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程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臺灣省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行政院派出機關,受行政院指揮監督,辦
理下列事項:
一、監督縣 (市) 自治事項。
二、執行本府行政事務。
三、其他法令授權或行政院交辦事項。

第 3 條

本府置委員九人,組成省政府委員會議,行使職權,其中一人為主席,特
任,綜理省政業務;一人為副主席,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襄助主席
處理業務;其餘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襄理主席督導業務;均由
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第 4 條

下列事項應經省政府委員會議之決定:
一、監督縣 (市) 自治事項。
二、本府所屬機關組織編制事項。
三、涉及各組、室、會共同關係重大事項。
四、主席交議事項。
五、其他法令授權、行政院交辦或有關省政之重要事項。

第 5 條

本府設組、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民政組:
 (一) 監督縣 (市) 民政自治事項。
 (二) 辦理臺灣光復節等慶祝、紀念活動及省垣各項祭典事項。
 (三) 辦理省政興革及建議事項。
 (四) 輔導協助縣 (市) 辦理動員事項。
 (五) 其他依法令授權或行政院交辦之民政事項。
二、文教組:
 (一) 監督縣 (市) 教育、文化及體育等自治事項。
 (二) 辦理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事項。
 (三) 辦理臺灣省學產基金會、臺灣省中小學教師福利基金會、臺灣省社
      區文化發展基金會、中國童子軍臺灣省童子軍基金會、臺灣文化基
      金會及其他省級文教基金會之輔導管理事項。
 (四) 辦理臺灣省教育、文化、體育之資料蒐集及分析研究事項。
 (五) 其他依法令授權或行政院交辦之文教事項。
三、經建組:
 (一) 監督縣 (市) 農業、交通及公共安全等自治事項。
 (二) 監督地方推動基層建設、公共設施興修及小型工程興建等事項。
 (三) 推動臺灣省消費者保護事項。
 (四) 督導臺灣省各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項。
 (五) 辦理臺灣省農業、土地之資料蒐集及分析研究等事項。
 (六) 其他依法令授權或行政院交辦之經建事項。
四、財務組:
 (一) 監督縣 (市) 財政自治事項。
 (二) 執行本府財務及相關業務等事項。
 (三) 地方補助經費之核撥及相關事項。
 (四) 其他依法令授權或行政院交辦之財務事項。
五、社會及衛生組:
 (一) 監督縣 (市) 社會服務、勞工行政、衛生及環境保護等自治事項。
 (二) 辦理臺灣省衛生、環境保護、社會福利等資料之蒐集及分析研究事
      項。
 (三) 臺灣省急難救助基金之管理運用事項。
 (四) 其他依法令授權或行政院交辦之社會及衛生事項。
六、公共事務管理組:
 (一) 辦理本府環境衛生、污水處理、庭園綠化、公共建築、路燈、公共
      場所、辦公廳舍、員工宿舍及交通車輛等管理事項。
 (二) 行政院交辦之公共事務管理事項。
七、資料室:
 (一) 辦理省政資料之蒐集、管理與臺灣月刊等相關書刊之編印及發行等
      事項。
 (二) 辦理本府圖書管理等事項。
八、秘書室:
 (一) 辦理省政府委員會議議程及紀錄等事項。
 (二) 辦理本府施政計畫報告之綜合協調聯繫、公文檢查及稽催等事項。
 (三) 辦理本府新聞發布、聯繫、公共關係、交際、機要、視察及編譯等
      事項。
 (四) 辦理臺灣省姐妹州聯繫及其他外事業務等事項。
 (五) 辦理本府文書、印信典守、檔案管理及事務管理等事項。
 (六) 辦理本府中長程計畫之研擬、綜合及推動等事項。
 (七) 其他不屬於各組、室事項。

第 6 條

本府置秘書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承主席之命,
副主席之指導,處理本府事務;副秘書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
第十三職等,襄助秘書長處理本府事務。

第 7 條

本府置顧問、參事、組長、主任、主任委員、副組長、副主任、執行秘書
、參議、委員、專門委員、消費者保護官、科長、技正、秘書、視察、編
審、編譯、諮議、專員、股長、分析師、設計師、管理師、技士、科員、
技佐、辦事員及書記。

第 8 條

本府設人事室,置主任、專門委員、科長、專員、股長、科員、助理員,
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9 條

本府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專門委員、科長、專員、股長、分析師、科
員、設計師、管理師、辦事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統計及資訊等事項
。

第 10 條

本府設政風室,置主任、專門委員、專員、股長、科員、助理員,依法辦
理政風事項。

第 11 條

刪除

第 12 條

本府為處理有關法制業務及協助監督縣 (市) 自治立法事項,設法規委員
會,所需工作人員,由本規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3 條

刪除

第 14 條

本府為辦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宜,分十二區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 15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暫行編制表定之。

第 16 條

省政府委員會議,除省政府委員出席外,主席並得指定人員列席。   
省政府委員會議議事規則,由本府定之。

第 17 條

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府定之。

第 17-1 條

刪除

第 18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至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
調整暫行條例施行期限屆滿時止。
本規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第五條、第七
條及第十二條,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之一,自發
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