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本公司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其他國營金融機構依法設立之。
- 2前項之其他國營金融機構,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3本公司設立後,得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定,納入其他金融機構為子公司。但政府資本不得低於百分之九十。
第 5 條
- 1本公司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三人至十五人,由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董事中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 2董事得由具外國國籍或雙重國籍人士擔任,不受國籍法第二十條及公務人員任用相關規定之限制。但人數不得超過二人。
- 3本公司置監察人三人至五人或設置審計委員會。
第 6 條
本公司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 一、業務方針及計畫之核定。
- 二、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 三、重要規章之核定。
- 四、本公司資本增減之擬訂及證券發行之核定。
- 五、盈餘分派之擬訂。
- 六、公司債發行之決議。
- 七、買回本公司股份計畫之決議。
- 八、取得或處分重要資產之審議。
- 九、各種重要契約之審定。
- 十、經理人員及稽核主管之任免。
- 十一、本公司營業用基地、房屋之建築或買賣之審議。
- 十二、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召集日期及事項之決定。
- 十三、執行股東會之決議事項。
- 十四、會計師之委任、解任及報酬之核定。
- 十五、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指派。
- 十六、員工報酬之審定。
- 十七、其他依法令規定及股東會授權之事項。
第 7 條
本公司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 一、審查期中結算及年終決算報告。
- 二、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
- 三、其他依法令賦予之職權。
第 12-1 條
- 1政府得以原為本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所持有,其後以贈與方式繳回國庫之國有不動產抵充增資本公司之股款。本公司增資銀行子公司時,亦同。
- 2本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持有之下列不動產,不適用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 一、依前項規定抵充股款而取得者。
- 二、經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者。
- 3前項各款不動產進行改良新建、拆除改建、修建等活化措施,亦不適用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 4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政府依第一項規定以國有不動產抵充增資本公司股款者,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及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六十六條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