佳冬、林邊、枋寮、新埤、新園、東港、滿州、枋山、車城
    、恆春等鄉 (鎮) 。
四、雲林縣之北港、口湖、水林、四湖、麥寮、台西、東勢、褒忠、元長
    、崙背等鄉 (鎮) 。
五、彰化縣之伸港、線西、鹿港、福興、芳苑、大城等鄉 (鎮) 。
六、澎湖縣之馬公市。
七、台中縣之沙鹿、梧棲、清水等鄉 (鎮) 。
八、宜蘭縣之頭城、礁溪、壯園、五結、冬山、蘇澳、員山等鄉 (鎮) 。
九、嘉義縣之溪口、民雄、太保、鹿草、新港、六腳、東石、義竹、朴子
    、布袋等鄉 (鎮) 。
十、台南縣之後壁、鹽水、新營、柳營、六甲、下營、學甲、北門、麻豆
    、官田、善化、安定、新市、仁德、新化、永康、歸仁、佳里等鄉 (
    鎮、市) 。
十一、高雄縣之湖內、路竹、岡山、永安、彌陀、梓官、茄定、林園等鄉
       (鎮) 。
十二、苗栗縣之竹南、通霄等鎮。
十三、台東縣之大武鄉。
十四、桃園縣之大園、觀音、蘆竹、新屋等鄉。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4 條

管制區內鑿井引水,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自來水供水系統不能供應地區之家用及公共給水之水源。
二、取得地下水水權,並依水利法第四十條規定申請展限者。
三、政府依法撥用或徵收土地,致使已取得水權之水井毀棄,原水權人仍
    需繼續用水者。
四、主管機關因應上級政府輔導各目的事業之政策需要,而對於原合法取
    得水權重新調配引水者。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以其必需用水量發給臨時用水執照。但第一款原因
消滅後應停止使用,並撤銷臨時用水執照。
合於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應依原核定水權登記內容,於原水井鄰近地點
重新鑿井。
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重新調配總引水量者,不得超出原登記水量。
本辦法發布前,原依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發布之「臺灣省地下
水管制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領有臨時用水執照者,得於本辦法發布
後六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水權登記。

第 5 條

管制區內未經取得水權登記之違法水井,由主管機關會同臺灣電力公司執
行斷電措施,予以停止使用,並依水利法第六十條之二及第九十三條之規
定辦理。

第 6 條

管制區內水井水權人依水利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所裝置之水量設備,經主管
機關檢查未合規定者,應依限改善,並報請主管機關複查。

第 7 條

管制區內取得地下水水權者,除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外,不得申
請變更用水標的或增加抽水量。

第 8 條

管制區內自來水系統可以地面水水源充分供應時,主管機關對於家用及公
共給水用水標的已取得水權之水井,得予限制、變更或撤銷其水權,並通
知其原水權人改用自來水。
依前項規定撤銷水權之水井,應依水利法第六十條之二關於水井封閉或填
塞之規定辦理。

第 9 條

鑿井業者,不得於管制區內開鑿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水井。

第 10 條

管制區內抽水用電之供應,須憑水權狀或臨時用水執照或主管機關依水利
法第四十六條核准用水建造物之證明。

第 11 條

管制區內以地下水作為工業用水或冷卻用水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水井水權
人,裝設循環設備。
管制區內之灌溉用水應由當地農田水利會積極推行節約用水措施。

第 12 條

管制區內之廢井,由主管機關限命其所有人填塞,逾期得由主管機關雇工
代辦,由所有人負擔所需費用。

第 13 條

主管機關對管制區內之地下水抽水量、補注量與地層下陷之關係,應予觀
測、調查及研究;必要時應監測水質,以調查地下水污染及海水入侵情形
。
毀損或竊盜前項地下水觀測設施者,除刑事部分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外,依
水利法第九十一條辦理。

第 14 條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水利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者,除依前項處理外,並由主管機關移送鑿井業主管機
關依法辦理。

第 15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