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臺灣省選舉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總統、副總統、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罷免事務及監察
    之辦理事項。
二、關於縣 (市) 議員、縣 (市) 長選舉、罷免事務之計畫、辦理及指揮
    、監督事項。
三、關於縣 (市) 議員、縣 (市) 長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四、關於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村、里長選舉、罷免事
    務及監察之監督事項。
五、關於縣 (市) 選舉委員會委員人選之提報事項。
六、關於縣 (市) 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委員聘任事項。
七、關於依法發布選舉、罷免之公告事項。
八、關於縣 (市) 議員、縣 (市) 長選舉候選人資格審定、選舉、罷免結
    果之審查及當選證書之製發事項。
九、關於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之訂定及選舉宣導之策劃、辦理與協調
    事項。
十、關於選舉候選人之競選費用補貼事項。
十一、關於選舉、罷免事務之研究發展及選舉資料之蒐集、運用事項。
十二、關於開票統計作業規劃及資訊業務辦理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三人,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由中央選舉委員會
提請行政院院長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執行委員會議決議,綜
理本會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本會委員,應有無黨籍人士,其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
之一。
本會委員之本職具臺灣省政府公務員身分者,應隨其本職異動,由中央選
舉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改派之。

第 4 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於辦理選舉、罷免期間每週舉行一次為原
則,必要時得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開會時須有全體委員過
半數之出席始得開議,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可否
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5 條

本會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
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 6 條

本會置總幹事一人,由臺灣省政府民政組組長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
理本會事務,置副總幹事一人或二人襄助之。
兼任之總幹事、副總幹事應隨其本職異動改派之。

第 7 條

本會視辦理選舉、罷免之種類及業務需要,設各組、室,分別掌理下列事
項;並得分課辦事:
一、第一組:縣 (市) 議員、縣 (市) 長選舉、罷免之計畫、辦理及其他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監督,選舉人名冊編造業務;選舉、罷免
    事務之研究發展與資料蒐集、運用及不屬於其他各組、室之綜合業務
    事項。
二、第二組:總統、副總統、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罷免之辦理
    事項。
三、第三組:選舉公報、公辦政見發表會、選舉宣導及新聞發布事項。
四、第四組:選舉、罷免監察事務及有關選舉、罷免訴訟與法令之擬釋事
    項。
五、行政室:議事、文書、公文管制、印信典守、庶務、出納、公產公物
    之保管及其他行政管理事項。
六、資訊室:開票統計作業規劃及資訊業務辦理事項。
前項組、室於不辦理選舉、罷免期間,設第一組、第四組及行政室。

第 8 條

本會置顧問、組長、室主任、副組長、秘書、視導、課長、專員、課員、
辦事員、書記。

第 9 條

本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10 條

本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11 條

本會設政風室,置主任,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 12 條

前三條規定之人事室、會計室、政風室,其主任職務均為兼任,其餘所需
工作人員,就本規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3 條

本會委員出缺時,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補提人選報請行政院院長派充之,其
任期均至原任任期屆滿為止。

第 14 條

本會於辦理選舉、罷免期間除依法調用政府職員外,必要時得在編制員額
內聘僱之。

第 15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16 條

本規程修正前原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定准予登記有案之現職人員,未具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繼續留任原職稱原官等至離職時為止。
本規程修正前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者,得占用書記職缺繼續其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 17 條

本會會議規則及辦事細則,由本會擬訂,報請中央選舉委員會核定之。

第 18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