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當事人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 │行政區域│在途期間│備註 │ ├────┼────┼────────────────────┤ │臺北市 │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所在地 │ ├────┼────┼────────────────────┤ │新北市 │二日 │ │ ├────┼────┼────────────────────┤ │桃園市 │三日 │ │ ├────┼────┼────────────────────┤ │新竹縣 │四日 │ │ ├────┼────┼────────────────────┤ │新竹市 │四日 │ │ ├────┼────┼────────────────────┤ │苗栗縣 │六日 │ │ ├────┼────┼────────────────────┤ │臺中市 │七日 │ │ ├────┼────┼────────────────────┤ │南投縣 │七日 │ │ ├────┼────┼────────────────────┤ │彰化縣 │六日 │ │ ├────┼────┼────────────────────┤ │雲林縣 │六日 │ │ ├────┼────┼────────────────────┤ │嘉義市 │六日 │ │ ├────┼────┼────────────────────┤ │嘉義縣 │六日 │ │ ├────┼────┼────────────────────┤ │臺南市 │六日 │ │ ├────┼────┼────────────────────┤ │高雄市 │八日 │ │ ├────┼────┼────────────────────┤ │屏東縣 │八日 │ │ ├────┼────┼────────────────────┤ │基隆市 │二日 │ │ ├────┼────┼────────────────────┤ │宜蘭縣 │四日 │ │ ├────┼────┼────────────────────┤ │花蓮縣 │七日 │ │ ├────┼────┼────────────────────┤ │臺東縣 │八日 │ │ ├────┼────┼────────────────────┤ │澎湖縣 │十九日 │ │ ├────┼────┼────────────────────┤ │東沙島 │三十四日│ │ ├────┼────┼────────────────────┤ │太平島 │三十四日│ │ ├────┼────┼────────────────────┤ │連江縣 │三十日 │ │ ├────┼────┼────────────────────┤ │金門縣 │三十日 │ │ ├────┼────┼────────────────────┤ │烏坵鄉 │三十四日│ │ └────┴────┴────────────────────┘
第 3 條
當事人非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 一、居住於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而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為訴訟行為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二、居住於國外者: ┌─────────────┬──────────────┐ │地區 │在途期間 │ ├─────────────┼──────────────┤ │亞洲 │三十七日 │ ├─────────────┼──────────────┤ │歐洲 │四十四日 │ ├─────────────┼──────────────┤ │北美洲 │四十四日 │ ├─────────────┼──────────────┤ │南美洲 │四十四日 │ ├─────────────┼──────────────┤ │大洋洲 │四十四日 │ ├─────────────┼──────────────┤ │非洲 │七十二日 │ ├─────────────┼──────────────┤ │南極洲 │七十二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