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程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臺灣省諮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之職掌如下:
  • 一、關於省政府業務之諮詢及建議事項。
  • 二、關於縣(市)自治監督及建設規劃之諮詢事項。
  • 三、關於地方自治事務之調查、分析及研究發展事項。
  • 四、關於議政史料之保存、整理、典藏及展示事項。
  • 五、其他依法律或中央法規賦予之職權。

第 3 條

本會置諮議會諮議員(以下簡稱諮議員)至多二十三人,任期三年,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第 4 條

本會置諮議長一人,由行政院院長就諮議員中提請總統任命之,綜理會務;諮議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諮議長指定諮議員一人代理,並報行政院備查。

第 5 條

本會諮議長、諮議員出缺時,由行政院院長補提人選呈請總統任命之,其任期均至原任任期屆滿為止。

第 6 條

  • 1
    本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由諮議長召集之,每次會期不得超過十五日。
  • 2
    本會經諮議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本會諮議長認為必要時,諮議長應於十日內召集臨時會,其會期每次不得超過五日;每年不得超過四次。
  • 3
    本會之會議程序,除本規程及本會議事規則規定者外,依會議規範之規定。

第 7 條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臺灣省政府主席列席報告。

第 8 條

本會開會時,由諮議長主持;諮議長因故未能出席時,由出席諮議員互推一人主持之。

第 9 條

本會非有全體諮議員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提案之表決,除另有規定者外,以出席諮議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10 條

  • 1
    本會諮議員為無給職。但開會時得支出席費、膳食費、交通費。
  • 2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召開之會議,其出席者不得依前項規定支領出席費、膳食費、交通費。

第 11 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諮議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置副秘書長一人,襄助秘書長處理本會事務。

第 12 條

本會設議事組、研究組、行政組,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 一、議事組:有關本會會議之議事行政事項。
  • 二、研究組:有關省政府業務與地方自治事務之調查、分析、研究及地方自治人員之培訓服務事項。
  • 三、行政組:本會一般行政管理、涉外事務之協調、聯絡及其他不屬各組之事項。

第 13 條

本會置組長、專門委員、科長、秘書、專員、科員、技士、辦事員、書記。

第 14 條

本會設人事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15 條

本會設主計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16 條

  • 1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2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17 條

本會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會定之。

第 18 條

本會議事規則,由本會訂定,報內政部備查。

第 19 條

  • 1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施行。
  • 2
    本規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十條,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二年十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