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台灣警察專科學校 (以下簡稱本校) 學員生之獎勵及懲處,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依本規則行之。

第 2 條

本校學員生之獎勵種類如左:
一、記大功。
二、記功:記功三次,相當記大功一次。
三、嘉獎:嘉獎三次,相當記功一次。
四、獎狀。
五、獎金。
六、獎品。
七、榮譽假。

第 3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大功:
一、舉發重大違法確有證據者。
二、扶助或救治他人有顯著事蹟者。
三、拾得貴重財物報請招領者。
四、推行政府倡導之各種活動有顯著功蹟者。
五、有其他優良事蹟者。

第 4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功:
一、擔任自治幹部或公差勤務成績卓著足資楷模者。
二、操守優良有事蹟表現者。
三、勞動服務有特殊事功者。
四、力學不倦,確有成就者。
五、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優良事蹟者。

第 5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嘉獎:
一、整肅儀容,始終不懈者。
二、熱心公益,確有表現者。
三、態度和藹禮貌週到者。
四、遵守校規服從命令者。
五、週記筆記經常記載詳確者。
六、內務整理成績特優者。
七、技術優良成績特優者。
八、生活行動有其他值得嘉獎之事實者。

第 6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分別頒給獎狀、獎金或獎品:
一、發揮高度愛國熱忱,有具體事實,或表現特優足以光大校譽者。
二、實踐  國父遺教及先總統  蔣公言行表現優異者。
三、研究警察學術有特殊心得者。
四、對於警察工作之建言及改進具有貢獻者。
五、品德超群,力學不倦,並有特殊之嘉行,堪為模範,經查屬實者。
六、經常自動研究學術,並有著作譯述,經審查合格者。
七、對於警察應用技術具有特長表現者。
八、急公好義,或熱心公益,有顯著事蹟者。
九、在校修業三個月以上未曾請假、曠課及受懲處,而畢業考試學術科操
    行成績分數均在八十分以上者。
十、畢業總成績優良,每教授班名列第一名者。
十一、畢業操行成績分數達九十分以上者。
十二、參加校內外重要活動及比賽成績優異者。
十三、有其他特殊優良事蹟者。

第 7 條

本校學員生之懲處種類如左:
一、開除學籍:受本處分之學員生不得再入本校任何班期受訓,如係調訓
    或保送入學者,並陳報內政部警政署議處。
二、勒令退學:受本處分之學員生如係調訓或保送入學者,並陳報內政部
    警政署議處。
三、留校察看:受本處分後再受申誡以上處分時,即行勒令退學;情節嚴
    重者,開除學籍。
四、記大過:累記大過三次者予以留校察看;情節重大者,勒令退學或開
    除學籍。
五、記過:記過三次,相當於記大過一次。
六、申誡:申誡三次,相當記過一次。
七、禁假:受本處分者,於休假日或例假日禁止外出並不得請假。

第 8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開除學籍或勒令退學:
一、對國旗與  國父遺像及國家元首肖像肆意侮辱者。
二、鼓動風潮,公然要挾者。
三、每辱長官,或違抗命令情節重大者。
四、思想、言論或行動荒謬已達不堪造就者。
五、身染惡疾或重大不良嗜好者。
六、違反紀律,不守校規,情節重大者。
七、非假日或非經准假,擅自離校在三日以上或無正當理由逾假四日以上
    者。
八、擅將使用之武器、彈藥、證件,或其他重要公物借與他人者 (損壞物
    品並應照價賠償) 。
九、偽造文書或冒名頂替入學者。
十、有竊盜行為或拾得他人貴重財物匿藏不報者。
十一、性情暴戾,毆打他人致傷者。
十二、分發離校繳交公物時故意調換者。
十三、從警意志不堅,有具體事實者。
十四、有其他不法或重大不正當行為足以玷辱校譽者。
十五、入校前有犯罪或其他不法行為情節重大者。
犯前項所列各款,如涉及刑事責任,並得移送治安或司法機關依法辦理。

第 9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勒令退學或留校察看:
一、毆打他人不聽制止者。
二、違抗命令,情節重大者。
三、無故出入不正當場所不聽勸止者。
四、非假日或非經准假,擅自離校二日以上未滿三日或無正當理由逾假三
    日以上未滿四日者。
五、違反校規情節重大者。
六、有賭博行為尚未構成犯罪者。
七、酗酒成習,嚼食檳榔屢誡不悛或其他不良習慣者。
八、有其他情節重大之過失者。

第 10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大過:
一、不聽訓誡或肆意批評長官者。
二、考試時違反考試規則情節重大者。
三、行跡浮滑或酗酒滋事者。
四、捏造事實,或顛倒是非,矇報長官者。
五、性情乖張或行動粗暴屢誡不悛者。
六、值勤時擅離職守者。
七、奉行命令陽奉陰違者。
八、非假日或非經准假擅自離校八小時以上未滿二日或無正當理由逾假二
    日以上未滿三日者。
九、有其他較嚴重之過失者。

第 11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過:
一、聞唱國歌,或升降國旗時,無故不立正致敬者。
二、槍械裝備不注意擦拭整理,致有鏽損者。
三、遺失或損壞公物,尚非故意者。
四、禮節不週,態度傲慢者。
五、儀容或服裝不整,屢誡不悛者。
六、擔任自治幹部或公差勤務執行不力者。
七、未經請假,擅自離校未滿八小時或無正當理由逾假八小時以上未滿二
    日者。
八、內務零亂,經糾正仍不改正者。
九、無故不到操課者。
十、不守公共秩序者。
十一、無故不到升降旗、早晚點名或其他規定集會者。
十二、擅自取用他人物品者。
十三、閱讀不良書刊者。
十四、對長官詢問不具實回答,情節尚輕者。
十五、不遵守靶場規則者。
十六、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情節者。

第 12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其情節輕重予以申誡或禁假:
一、精神疏懈,遇事推諉者。
二、上課閱讀其他書刊者。
三、不按時起居或寢息時間任意喧嘩者。
四、濫潑污水或任意丟棄字紙、果皮、煙蒂廢物者。
五、不按規定地點抽煙者。
六、操課時間遲到早退或不專心操課者。
七、遺失學生證者。
八、無正當理由逾假二小時以上未滿八小時者。
九、有其他不當之行為者。

第 13 條

本規則有關獎懲之規定,得按其情節加重或減輕其處分。

第 14 條

學員生有受懲處分之情事在未被發覺前,自行報請處分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處分。

第 15 條

學員生有應受獎懲事蹟除長官交議者外,依左列程序辦理之:
一、各中隊對所屬學員生獎懲案件報由總隊部核簽意見移送訓導處主辦。
二、各中隊對非所屬學員生獎懲案件應以書面通知其所屬中隊自行簽報。
三、總隊部或訓導處自行查報者,由總部隊與訓導處會同簽報。
四、其他單位教職員對學員生獎懲案件得以書面逕行通知其所屬中隊簽報
    之。
五、記大過處分,須經過大隊長以上長官誡勉,記過處分須經訓導簽核。

第 16 條

學員生獎懲之核定職權如左:
一、頒發獎狀、給予獎金、獎品、記大功、及開除學籍、勒令退學、留校
    察看、記大過,先提訓育委員會審議後,由校長核定之。
二、記功、嘉獎、及記過、申誡,應由訓導處會同總隊部核定之。
三、榮譽假、禁假由中隊長核定並執行之。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獎懲屬於本校分班者,由該分班比照辦理之。

第 17 條

學員生受記大過以上之處分應通知其家長、原單位,開除學籍或勒令退學
者並應通知其戶籍地警察局。

第 18 條

學員生受開除學籍、勒令退學之處分,應報內政部警政署備查。

第 1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