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經濟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管理臺灣省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
啡茶室業,特訂定本規則。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 (以下簡稱各該行業
) 其定義如下:
一、舞廳業  指提供場所,備有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營利事業。
二、舞場業  指提供場所,不備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營利事業。
三、酒家業  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菜、飲料、飲食
    物之營利事業。
四、酒吧業  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飲料之營利事業
    。
五、特種咖啡茶室業  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飲料之營利事
    業。

第 3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4 條

下列之人,不得為各該行業負責人:
一、未滿二十歲者。
二、在校學生者。
三、曾犯妨害風化、和誘、或略誘罪者。
四、在最近三年內,曾因經營各該行業,致其商號 (公司) 受勒令歇業或
    撤銷登記處分者。

第 5 條

各該行業之營業場所除應符合區域計畫、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消防、環
境保護、衛生等相關法令規定外,並應距離國家紀念性建築物、孔廟、忠
烈祠、學校、公共圖書館、醫院之週邊至少五十公尺以外。
前項距離以二建築物地界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第 6 條

各該行業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建築物使用執照及營業場所平面
圖,應懸掛於營業場所明顯處,其有毀損或遺失者,應向縣 (市) 主管機
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第 7 條

各該行業負責人應將舞伴、服務生及從業人員列冊登記,存置於營業場所
,供主管機關查核,異動時亦同。

第 8 條

舞廳、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僱用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或具學生身分者為舞伴或服務生;僱
    用十八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應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二、不得以從業人員從事舞伴或服務生之工作。
三、不得僱用曾犯妨害風化、和誘或略誘罪者為從業人員。
四、不得媒介色情行為或由從業人員為妨害風化之行為。
五、不得陳列或販售違禁物品。
六、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應禁止進入,並於營業場所入口明顯處標示
    之,必要時得請其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七、應將執業之舞伴或服務生最近半身照片 (二吋以上) 黏貼於相片簿,
    存置於營業場所,以備核對。
八、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
九、安全門不得加鎖,並在明顯處標明逃生方向。
十、不得擅自擴大營業場所。
十一、從業人員不得在街道上招攬顧客。
舞場業應遵守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

第 9 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各該行業之營業狀況,業者不得拒絕或妨礙其檢
查。檢查結果,如發現有經營不當情事,應即糾正,並依法處理。

第 10 條

該行業負責人或從業人員,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報告警察機關或
相關主管機關:
一、通緝犯或有犯罪嫌疑者。
二、攜帶違禁物品者。
三、鬥毆或酗酒滋事者。
四、其他影響公共安全或公共安寧秩序之情事者。

第 11 條

舞廳、舞場業除應遵守第八條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場內通道不得加設座位,並應留設一公尺以上之寬度。
二、門票 (包括舞票) 價格,應分別標明,懸掛於售票口或場內明顯之處
    所。

第 12 條

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視其違規情形,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罰,
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署偵辦。

第 13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