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之攤販,其種類如下:
- 一、固定攤販: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市場外指定之一定場所設攤販賣物品者。
- 二、流動攤販: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市場外指定地區以肩挑負販、活動攤架或各種車輛販賣物品者。
第 4 條
- 1現有之公、民有市場攤(舖)位,應儘量容納攤販,如市場攤販不敷時,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指定攤販臨時集中區(段)及營業時間,發證管理。
- 2前項攤販臨時集中區(段)應視實際需要規劃攤位範圍、必要時得訂定攤販設施基準。
- 3農村季節性自行生產之產品零售,得在攤販臨時集中區(段)內劃定適當地點由零售人向主管機關登記繳納場地使用管理費及清潔服務費後,限時以供臨時設攤,每週不得逾五日。
第 7 條
- 1申請攤販許可證者,應在當地設籍六個月以上,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 一、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
- 二、經發證或登記有案目前仍從事攤販業者。
- 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障礙者。
- 四、經村里長證明無固定職業收入,家庭賴其生活者。
- 2前項所稱當地係受理申請之省轄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所轄行政區域而言。
第 9 條
- 1申請攤販許可證,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該管省轄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核辦。
- 2前項攤販許可證分為固定與流動二種,有效期間均為三年,期間欲繼續營業,應於屆滿前一個月重新提出申請。
- 3第一項攤販許可證一戶得申請一證。
第 12 條
攤販應遵守下列規定:
- 一、應在指定區(段)及時間內營業。
- 二、營業設備及販賣之物品應排列整齊,並保持環境清潔。
- 三、活動攤架不得固著於地面,每天休業時應將攤架遷離現址。
- 四、飲食設備及攤販之食品應符合有關衛生法令規定之標準並經常保持整潔。
- 五、應自備有蓋不漏水容器存放廢棄物,並隨時保持乾淨。
- 六、不得存放危險性油料、爆裂物或易燃物品。
- 七、許可證應於營業時間懸掛於明顯易見之處。
- 八、固定攤販攤位內不得作住家之用。
- 九、不得有妨害衛生、交通、公共秩序、製造噪音及違規之行為。
第 13 條
- 1主管機關應委由攤販協會協助辦理下列事項,其無攤販協會組織之地區,由主管機關僱用攤販管理人員辦理:
- 一、公共秩序之維持。
- 二、環境衛生之維護。
- 三、違規攤販之告發或檢舉。
- 四、各項費用之催繳。
- 五、其他有關攤販之管理及交辦事項。
- 2攤販協會於辦理前項事項時得請當地警察、衛生單位配合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