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水利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河川管理,係指下列事項:
一、河川治理計畫之規劃、設計、施工及河防建造物之檢查與養護。
二、河川區域之劃定與變更之測定及砂石可採區與禁採區之劃定。
三、河川之巡防與違法危害河防事件之取締及處分。
四、河川使用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核、許可及撤銷。
五、河川區域土地之管理。
六、治理計畫用地取得及其他有關河川行政事務管理。
七、防汛、搶險。
本規則所稱河川,係指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一所稱之水道。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以下簡稱本部) ;在縣 (市) 為
縣 (市) 政府。
本規則所稱管理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水利處 (以下簡稱水利處)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並得請有關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轄內河川
管理事項。
中央管理機關就河川管理有關事項,對縣 (市) 管理機關有指導監督權,
重大事項應報本部核定。

第 4 條

本規則用詞含義如下:
一、河川區域:指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八條所稱水道防護範圍及河
    口區。
二、行水區:指已築有堤防者,為兩堤之間之土地;未築有堤防者,為尋
    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
三、堤防用地:指預定堤防用地或已建築堤防及其附屬建造物、水防道路
    用地。
四、水防道路: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
    部分。
五、河口區:指河川出口與海岸高潮線銜接處之管制區域。
六、堤內:指堤防之臨陸面,即堤後。
七、堤外:指堤防之臨水面,即堤前。
八、維護保留使用地:指因養護河防工程設施及應實施安全管制之需要所
    保留預備使用之土地。
九、河川公地:指河川區域內、治理計畫線範圍內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公有
    土地。
十、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
    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
十一、河川新生地:指無所有權歸屬之浮覆地。
十二、河防建造物:指包括堤防、防洪牆、丁壩、護岸、攔水壩閘門、防
      砂壩、潛壩、固床工、附屬堤防設施之抽水設備及其他河堤建造物
      。
十三、使用費:指管理機關因許可使用河川公地,向使用人徵收之規費。
十四、河川圖籍:指河川管理機關依本規則規定劃定之河川區域圖面。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八款及第九款之土地,其相臨邊界所形
成之線為各該土地界線。
第一項第四款水防道路寬度及第五款河口區管制範圍由水利處另訂之。

第 5 條

本省各河川由中央管理機關依河川重要性區分為中央管河川及縣 (市) 管
河川層報由本部核定公告。
前項區分得因情勢變更及公共利害關係調整之。

第 6 條

管理機關應依本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辦理河川管理事項;第
七款由縣 (市) 管理機關辦理,但中央管河川應由中央管理機關協同辦理
。
前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中央管理機關得委託縣 (市) 管理機
關辦理。

第 7 條

管理機關經辦完工之河防建造物,應列冊並附圖管理。其他機關經辦完工
河防建造物,應檢附有關資料及圖說,列冊移交管理機關接管。

第 8 條

河川區域土地之利害關係人得向管理機關申請閱覽、抄繪河川圖籍及申請
複丈,並依規定繳納規費。
前項規費徵收標準比照地政規費辦理。

第二章 河川區域及土地管理

第 9 條

河川區域之劃定與變更由管理機關測定後報本部核定公告,並函送當地縣
 (市) 管理機關轉由有關鄉 (鎮、市、區) 公所揭示並公開閱覽。
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管理機關得依水利法及本規則相
關規定限制其使用。

第 10 條

河川區域內之土地,管理機關於測量完畢後,應以流域為單位,區分地段
,統一編號列冊登記,並定期校測,如有新增或滅失,應分別登記。
前項列冊登記事項如下:
一、土地坐落位置標示,統一編號及面積。
二、使用狀況、使用人姓名或機關團體名稱及使用許可起訖日期。
三、新增或滅失者,其原因及日期。
四、列冊登記日期。

第 11 條

政府投資施工,直接或間接產生之浮覆地,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河川區
域線公告後向管理機關繳納應分擔之施工費,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
。

第三章 治理規劃與設施

第 12 條

河川治理規劃應以一流域水系 (以下簡稱流系) 或利害有關之數流系為一
規劃單元,由管理機關統一為之。

第 13 條

河川治理規劃工程應由管理機關依優先次序釐訂分年分期實施計畫,由主
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 14 條

管理機關為有效利用河川空間,兼具河防安全與美化、綠化河川之目的,
得擬定規劃利用計畫書報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第四章 河防安全之檢查與養護

第 15 條

為保護河防安全禁止下列事項:
一、在河川區域內圍築魚塭、插吊蚵及其他養殖行為者。
二、在堤防、水防道路、取水口或其附屬建造物上堆置或其他違反規定之
    使用行為者。但管理機關為防汛需要所堆置或放置者,不在此限。
三、在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線範圍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施設工廠
    、房屋或未經管理機關許可之建造物者。
四、在行水區域內種植,足以妨礙水流之植物者。
五、擅自搬運或挪用河川區域內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蛇籠、混凝土
    塊及其他材料與工具者。
六、毗鄰河川區域之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妨礙堤防排水或排洩其土地內餘
    水致堤防有受影響之虞者。
七、在河川區域內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廢棄物者。
八、其他有礙於河防安全之行為者。
前項第四款足以妨礙水流之植物由中央管理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擬訂報
本部核定公告之。

第 16 條

經許可在行水區域流放竹、木或其他流放物者,應沿途監視,以免衝擊河
岸及河防建造物,如有損害,應負回復原狀或賠償責任。

第 17 條

穿越河川施設水管、油管、氣管、電纜及其他埋設物之頂高應低於該河川
斷面最低點及計畫河床高。

第 18 條

管理機關對轄區內各河川,應於每年三月間會同有關機關詳實普遍檢查,
其檢查項目如下:
一、流水變化情勢、河防建造物損壞情形及應予加強或改善之措施。
二、堤防附屬建造物沿河進水閘、各圳渠閘門等之開閉效能靈活程度,與
    各該管單位人員連繫協調情形。
三、妨害河川防護或危害河防安全之使用行為。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檢查如發現損壞、故障,應於每年汛期前分別修補
完成;有第三款行為時應即依法處理。

第 19 條

管理機關應設置河川巡防人員或河川駐衛警察,執行水利法第七十五條之
警察職權,負責河川巡防及危害河防安全事件之取締,必要時並得會同當
地警察機關辦理。

第五章 防汛與搶險

第 20 條

防汛期間為每年五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
在防汛期間縣 (市) 管理機關應輔導鄉 (鎮、市、區) 公所所轄河川範圍
,分別組織防汛搶險隊 (以下簡稱搶險隊) ;隊置隊長一人由鄉 (鎮、市
、區) 長兼任,副隊長二人,由主管課長及當地警察分駐所、派出所主管
兼任,下設通訊、防救、總務三組,並得參酌當地人口及堤防長度分設若
干班。各組任務如下:
一、通訊組:負責通訊聯絡災情報告等事宜。
二、防救組:負責河防建造物之巡視,排水門及抽水站之操作管理、防救
    搶險技術之指導事宜。
三、總務組:負責材枓、運輸、交通、醫護及給養等事宜。

第 21 條

鄉 (鎮、市、區) 公所應於每年三月底前將搶險隊編組完成,造具名冊,
報請縣 (市) 管理機關備查。
搶險隊編組完成後,每年度最少應辦理防汛、搶險技術演練一次,演練時
,應報請該管縣 (市) 管理機關及通知中央管理機關當地河川局派員指導
。

第 22 條

河川堤防、防洪牆、護岸之搶險跨及二鄉 (鎮、市、區) 以上時,由縣 (
市) 管理機關指揮;跨及二縣 (市) 以上時,由中央管理機關指揮。遇緊
急情況時應由鄉 (鎮、市、區) 公所或縣 (市) 管理機關密切聯繫先行搶
險。

第 23 條

搶險人員不足時,得商請鄰近搶險隊或當地軍警協助之。

第 24 條

防汛期間鄉 (鎮、市、區) 公所,應派員並宣導民眾協助巡察轄內河川,
發現河防建造物有破裂、損毀等情事,應迅即報請鄉 (鎮、市、區) 公所
轉權責單位修繕。

第 25 條

鄉 (鎮、市、區) 公所應於所轄河川流域適當地點,設置廣播器或警鐘,
備作水位上漲至警戒線或有危險發生之虞時,召集搶險隊員之用。

第 26 條

縣 (市) 管理機關應沿堤防於每一鄉 (鎮、市、區) 設置防汛搶險器材儲
藏所一處以上,中央管河川之地點由縣 (市) 管理機關會同水利處所屬河
川局查勘決定。
前項儲藏所應備之搶險工具、材枓及其他用品,應由管理機關摘要購置,
分發鄉 (鎮、市、區) 公所妥為保管,並列入交代。

第 27 條

縣 (市) 管理機關或鄉 (鎮、市、區) 公所,為應防汛或美化綠化環境之
需要,得發動民眾在水防道路邊維護保留使用地或指定地區種植樹木,所
需苗木由縣 (市) 管理機關供應請配。

第 28 條

管理機關應於每年防汛期前完成下列工作:
一、防汛搶險所需之土石料或混凝土塊。
二、防汛搶險所需之各種器材應預為調查登記,俾搶險時收購。
三、預洽重型機械廠商配合調度。
四、轄區內之防汛搶險計畫及搶險人員之配置。
前項防汛期前工作應併同第十八條之河防檢查時辦理。

第 29 條

縣 (市) 管理機關應於每年四月底前舉行搶險隊防汛、搶險研習會或辦理
示範演習。

第 30 條

每一河川重要河段之警戒水位,由管理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管理機關應就有關河川警戒注意事項請鄉 (鎮、市、區) 公所廣為宣導。

第六章 河川使用

第 31 條

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向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
一、種植植物者。但私有土地不在此限。
二、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者。
三、採取土石者。
四、流放或浮置竹、木者。
五、掘鑿、埋填或爆炸岩石者。
六、高灘地美、綠化使用者。
七、其他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者。
前項使用行為,如因河川治理工程設施、公共灌溉設施、政府公用、開發
新生地或其他管理上之必要,應撤銷許可,不予任何補償。
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使用河川者,應依法取締,不予任何補償。
第三項河川使用行為未於期限內回復原狀者,不受理其補辦使用許可。但
為防止危害公共安全緊急需要者,不在此限。

第 32 條

河川公地經行政院核定為國有後,不得辦理新案許可使用,已依本規則許
可使用有案者,得繼續使用至公告劃出河川區域時為止。
河川公地劃出河川區域者,應撤銷許可使用。

第 33 條

河川公地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許可:
一、以詐欺行為獲得許可者。
二、自取得許可證之日起,逾六個月未使用或積欠使用費達一年者。
三、未在通知期限內繳清使用費者。
四、全部或部分轉讓他人使用者。
五、全部或部分變更許可使用內容者。
六、逾越許可使用界址範圍者。
七、施設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予以獨占或私自收費者。
八、使用河川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妨礙水流或治理計畫者。
九、經許可使用後,申請資格喪失者。
十、種植植物施肥或管理不當致影響環境衛生,經勸導或取締無效者。
十一、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者。
前項撤銷許可確定後,除依法予以處分及追繳積欠之使用費外,一年內不
得再申請使用河川公地。

第 34 條

使用河川如有損害應由使用人負責回復原狀或賠償。
在河川區域內申請接用電力,應經管理機關同意。

第 35 條

使用河川公地作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者,應於完成後,供公眾使用,其
他業者需使用時,應協議共同負擔建造成本及維護費用,無法取得協議時
,由管理機關核定。

第 36 條

使用行為係種植植物者,比照公有耕地地租繳納標準徵收使用費。
植物如受洪水災害時,得申請該管管理機關勘查後視實際情形減免其受災
期之使用費。
使用行為係採取砂石者,其使用費由該管主管機關訂定公告徵收之;使用
限制特定使用區域者,該管管理機關得徵收特定使用費,並均應繳納保證
金。
其他使用行為之使用費應按照鄰近公告地價百分之四徵收之。
申請河川許可使用時除第三項規定者外,應覓保證人一名或繳納保證金。

第 37 條

政府機關、公有公用事業機構或農田水利會,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未登記
公地上施設建造物者,免收使用費。

第 38 條

使用人應如期繳納使用費,逾期依下列標準加收滯納金:
一、逾期未滿一個月者,按欠額加收百分之二。
二、逾期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按欠額扣收百分之四。
三、逾期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按欠額加收百分之十。
四、逾期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按欠額加收百分之十五。
五、逾期四個月以上者,每逾期一個月按欠額加收百分之五。累積至百分
    之五十為止。
前項使用費及滯納金積欠達一年者,應責由保證人代為繳納或於其保證金
中扣除。

第 39 條

許可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三年,期滿欲繼續使用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者外
,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重新申請,逾期未申請者,其許可於期限屆滿時消
滅。
前項許可消滅或於許可期限屆滿前放棄使用,該河川公地仍適宜許可使用
時,得指定期限公告接受申請。
政府機關、公有公用事業機構或農田水利會施設之永久性建造物,其許可
使用年限按實際需要訂定,不受前項三年之限制;使用功能喪失或有第三
十一條第二項之情事者,該建造物管理單位應即拆除之。

第 40 條

同一地區有二人以上申請同一使用行為者,依下列規定定其優先順序:
一、書件齊全收件在先者。
二、郵寄送達日期相同不能分別先後者,以抽籤定之。但使用種類不同時
    ,以經濟價值較高者為優先。
前項使用行為屬種植植物者,原許可使用人死亡後六個月內,由同戶內或
直系血親中推由具申請資格者一人提出申請時為最優先。

第 41 條

在河川區域內種植植物或採取土石者,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在堤腳、防洪牆、護岸或堤防附屬建造物二十公尺以內種植植物或在
    八十公尺內採取砂石者。但管理機關基於河川整治需要或經公告採石
    計畫者得從其計畫。
二、採取土石深度在規定標高以下者。
三、以採石船或抽砂船採取土石者。但管理機關辦理河川整治或疏濬工程
    者,不在此限。
四、在橋樑或河床下之水管、油管、氣管、電纜或取水口上、下游各五百
    公尺以內或自來水取水設施,上游一千公尺、下游四百公尺以內採取
    土石者。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安全需要,得附延長禁止採取土石距
    離理由書,送經管理機關會商後報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前項第二款所稱標高,由管理機關於核准時註明於許可書內。

第 42 條

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植物者,應以戶為單位,每戶面積不得超過五公頃
。
前項申請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姓名、住址。
 (二) 申請面積及植物名稱。
 (三) 申請地點土地標示。
 (四) 附件名稱。
二、土地位置實測圖,其比例尺應與河川圖籍比例相同。
三、戶籍謄本。
四、使用費繳納保證書。
第二項所附之土地位置實測圖應以透明紙繪製,測繪人應簽名蓋章,並載
明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詳細戶籍住址。
第一項許可期滿仍欲繼續使用,其種植植物仍符合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
且該河川公地適宜種植並依原範圍使用者,得於期滿前三個月內,持原許
可證、戶籍謄本及使用費繳納保證書,向管理機關申請延長使用,每次得
延長三年,准予延長者,加蓋延長使用戳記。但以二次為限,未在期限內
申請者,不予受理。

第 43 條

下列人員不得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植物:
一、法人或未滿十六歲之自然人。
二、住所與申請種植地點非在同一或毗鄰鄉 (鎮、市、區) 者。但其居住
    地距離申請地點在十公里以內者,不在此限。

第 44 條

經許可使用河川公地之農戶,其土地毗連,自願以合作方式經營者,得依
有關合作法令規定合作經營。

第 45 條

管理機關應於河川治理計畫目標下許可採取土石,並以穩定河床,不影響
水流流向及疏濬河道為主,得視河床地形變遷、通水斷面及其他因素,分
段劃定若干可採區及禁採區,並公告之。
管理機關為疏濬或整理河道之需要,辦理土石採取時,於擬定計畫書報經
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得徵求或發包委託符合土石採取規則規定申請資格
者辦理之。
前項土石採取,管理機關對承受委託之土石採取人應予徵收與計畫採取量
相當之使用費。

第 46 條

申請採取土石者,除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申請位置標示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並標示運輸路線、
    起運、卸運場、碎解及洗選場位置。
二、申請區域及其周圍一百公尺之地形實測圖,其比例尺應與河川圖籍比
    例尺相同。
三、運輸路線須跨越鄰縣堤防者,其越界越堤許可之證明文件。
前項地形實測圖應以透明紙繪製,測繪人應簽名蓋章,並載明身分證統一
號碼及詳細戶籍住址;實地勘查時,測繪人應備置測量儀器,並到場複測
。

第 47 條

申請種植植物及採取土石以外之使用行為者,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姓名、住址。
 (二) 使用行為種類及面積。
 (三) 申請地點座落位置標示。
 (四) 附件名稱。
二、申請土地位置及其周圍一百公尺範圍內地形實測圖,其比例尺應與河
    川圖籍比例尺相同。
三、計畫書、設計圖表等。
四、申請人身分證或公司行號登記證影本,但政府機關、公有公用事業機
    構及農田水利會免附。
前項地形實測圖應以透明紙繪製,測繪人應簽名蓋章,載明身分證統一號
碼及詳細戶籍住址;實地勘查時,測繪人應備置測量儀器,並到場複測。

第 48 條

管理機關收受使用申請書件後,認為不完備或不明晰者,應於十日內逐項
列出一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書件經審查完備者,應即定期勘查,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機關為之。會勘
時申請人應到場或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領勘,未領勘或不符合規定時
,駁回其申請案。
管理機關認為符合規定時,發給許可使用書。

第 49 條

使用位於河川區域內依法受限制之私有土地,除免繳使用費外仍應依本規
則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七章 經費

第 50 條

河川使用費由管理機關徵收之。
中央管河川之河川使用費得委託縣(市)管理機關徵收。

第 51 條

河川維護管理經費,由各該管理機關籌編,每年應不少於防洪工程建造現
值百分之二。

第八章 附則

第 52 條

河川出海口海岸管制區及其他管制區範圍內之河川,申請使用、開發及修
築堤防,應由管理機關先與管制機關協商辦理。

第 53 條

未經公告河川區域之河川,其應行管理事宜,由該管管理機關比照本規則
之規定辦理。

第 54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