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灌溉事業,除多目標或具有特殊目標之設施,由政府設立或指定機構管理 外,其餘灌溉事業,由興辦灌溉事業人呈准主管機關設置管理機構管理之 。 前項灌溉事業人包括農田水利會 (以下簡稱水利會) 及其他公私法人及自 然人。 第一項所稱管理機構包括各地水利會及水利公司及其他公私法人。
第 13 條
亢旱季節水源銳減,無法依照原定計畫輪灌時,管理機構對已種植之農田 ,除依第九條之規定改行非常灌溉外,必要時得呈准中央主管機關停止部 分農田引灌,但對被停灌而未種植之農田,應酌減或免收其應納費用。
第 16 條
農田灌溉用水應由指定水口另修給水路網引水入田,不得私開水口,並應 避免過畛透水或越田灌溉。如確無法避免時,應由下而上,並得訂定上田 水深。 前項給水路網除限於地勢外,應沿田埂修築。水路用地,除照地方習慣, 無償提供使用外,如必需補償者,應由受益人攤付,其攤付標準,由管理 機構評定,已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 權利人不得拒絕。
第 28 條
灌溉系統及集水區域內放流水流入口之設置、變更使用或展限,應由使用 人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向管理機構申請同意後辦理,並由管理機構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放流水量、水質分析資料。 二、流入口位置圖及設計圖。 前項申請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30 條
流入灌排系統及灌區集水區域內之放流水,管理機構應經常派員採樣檢驗 ,不符灌溉用水水質標準,足以危害農耕或損害他人利益者,應通知排放 人限期改善,未依限改善者,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依水利法、水污染防治 法及其他有關法規處理。
第 31 條
流入口使用期限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管理機構應撤銷或限制使用: 一、工程設施與核定內容不符者。 二、工程設施影響安全或有損害他人利益之虞者。 三、未繳清建造物使用費者。 四、未經同意擅行變更使用者。
第 41 條
前條灌溉及排水路之申請變更,應具備下列書件送所在地管理機構轉報主 管機關核定之: 一、申請書三份 (格式另定) 。 二、原有灌溉排水路系統與新設水路關係位置圖三份。 三、新設水路工程設計圖書三份。 四、關係人同意書三份。 前項申請案件經管理機構初審認無礙灌溉及排水時呈報或層報核准後辦理 之。
第 46 條
前條歲修計畫管理機構,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水庫埤池:應注意造林,保林等水土保持工作並定期檢修。 二、圳路:導水路、幹支分線、給水路、排水路、補助水路、隧道、暗渠 、配水、量水等設備,每年至少應疏濬或整理一次並填補缺口保持完 整。疏濬取出之泥沙、雜草及淤集物,不得佔壓農田或堆集水路兩側 。 三、堤岸:每年應檢修一次並於外堤坡種植草木。 四、其他建造物應定期檢查維護並予必要之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