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交通費包括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汽車、火車、輪船等費各依定價支給 ,交通不便地區所需交通費按實報支。但機關專備交通工具不得報支。 前項所稱汽車,係指公共汽車及其他公民營客運汽車而言,凡公民營汽車 到達地區,除各該機關所在地市區內因急要公務者外,不得開支計程車費 。 如因緊急公務或事實上之需要,須搭乘飛機者,應事前報經各該機關長官 核准。
第 4 條
住宿費、膳雜費比照國內出差旅費規則徵收之,但出差地點距機關所在地 未達十五公里或執行時間未達四小時者,按每日膳雜費標準二分之一徵收 ;達十五公里以上或執行時間超過四小時以上者,按每日膳雜費標準徵收 。
第 6 條
調查證據,由承辦書記官事先依據繫屬案件出外調查人數及調查地址之遠 近,交通狀況,所需時日等,從實計算旅費數額,通知 (格式依照法院財 務收支處理規則所附民事案款通知之規定) 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期日前,向 法院收費處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