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市場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以下簡稱本部)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在鄉 (鎮、市) 為鄉 (鎮、市) 公所。 前項市場之管理,有關食品衛生之檢查,由衛生主管機關負責;環保衛生 之檢查,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負責。
第 4 條
本規則所稱市場管理如下: 一、市場公共安全之維護。 二、市場公共秩序之維持。 三、市場食品衛生之管理。 四、市場環境、衛生之管理。 五、流動攤販之取締。 六、其他由本部公告之必要管理事項。
第 6 條
市場零售物品種類如下: 一 果菜類、青果、蔬菜及其加工品。 二 畜肉類、豬、牛、羊等畜肉及其加工品。 三 禽肉類、雞、鴨、鵝等禽肉及其加工品。 四 水產類、魚、蝦、貝、介等水產品及其加工品。 五 雜貨類、蛋類、乳類、其他各類日用雜貨、食品及其加工品。 六 飲食類、各種冷、熱飲食品及烘焙食品。 七 糧食類、米、麵粉及雜糧。 八 百貨類、服飾、玩具及日用百貨。 九 五金類、陶瓷、塑膠及五金製品。 十 裝飾品類、花卉及其他裝飾品。 十一、其他經市場主管機關核准得進入市場營業之物品。 市場應按前項物品分類分區劃定攤舖位,編列號數及裝訂牌號。市場界址 範圍內面向市街之店舖,不受分類分區營運之限制。但不得經營果菜類、 畜肉類、禽肉類或水產類之物品。
第 13 條
鄉 (鎮、市) 公所設立、改建或增建公有市場時,應檢附下列書件報請縣 政府核准後,逕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建築執照。 一、工程計畫。 二、財務計畫。 三、攤舖位數量表。 四、攤舖位或營業項目分類分區配置圖。 五、市場位置圖 (市場座落於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加附周圍三百公尺 範圍內現況圖) 。 六、市場平面配置圖 (不含多目標使用部分) 。 省轄市政府設立、改建或增建公有市場時,建設局應檢附前項所列書件報 請市長核定後,由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
第 14 條
申請承租公有市場攤舖位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保證書,向當地市場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並訂立租約及公證後,始得進入市場營業。 申請承租公有市場攤舖位者,應按申請之營業類別,公開抽籤決定承租之 攤舖位。 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 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收回之攤舖位者,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公開抽籤。
第 15 條
公有市場改建時之優先承租順序如下: 一、原承租人。 二、經社政機關列入救助範圍之低收入戶攤販。 三、公告招租之承租人。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承租人,自獲得承租資格起三個月內,未辦妥租約 手續者,視同放棄。
第 16 條
申請承租公有市場攤舖位,以同一戶籍地縣 (市) 轄區內一戶一攤舖位為 限,並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分租或轉讓。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者,終止租約,收回攤舖位,並加收十個月租金額之 違約金。
第 20 條
公有市場攤舖位承租人自訂定租約翌日起,逾二個月未開始營業或未經申 請核准,擅自停業,每年累計達二個月者,終止租約,收回攤舖位。 公有市場攤舖位承租人申請停業期間,除應徵服兵役或重病需繼續治療者 外,每次最長不得超過二個月,停業期間仍應依規定繳納租金及清掃費。 停業期滿未復業者,終止租約,收回攤舖位。
第 22 條
公有市場攤舖位承租人應利用原有設備營業,不得變更位置、規格及營業 種類。如需增加裝置或設備時,應事先繪具圖說敘明理由,報經主管機關 同意後始得添置。 前項添置之設備於契約終了時,應即回復原狀,違者由主管機關以承租人 之費用代為拆除。如有損毀原設備情事,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但另有約定時,從其約定。
第 24 條
公有市場攤舖位承租人因身心障礙、出嫁、年老體弱、服刑或其他事由不 能親自經營者,其共同生活之配偶或直系血親,需依該攤舖位營業維生者 ,得自事實發生日起三個月內,互推一人申請變更承租人名義。逾期終止 租約,收回攤舖位。但服兵役者,得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於服役期間委 託他人經營。
第 25 條
公有市場攤舖位承租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攤舖位依商業登記法令需辦理登記者,應辦妥登記後始得營業。 二、營業不得逾主管機關規定之時間。 三、攤舖位及供出售之物品應排列整齊,高於地面五十公分以上,並不得 超越規定界線或佔用通道。 四、飲食攤位應使用無煙臭之燃料。 五、非飲食攤位禁止在攤舖位內生火營炊。 六、不得將攤舖位改供其他用途或兼作住家使用。 七、公休日嚴禁營業使用,並全面澈底清掃消毒。 八、不得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或其他妨害衛生、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行 為。
第 26 條
公有市場之維護管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市場地面應保持乾燥清潔。 二、排水溝應常疏濬,保持暢通。 三、維持場內光線充足,空氣流通。 四、市場內外牆壁應定期油漆或粉刷,並保持清潔。 五、市場內應有完善供水設備,充分供水。 六、市場公廁應經常清洗,保持清潔。 七、每日營業結束後,全場應澈底清掃一次,並妥善清理市場廢棄物,隨 時保持整齊清潔。 八、其他依法令規定應為之行為。
第 27 條
公有市場應置管理員執行下列事項: 一、市場公共安全之維護。 二、市場公共秩序之維持。 三、市場環境、衛生之維護。 四、攤舖位各項費用之催繳。 五、攤舖位承租人違反本規則規定行為之舉發及處理。 六、其他有關市場管理及上級交辦事項。 管理員執行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六款事項,必要時,得商請當地警察 、消防、環境保護及衛生等相關機關協助辦理。各相關機關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拒絕。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事項,經市場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委託公司、行號 或團體執行之。
第 30 條
申請在都市計畫市場用地設立私有市場者,應檢附下列書件,除省轄市應 逕向市政府申請外,由當地市場主管機關核轉縣政府核准設立後,向建築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其改建或增建時亦同: 一、申請書。 二、事業計畫 (包括工程計畫、財務計畫、營運計畫) 。 三、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規定之核准文件。 四、攤舖位數量表。 五、攤舖位或營業項目分類分區配置圖。 六、市場平面配置圖 (不含多目標使用部分) 。 市場位置座落未實施都市計畫區域者,應加附市場周圍三百公尺範圍內現 況圖。
第 31 條
私有市場所有權人及承租人,應推選代表七人至十一人組織管理委員會, 並聘僱管理員工,負責執行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事項。 前項管理委員會之設立、變更及管理員之任免,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 受其監督。
第 37 條
未經核准擅自經營市場業務者,主管機關應依商業登記法、都市計畫法、 建築法及消防法等相關法令規定,會同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或消防等相關 機關執行停業或其他必要之處分。 前項之處分有必要時,得依警察機關職務協助執行要點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之。
第 38 條
公有市場或其攤舖位承租人違反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者,依廢棄 物清理法、商業登記法、食品衛生管理法或其他有關法令處罰。 依前項規定處罰仍未在七日內改善完成者,由主管機關予以三日至七日之 停業處分。一年內受停業處分達三次者,終止租約,收回攤舖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