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台閩地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隸屬設置勞工保險局之台
灣省政府,置主任委員一人及委員二十八人,除主任委員外,其名額分配
如左:
一、專家六人,其中三人為專任。
二、勞工代表七人。
三、資方代表七人。
四、政府代表八人 (包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一人、內政部一人、台灣省政
    府三人、台北市政府一人、高雄市政府一人及金馬地區一人) 。
前項專家委員由台灣省政府遴選,其餘分別洽請有關機關團體提名,均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後聘任。

第 3 條

本會主任委員,由台灣省政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派免。

第 4 條

本會委員,除專任委員外,其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或團
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 5 條

本會之任務如左:
一、保險年度計畫及業務報告之審議事項。
二、保險業務之檢查事項。
三、保險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事項。
四、保險基金保管運用之審核事項。
五、保險財務帳務之檢查事項。
六、保險爭議之審議事項。
七、保險法規及業務興革之研究建議事項。
八、其他有關事項。
本會執行前項各款規定任務時,其決議事項,報請台灣省政府核辦或函請
勞工保險局辦理。

第 6 條

本會設左列各組、室:
一、業務監理組。
二、財務監理組。
三、爭議審議組。
四、秘書室。

第 7 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一人、組主任三人,專門委員、研究員、秘書、稽核、專
員、組員、辦事員助理員、雇員若干人,除組主任由專任委員兼任外,餘
均專任,由主任委員派免。其人數另以預算員額定之。

第 8 條

本會置主計員,兼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9 條

本會置人事管理員,兼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及人事查核事項。

第 10 條

本會設勞工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除本會爭議審議組主任
為當然委員,並為召集人外,由主任委員遴聘專家擔任,並層報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

第 11 條

本會每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舉行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
,主任委員未出席時,得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或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席。

第 12 條

本會開會須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須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行之。有關議案須事前審查者,得舉行審查會審查之。

第 13 條

本會開會時得函請勞工保險局主管人員列席。

第 14 條

本會所需經費應編列預算,在政府撥付辦理勞工保險之經費項下開支。

第 15 條

本會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會訂定,報台灣省政府備查。

第 16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