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經濟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曾文水庫 (以下簡稱本水庫) 灌溉、給水、發
電及防洪等功能之運用,特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訂定
本規則。

第 2 條

本水庫由經濟部水利處南區水資源局 (以下簡稱南水局) 負責管理運用。

第 3 條

本水庫之運用以年用法為基準,並調配各功能需要,以獲致最大綜合效益
。

第 4 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其含義如下:
一、年用法  自每年枯水期後水庫水位最低時期蓄水利用,至次年枯水期
    後,水庫存水用罄為止。
二、蓄水運用週期  自每年六月一日起至次年五月底止。
三、蓄水利用運轉  以水庫蓄水調節供應灌溉、給水與發電三功能之需要
    。
四、防洪運轉  經由溢洪道放水之運轉。
五、水庫運用規線  為執行蓄水利用運轉,依水庫蓄水量劃定界線,以表
    示水庫存水量之豐枯情形,分上限、下限及嚴重下限三種。
六、上限  一年中本水庫有效蓄水量處於豐盈狀態之最低水量。
七、下限  一年中本水庫與烏山頭水庫有效蓄水庫之和處於缺水狀態之水
    量。
八、嚴重下限  一年中本水庫與烏山頭水庫有效蓄水量之和處於嚴重缺水
    狀態之水量。
九、基準供水量  一年中本水庫各用水標的依下限以上至上限未滿之年平
    均蓄水量情況,所擬定之各旬計畫基準分配供水量。
十、颱風情況  中央氣象局發布海上颱風警報後八小時仍未解除者。
十一、豪雨情況  中央氣象局發布本水庫集水地區豪雨特報或因颱風引進
      西南氣流之豪雨。
十二、緊急情況  發生可能危及壩體安全的各種內在及外在因素,其情形
      如下:
   (一) 水庫水位陡升。
   (二) 壩身含水量近於完全飽和。
   (三) 壩體或基礎產生管湧陷穴或遭淘蝕。
   (四) 壩體滲流水夾雜泥砂或其他可疑之懸浮物。
   (五) 壩體及其下游出現大量滲流,或排水滲流終止。
   (六) 壩體發生或感受強度達四級以上之地震,造成壩址沉陷、龜裂,
        或壩體不均勻變位、滑動。
   (七) 壩體之上、下游坡面滑動。
   (八) 水庫邊坡崩坍或因暴雨形成破壞性湧浪,造成壩體的侵蝕破壞。
   (九) 溢洪道閘門操作機械故障。
   (十) 溢洪道或出水工等大壩附屬結構物損壞。
   (十一) 壩體或附屬結構物有進一步破壞之可能性。
   (十二) 水庫觀測儀器讀數異常。
   (十三) 其他。
十三、洪峰  一次洪水過程中最大之瞬時流量。
十四、洩洪總流量  防洪運轉時,經由溢洪道、曾文電廠及河道放水道排
      放之總放水量。

第二章 蓄水利用運轉

第 5 條

本水庫蓄水利用運轉應與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 (以下簡稱水利會) 之烏
山頭水庫相互配合運用。

第 6 條

本水庫洩放之水,除供楠西、玉井地區公共給水及下游水權人使用外,均
由東口導水堰攔截,經東口進水口導至烏山頭水庫調節後,由水利會按灌
溉及給水二功能之計畫需要放供。

第 7 條

本水庫蓄水利用運轉應依據水庫運用規線執行。
前項運用規線在各旬初之水量規定如附表一。
附表一    曾文水庫運用規線    單位:百萬立方公尺
┌─┬──┬──┬──┬──┬─┬──┬──┬──┬──┐
│月│旬序│上限│下限│嚴重│月│旬序│上限│下限│嚴重│
│  │    │    │    │下限│  │    │    │    │下限│
├─┼──┼──┼──┼──┼─┼──┼──┼──┼──┤
│6 │上  │220 │40  │30  │1 │上  │500 │360 │240 │
│  ├──┼──┼──┼──┤  ├──┼──┼──┼──┤
│  │中  │200 │50  │30  │  │中  │480 │350 │230 │
│  ├──┼──┼──┼──┤  ├──┼──┼──┼──┤
│  │下  │230 │70  │40  │  │下  │460 │330 │220 │
├─┼──┼──┼──┼──┼─┼──┼──┼──┼──┤
│7 │上  │250 │90  │60  │2 │上  │440 │310 │210 │
│  ├──┼──┼──┼──┤  ├──┼──┼──┼──┤
│  │中  │300 │120 │80  │  │中  │420 │280 │200 │
│  ├──┼──┼──┼──┤  ├──┼──┼──┼──┤
│  │下  │360 │150 │105 │  │下  │400 │250 │190 │
├─┼──┼──┼──┼──┼─┼──┼──┼──┼──┤
│8 │上  │420 │180 │130 │3 │上  │380 │220 │170 │
│  ├──┼──┼──┼──┤  ├──┼──┼──┼──┤
│  │中  │460 │210 │155 │  │中  │360 │190 │160 │
│  ├──┼──┼──┼──┤  ├──┼──┼──┼──┤
│  │下  │581 │240 │180 │  │下  │340 │175 │150 │
├─┼──┼──┼──┼──┼─┼──┼──┼──┼──┤
│9 │上  │617 │270 │200 │4 │上  │320 │145 │120 │
│  ├──┼──┼──┼──┤  ├──┼──┼──┼──┤
│  │中  │617 │300 │240 │  │中  │300 │115 │90  │
│  ├──┼──┼──┼──┤  ├──┼──┼──┼──┤
│  │下  │617 │330 │280 │  │下  │280 │100 │80  │
├─┼──┼──┼──┼──┼─┼──┼──┼──┼──┤
│10│上  │617 │360 │280 │5 │上  │260 │80  │55  │
│  ├──┼──┼──┼──┤  ├──┼──┼──┼──┤
│  │中  │617 │360 │280 │  │中  │240 │55  │40  │
│  ├──┼──┼──┼──┤  ├──┼──┼──┼──┤
│  │下  │617 │360 │280 │  │下  │220 │40  │30  │
├─┼──┼──┼──┼──┼─┼──┼──┼──┼──┤
│11│上  │617 │360 │280 │  │上  │    │30  │    │
│  ├──┼──┼──┼──┤  ├──┼──┼──┼──┤
│  │中  │580 │360 │280 │  │中  │    │    │    │
│  ├──┼──┼──┼──┤  ├──┼──┼──┼──┤
│  │下  │570 │360 │280 │  │下  │    │    │    │
├─┼──┼──┼──┼──┼─┼──┼──┼──┼──┤
│12│上  │560 │360 │280 │  │上  │    │    │    │
│  ├──┼──┼──┼──┤  ├──┼──┼──┼──┤
│  │中  │540 │360 │280 │  │中  │    │    │    │
│  ├──┼──┼──┼──┤  ├──┼──┼──┼──┤
│  │下  │520 │360 │260 │  │下  │    │    │    │
└─┴──┴──┴──┴──┴─┴──┴──┴──┴──┘

第 8 條

本水庫有效蓄水量利用運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蓄水量超過上限時,得視各標的需要,超量供應其需要或洩放,使降
    至上限水準為止。
二、蓄水量在上限與下限之間時應按各標的基準供水量供應。
三、蓄水量在下限與嚴重下限之間時公共給水按基準供水量供應,工業及
    灌溉水量則按基準供水量之百分之七十五供應。
四、蓄水量在嚴重下限以下時公共給水按基準供水量之百分之八十供應,
    工業及灌溉水量則按基準供水量之百分之五十供應。
五、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縮減各標的用水,水庫蓄水仍不敷分配使用時
    ,應視當時情況依各標的縮減方法再縮減分配供應,或由南水局、水
    利會、自來水公司及其他用戶協商辦理。
六、依第三款、四款及第五款各標的用水不同打折率之差異水量以利用水
    量補償之。

第 9 條

本水庫洩放供應灌溉及給水之水量,應經由曾文發電廠發電後放出。但不
能或不宜經曾文發電廠放水及發電放水不足灌溉需要時,得由河道放水道
放水。

第 10 條

本水庫有效蓄水量在上限以下洩放水量時,不得使東口導水堰溢流。但逾
上限者,除烏山頭水庫已滿或特殊情況洩放水量無法進入烏山頭水庫時,
得在東口導水堰溢流。本水庫之放水應維持烏山頭水庫之水位在標高四十
五公尺以上,並應防止溢流。但情況特殊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本水庫灌溉區之耕作方式與灌溉制度由本部公告之。
南水局與水利會應在水庫運用年度開始前共同協商擬定年度供水計畫。

第 12 條

曾文發電廠應配合灌溉及給水所需水量運轉發電,所發電量按合約售予臺
灣電力公司。

第 13 條

本水庫給水以供應嘉義縣、台南縣及台南市地區內所需公共給水及工業用
水之原水為限,影響灌溉用水時協議計價補償。公共給水之原水,應售予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但該公司尚未供水地區,得由本水庫供給原
水。工業用水之原水,以不妨礙自來水公司給水計畫為原則,由南水局專
案報本部核准後供應之。
給水用戶應與南水局簽訂供水契約後由本水庫按約供水。移用他標的分配
水量時,應先徵詢該標的同意並預先擬定年度用水計畫,送南水局及水利
會參考配合運用或輸送。如供水需利用水利會之設施時,應洽得水利會同
意。

第三章 防洪運轉

第 14 條

本水庫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應開始防洪運轉:
一、颱風或豪雨情況時水庫水位超過標高二百二十五公尺或水庫水位及水
    庫進水量達到附表二之水庫水位及水庫進水量。
二、非颱風或豪雨情況時,水庫水位超標高二百二十七公尺或水庫水位及
    水庫進水量達到附表三之水庫水位及水庫進水量。
附表二  颱風或豪雨情況下應開始防洪運轉之水庫進水量
┌─────┬──┬──┬──┬──┬──┬──┬──┬──┐
│水庫水位 (│二二│二二│二二│二二│二二│二二│二一│二一│
│標高公尺) │五  │四  │三  │二  │一  │○  │九  │八  │
├─────┼──┼──┼──┼──┼──┼──┼──┼──┤
│水庫進水量│一○│四○│八○│一、│一、│二、│三、│四、│
│ (秒立方公│○  │○  │○  │二○│七○│二○│○○│○○│
│尺)       │    │    │    │○  │○  │○  │○  │○  │
└─────┴──┴──┴──┴──┴──┴──┴──┴──┘
┌─────┬──┬──┬──┐
│水庫水位 (│二一│二一│二一│
│標高公尺) │七  │六  │五  │
├─────┼──┼──┼──┤
│水庫進水量│五、│六、│七、│
│ (秒立方公│○○│○○│○○│
│尺)       │○  │○  │○  │
└─────┴──┴──┴──┘
附表三  非颱風或豪雨情況下應開始防洪運轉之水庫進水量
┌─────┬──┬──┬──┬──┬──┬──┐
│水庫水位 (│二二│二二│二二│二二│二二│二二│
│標高公尺) │七  │六  │五  │四  │三  │二  │
├─────┼──┼──┼──┼──┼──┼──┤
│水庫進水量│五○│一、│一、│二、│三、│四、│
│ (秒立方公│○  │○○│五○│○○│○○│○○│
│尺)       │    │○  │○  │○  │○  │○  │
└─────┴──┴──┴──┴──┴──┴──┘

第 15 條

防洪運轉時,應依下列規定操作溢洪道閘門:
一、閘門之開啟,應自最小容許流量開始,一號閘門為二百五十秒立方公
    尺,二號閘門為三百秒立方公尺,三號閘門為三百五十秒立方公尺。
二、閘門之開度每小時得調整一次,每次調整增加之洩洪總流量不得超過
    一千五百秒立方公尺。颱風或豪雨情況下可視情況每三十分鐘調整一
    次,每次調整增加之洩洪總流量不得超過一千秒立方公尺。
三、溢洪道流量大於九百秒立方公尺時,三座閘門應同時操作,並維持同
    一開度。
四、使用二座閘門運轉時,應先啟用二號及三號閘門,使用一座閘門運轉
    時,應先啟用二號閘門。

第 16 條

防洪運轉時,水庫之放水量應依下列規定:
一、在洪峰未過前,洩洪總流量超過二千二百五十秒立方公尺時,洩洪總
    流量之增加率應小於水庫進水流量之最高增加率,洩洪總流量應小於
    最大進水流量。水庫水位超過標高二百三十公尺,或水庫水位及水庫
    進水量達到附表四之設計洪水情況時,即以最大容許放水量放水。
二、洪峰過後,水位低於標高二百三十公尺,洩洪總流量不得大於進水流
    量加上附表五之增放水量,且不得大於進水流量之洪峰。
附表四   可視為設計洪水之進水量狀況
┌─────┬──┬──┬──┬──┬──┬──┬──┐
│水庫水位 (│二三│二二│二二│二二│二二│二二│二二│
│標高公尺) │○  │九  │八  │七  │六  │五  │四  │
├─────┼──┼──┼──┼──┼──┼──┼──┤
│水庫進水量│二、│三、│四、│五、│六、│七、│八、│
│ (秒立方公│○○│○○│○○│○○│○○│○○│○○│
│尺)       │○  │○  │○  │○  │○  │○  │○  │
└─────┴──┴──┴──┴──┴──┴──┴──┘
附表五  洪峰通過後水位低於標高二三○公尺時之可增放水量
┌─────┬──┬──┬──┬──┬──┬──┐
│水庫水位 (│二三│二二│二二│二二│二二│二二│
│標高公尺) │○  │九  │八  │七  │六  │五  │
├─────┼──┼──┼──┼──┼──┼──┤
│水庫進水量│一、│九○│八○│七○│六○│五○│
│ (秒立方公│○○│○  │○  │○  │○  │○  │
│尺)       │○  │    │    │    │    │    │
└─────┴──┴──┴──┴──┴──┴──┘

第 17 條

本水庫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應停止防洪運轉:
一、洪峰已過,水庫水位未超過標高三百二十七公尺,且水庫水位及水庫
    進水量低於附表六之水庫水位及水庫進水量。
二、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開始之防洪運轉,洪峰未過,水庫水位未超過標
    高二百二十五公尺且水庫水位及水庫進水量低於附表二之水庫水位及
    水庫進水量。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開始之防洪運轉,洪峰未過,水庫水位未超過
    標高二百二十七公尺且水庫水位及水庫進水量低於附表三之水庫水位
    及水庫進水量。
四、依第十四條第一款開始之防洪運轉,於颱風或豪雨情況解除後,進水
    流量及水庫水位無同條第二款及緊急情況之情事。
附表六   防洪運轉關閉閘門之水庫進水量
┌─────┬──┬──┬──┬──┬──┬──┬──┬──┐
│水庫水位 (│二二│二二│二二│二二│二二│二二│二二│二二│
│標高公尺) │七  │六  │五  │四  │三  │二  │一  │○  │
├─────┼──┼──┼──┼──┼──┼──┼──┼──┤
│水庫進水量│○  │五○│九五│一、│一、│二、│二、│三、│
│ (秒立方公│    │○  │○  │四○│八五│二五│七○│一五│
│尺)       │    │    │    │○  │○  │○  │○  │○  │
└─────┴──┴──┴──┴──┴──┴──┴──┴──┘
┌─────┬──┬──┬──┬──┬──┬──┐
│水庫水位 (│二一│二一│二一│二一│二一│二一│
│標高公尺) │九  │八  │七  │六  │五  │四  │
├─────┼──┼──┼──┼──┼──┼──┤
│水庫進水量│三、│三、│四、│四、│五、│五、│
│ (秒立方公│五五│九○│三○│七○│一○│四五│
│尺)       │○  │○  │○  │○  │○  │○  │
└─────┴──┴──┴──┴──┴──┴──┘

第 18 條

南水局應於溢洪道洩洪開始一小時前,由該局將洩洪量迅速有效向下游地
區發布洩洪警報,並以電話通知經濟部水利處及其轄區內警察機關,迅速
轉知下游居民,開始洩洪運轉之第一小時,並應以最低容許洩洪量洩放,
以示警告。

第 19 條

防洪運轉時,洩洪總流量達五千五百秒立方公尺時,曾文發電廠應停止發
電。

第 20 條

防洪運轉時,為排除進水口附近淤砂,得使用河道放水道放水。

第 21 條

東口導水堰排砂閘門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應予開啟:
一、沖除泥砂或淤積之雜物。
二、防洪運轉。
三、因地區性陣雨使到達東口導水堰之流量超過東口進水口之最大容許進
    水量。
四、依第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在東口溢流時。
五、供應下游用水。

第四章 緊急運轉

第 22 條

大壩或水庫環境可能或已發生緊急情況及壩體安全,應實施緊急運轉降低
水位並檢查維護。

第 23 條

緊急運轉時,得實施調節性洩洪,並依第十五條之規定操作溢洪道閘門。

第 24 條

緊急運轉之放水量視緊急狀況而定。除有潰壩之虞,洩洪總流量不得超過
二千二百五十秒立方公尺。

第 25 條

本水庫有潰壩之虞時,應立即發布警報與洩洪,於不危及壩體安全之範圍
內,儘速降低水庫水位。

第五章 附則

第 26 條

南水局於不妨礙本水庫灌溉、給水、發電及防洪等功能範圍內,得報請本
部核定增加其他用途。在颱風季節末期為顧及各標的用水需要,得參酌實
際情況機動處理運轉事宜。

第 27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