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臺灣省政府 (以下簡稱省政府) 委員會議規則 (以下簡稱本規則) 依省政
府組織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臺灣省政府委員會 (以下簡稱委員會) 每週開會一次,省政府主席或委員
三分之一認為有召開臨時會議之必要時,均得由省政府主席召集之。

第 3 條

委員會會議時,以省政府主席為主席,省政府主席因事不能出席時,由其
指定或由出席委員公推一人代理主持會議。

第 4 條

左列事項應提出委員會議決之。
一、關於省政策性行政措施事項。
二、關於省單行法規之訂定、修正及廢止事項。
三、關於省預、決算事項。
四、關於省有財產處分事項。
五、關於省屬機關 (構) 組織編制重大事項。
六、關於縣、市、鄉、鎮、區 (縣轄市) 行政區域之確定或變更事項。
七、關於地方自治監督及縣市長獎懲事項。
八、依法令須提出省議會審議事項。
九、省政府主席或委員提議事項。
十、其他應提委員會會議或臨時重大事項。

第 5 條

委員會非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議案之表決,以出席人過
半數之同意議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6 條

委員會開會時,委員如因事故不能出席,應先期報告。

第 7 條

省政府副秘書長及合署辦公單位之處、局長應列席委員會。委員會認為有
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首長或專門技術人員列席。

第 8 條

委員會列席人員得陳述意見及作事實或技術上說明,但無表決權。

第 9 條

委員會表決方法,得由主席斟酌情形,於左列方式中擇一行之。
一、投票。
二、起立。
三、舉手。
四、無異議時宣告通過。

第 10 條

委員會議事日程依左列次序編製之。
一、報告事項。
二、討論事項。
三、任免及獎懲事項。

第 11 條

委員會為檢討各機關工作實況,各機關除提送書面檢討報告外,並得於會
議時作口頭報告。

第 12 條

議案之進行,依議事日程所定之順序,必要時,主席得變更之。

第 13 條

各種議案必須作成議題,敘明理由,經省政府主席核定後,編入議事日程
。議事日程應於開會前二日分送各出 (列) 席人員。

第 14 條

性質重要或具有時間性之議案,不及編入議事日程者,經省政府主席核定
後,得編列臨時議程,並於開會時分送之。凡緊急事項經主席之許可,得
於開會時提出臨時動議。

第 15 條

應行提出委員會之事項,如因時機急迫,不及提會討論時,省政府主席得
先予處理,事後提委員會追認。

第 16 條

委員會討論各種議案,得視性質組織審查小組先行審議。審查小組由委員
及有關機關首長組成之。

第 17 條

經委員會決議之事項,如因執行困難或有修改之必要時,經省政府主席交
付或委員一人之提出,二人之附議,得提請覆議。

第 18 條

凡涉及機密性之議案,應編列機密議程,於開會時分送,討論完畢後,即
時收回。

第 19 條

委員會議事紀錄,應分機密及普通部分,分別載明左列事項,由省政府主
席及秘書長簽署。
一、會議次數。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主席、出席、列席之姓名。
五、紀錄之姓名。
六、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
七、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
八、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前項議事紀錄之普通部分,應於次期會議開會前,分送各出 (列) 席人員
,紀錄如有錯誤、遺漏,得於次期會議宣讀時提出更正。議事紀錄之機密
部分,於次期會議開會時分送各出 (列) 席人員,經宣讀無誤或更正後,
即時收回。

第 20 條

委員會議事日程之編訂,開會時之紀錄,決議事項之錄案通知及其他有關
事項,由省政府秘書處辦理之。

第 21 條

委員會之決議事項,由省政府新聞處統一發布。
委員會出 (列) 席及紀錄人員,對會議討論及決議事項,非經省政府主席
許可,對外應嚴守機密,不得洩漏。

第 2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