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水利法第十條訂定之。

第 2 條

臺灣省灌溉事業,依本規則管理之,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有關之
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縣 (市) 為縣市政府。縣市政
府得授權建設局 (科) 辦理。

第 4 條

灌溉事業,除多目標或具有特殊目標之設施,由政府設立或指定機構管理
外,其餘灌溉事業,由興辦灌溉事業人呈准主管機關設置管理機構管理之
。
前項灌溉事業人包括農田水利會 (以下簡稱水利會) 及其他公私法人及自
然人。
第一項所稱管理機構包括各地水利會及水利公司及其他公私法人。

第 5 條

興辦灌溉事業人,應具備事業計畫書、組織章程及圖說等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並由主管機關視事實需要將其事業區域公告之,變更時亦同。

第 6 條

主管機關對於各地灌溉事業之灌溉方法及設施之改善實驗研究,應予輔導
獎助。

第二章 引灌

第 7 條

管理機構應依據灌溉地清冊、灌溉地籍圖,訂定灌溉計畫,並定期舉辦灌
溉調查,評定類別、等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之。

第 8 條

管理機構對轄區內,除自然環境特殊者外,應研訂輪流灌溉計畫 (以下簡
稱輪灌) 實施輪灌。
前項計畫如有面積、作物或自然條件發生變化時,管理機構得隨時調整灌
溉系統,並呈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 9 條

管理機構對轄區內各水權,在不影響必要程度之灌溉,得隨時調節。其不
屬同一管理機構之水權,如有特殊情形,主管機關得機動調節,實施非常
灌溉。

第 10 條

亢旱時期二個以上管理機構對同一水源發生爭執時,除依水利法第二十條
規定辦理外,主管機關應責成經濟部水利署召集雙方協商解決,必要時並
得派員分水調節。

第 11 條

引水期間如因工程設施發生危險或障礙不能引水時,該管理機構應適時公
告臨時移補辦法實施引水,但水量不足及含砂量過大不能按照原定水量移
補時,概不補給。

第 12 條

灌溉區現有水源如無法每年實施全區灌溉者,得由該管理機構呈准中央主
管機關採行分年輪灌。

第 13 條

亢旱季節水源銳減,無法依照原定計畫輪灌時,管理機構對已種植之農田
,除依第九條之規定改行非常灌溉外,必要時得呈准中央主管機關停止部
分農田引灌,但對被停灌而未種植之農田,應酌減或免收其應納費用。

第 14 條

非常灌溉之供水得由各地灌溉管理機構視實際情形擬定順序並公告實施。
前項公告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15 條

引水口或分水口由管理機構設置水門指定專人管理之,重要水門並應配有
適當之量水設備,經常紀錄水位及流量,量計誤差超過百分之五時,應即
矯正。

第 16 條

農田灌溉用水應由指定水口另修給水路網引水入田,不得私開水口,並應
避免過畛透水或越田灌溉。如確無法避免時,應由下而上,並得訂定上田
水深。
前項給水路網除限於地勢外,應沿田埂修築。水路用地,除照地方習慣,
無償提供使用外,如必需補償者,應由受益人攤付,其攤付標準,由管理
機構評定,已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
權利人不得拒絕。

第 17 條

輪灌時應俟水流至水路尾端達到一定水平後,由下而上依續開啟水門,其
水口左右並列不分上下時,應先左後右,不得亂引,並不得佔用流程水,
但有特別習慣或特別情形者,得由管理機構酌情變更之。

第 18 條

農田灌溉用水,除引用排水、地下水或使用抽水機及其他機械汲水外,概
以自流灌溉為限。

第 19 條

輪灌單位,應值輪灌期內,除第十一條前段情形外,如有其他原因未能完
全受水而應予以補給者,得於同一耕作期下次輪灌時儘先補足。

第 20 條

引水設施之例行歲修,得停止引水,但以不妨害灌溉農田為原則,並應先
期公告。

第三章 排水

第 21 條

凡因灌溉而引起之排水,應視為灌溉事業之一部,由管理機構負責統籌規
劃辦理。

第 22 條

灌溉與排水系統應有明確之區分,灌溉餘水應由規定之退水道或排水路排
洩。

第 23 條

灌溉餘水或排水應儘量設法再利用,並由管理機構,擬具計畫呈報主管機
關核准後辦理之。

第 24 條

排水設施應由管理機構根據集水面積、雨量流出率、地貌地形及作物浸水
率等,予以妥善之規劃。

第 25 條

排水路線之選擇,應以大多數利益為依據,但應儘量可能選擇損害最小之
地勢行之。
前項排水路網需用之土地得比照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四章 水質

第 26 條

管理機構應經常檢驗其轄區域內之灌溉用水水質,並予紀錄。
前項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 27 條

灌排系統及灌區集水區域內未經管理機構之同意,不得擅自排放廢污水。

第 28 條

灌溉系統及集水區域內放流水流入口之設置、變更使用或展限,應由使用
人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向管理機構申請同意後辦理,並由管理機構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放流水量、水質分析資料。
二、流入口位置圖及設計圖。
前項申請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29 條

流入及介入之水體應先經適當處理,不符灌溉用水水質標準時主管機關應
限制或禁止之。

第 30 條

流入灌排系統及灌區集水區域內之放流水,管理機構應經常派員採樣檢驗
,不符灌溉用水水質標準,足以危害農耕或損害他人利益者,應通知排放
人限期改善,未依限改善者,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依水利法、水污染防治
法及其他有關法規處理。

第 31 條

流入口使用期限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管理機構應撤銷或限制使用:
一、工程設施與核定內容不符者。
二、工程設施影響安全或有損害他人利益之虞者。
三、未繳清建造物使用費者。
四、未經同意擅行變更使用者。

第 32 條

管理機構應建立下列資料:
一、灌溉系統水質調查資料。
二、灌溉系統水污染處理資料。
三、灌溉系統建造物使用有關圖面。

第五章 水庫管理

第 33 條

凡與灌溉有關之水庫,管理機構應訂定管理運營,溢洪操作。觀測設施維
護,構造物維護,閘門機械維護等準則,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 34 條

水庫完成後,因蓄水情形變化所需要之工程用地及淹沒地,如係私有得依
法徵收,如係公地得承租或承購及呈准後撥用之。
前項用地經公布後,原有地上物不得變更,擅自變更者,不予補償。

第 35 條

水庫下游河川地應保留適當之排水斷面,禁止濫墾。

第 36 條

水庫運轉維護紀錄應按月呈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37 條

水庫集水區域內之公有林區,應協調林務主管機關劃為保安林區私有土地
由主管機關及管理機構配合嚴加管理,並加強水土保持。

第 38 條

管理機構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在水庫區域內興辦觀光、種植、養殖等事
業並得呈准酌予收費。

第六章 埤池與水路變更

第 39 條

現有埤池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使用。

第 40 條

灌溉區域內之給、排水路,如因編定或開闢工業用地,或其他公益用途時
,得申請變更之。

第 41 條

前條灌溉及排水路之申請變更,應具備下列書件送所在地管理機構轉報主
管機關核定之:
一、申請書三份 (格式另定) 。
二、原有灌溉排水路系統與新設水路關係位置圖三份。
三、新設水路工程設計圖書三份。
四、關係人同意書三份。
前項申請案件經管理機構初審認無礙灌溉及排水時呈報或層報核准後辦理
之。

第 42 條

新設水路用地申請人應先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變更地目,並無償提供使
用。

第 43 條

新設水路不得妨礙原有引水蓄水或排水系統。其水路用地,工程設施及變
更水路費用,概由申請人負擔。
前項水路變更及工程設施應報請管理機構監督辦理,非經驗收,原水路不
得廢棄。

第七章 養護

第 44 條

管理機構對灌溉設施應分區分段派員經常巡視,如有損壞或漏水應即派工
修復。小給排水路之平時養護及災害搶修應由受益人分段負責辦理。

第 45 條

管理機構對灌溉設施除防汛及災害搶修時辦理外每年並應舉行總檢查一次
,擬具歲修計畫,呈報或層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其屬一般性工程應儘
量於農暇分配受益農民辦理之。因故未能出工得僱工代理。

第 46 條

前條歲修計畫管理機構,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水庫埤池:應注意造林,保林等水土保持工作並定期檢修。
二、圳路:導水路、幹支分線、給水路、排水路、補助水路、隧道、暗渠
    、配水、量水等設備,每年至少應疏濬或整理一次並填補缺口保持完
    整。疏濬取出之泥沙、雜草及淤集物,不得佔壓農田或堆集水路兩側
    。
三、堤岸:每年應檢修一次並於外堤坡種植草木。
四、其他建造物應定期檢查維護並予必要之更新。

第 47 條

灌溉設施,應於每年汛期前儲備料具。並將受益人加以編組分段巡守,嚴
密防護觀測水流變化,隨時報告處理,凡暴雨時期,對重要排水及進水閘
門,應加強防護及時啟閉,並注意水文及氣象之變化。

第 48 條

灌溉設施如有重大災害,必須緊急搶修時,應由管理機構報請當地縣市政
府,督導鄉鎮公所及警察機關予以協助,並參照水利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章 禁止事項及罰則

第 49 條

主管機關得授權管理機構禁止下列行為:
一、違反水利秩序及非法取水。
二、擅在水庫、埤池水路界線內私設建造物或種植、養殖、通航、採收水
    產物、採取土石、放牧、倒土拋棄瓦礫、磚石、垃圾及傾注危害農田
    之污水或廢水。
三、擅在圳頂加蓋建築或在圳側及圳堤剷草、砍伐竹木。
四、擅自移改或毀壞水圳及一切建造物。
五、擅自填塞水路或利用水路淤積改為農田。
六、飼養牲畜及車輛橫過足以損壞水路或圳堤。
七、擅自啟閉閘門或擅動機械或破壞水門機鎖零件等。
八、擅在水路附近設井挖溝妨害圳水管制。
九、其他足以妨礙灌溉工程安全之事項。

第 50 條

違反本規則或依本規則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應由主管
機關依水利法有關規定處罰。

第九章 附則

第 51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