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八條訂定之。

第 2 條

法院人員出外調查證據及送達文書之交通住宿膳雜費用,均按本規則徵收
。

第 3 條

交通費包括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汽車、火車、輪船等費各依定價支給
,交通不便地區所需交通費按實報支。但機關專備交通工具不得報支。
前項所稱汽車,係指公共汽車及其他公民營客運汽車而言,凡公民營汽車
到達地區,除各該機關所在地市區內因急要公務者外,不得開支計程車費
。
如因緊急公務或事實上之需要,須搭乘飛機者,應事前報經各該機關長官
核准。

第 4 條

住宿費、膳雜費比照國內出差旅費規則徵收之,但出差地點距機關所在地
未達十五公里或執行時間未達四小時者,按每日膳雜費標準二分之一徵收
;達十五公里以上或執行時間超過四小時以上者,按每日膳雜費標準徵收
。

第 5 條

隨同前往調查證據之專門技術人員,其交通住宿膳雜費,比照前二條標準
徵收。

第 6 條

調查證據,由承辦書記官事先依據繫屬案件出外調查人數及調查地址之遠
近,交通狀況,所需時日等,從實計算旅費數額,通知 (格式依照法院財
務收支處理規則所附民事案款通知之規定) 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期日前,向
法院收費處繳納。

第 7 條

應退還當事人繳納之差旅費,由承辦人員通知會計室發還,副本抄送當事
人。

第 8 條

執達員送達文書徵收旅費,應依前條之規定,就案由、應受送達人、送達
地點、交通住宿膳雜費、計算方法、徵收費別及應徵旅費總額等,填具送
達文書旅費徵收單 (附格式 (一) ) 一式三份,經由書記官轉陳主辦法官
核准後,始得執行,執行完畢,以一份存查,一份交繳納人收執,一份連
同送達證書,送交書記官附卷。

第 9 條

出外辦理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準用本規定。

第 10 條

本規則有關收支程序,除照本規則規定外,並依法院財務收支處理規則之
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